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62號
TPHM,91,上更(一),562,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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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改名劉國群)、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交還土地乙案中擔任證人,明知乙○○就甲○○在 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九七一之六地號之土地上建屋時,有越界至乙○○所 有之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乙○○有地下室,所以 先蓋,至地面層後三人(指乙○○、甲○○及劉林秀妹)再一起蓋,動工時就有 界樁,當時依施工圖與釘樁施工,並不知有越界情形,於放樣時,曾發覺甲○○ 與劉寬亮(劉林秀妹之夫)間的界址與實際圖差五十公分,有向他們說這情形, 當時並未發覺乙○○的有問題...是蓋到地面時才發覺甲○○與劉寬亮間多五 十公分,當時並沒有通知乙○○... 」 等語,足生損害於審判之真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三法庭,就告訴 人甲○○與乙○○之交還土地之訴訟中,供前具結為前揭陳述,但否認有前開偽 證犯行,辯稱:伊所為之陳述確屬真實,乙○○之房屋與告訴人之房屋確非同時 建造,係乙○○之房屋先行建造,且建造時發現告訴人與同時建造之劉林秀妹所 有之基地面積後方之寬度較原設計圖多出五十公分,經伊當場告知告訴人及劉林 秀妹,告訴人當時即主張其買地時後面即較寬,伊乃通知負責繪圖之吳洋平建築 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派人到現場協調,該繪圖員建議一人分一半,但告訴人不 同意,其後由告訴人與劉林秀妹自行解決,當時乙○○以其土地面積已足夠,且 已完成地下室百分之九十,是以未通知乙○○;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狀,當時 告訴人與證人范國堂要伊簽名時,表示係要向地政事務所陳情,伊不以為意,而 未細閱內容即率予蓋章,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揭偽證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葉日貴范國堂之證言,及有證人結文乙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乙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判決書各乙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乃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如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時,究以 何者為可採,應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為虛偽之陳述為必要,若證人所供內容並不明確,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裁判或 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告訴時雖指陳:「當時..乙○○、伊(即告訴人)、劉林秀妹 的房子都互有越界,大家都知情」云云,然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函覆乙○○時 卻稱:「查..三間屋主同時鑑界和建物,現使用多年後始發覺全部建物傾斜, 並非侵佔...」,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調解程序中又云:「...當初並無越 界建築,為何現在才來告我越界建築?」,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第一次表 示在建屋當時各地主均知有越界,並均同意「將錯就錯」,但其後又稱其「不在場」、「事後才知情」、「我一切都不清楚」、「乙○○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 房子有佔乙○○的地)」云云。徵諸本案,告訴人在乙○○通知其拆屋還地之始 ,前後二度重述其根本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後復四度重覆斯旨,迄至本院 前審訊問時告訴人仍云:「(你房子要蓋時,放樣有多出五十公分,乙○○有否 在場?)我根本不知道,我不在場」、「(你當時知道是否有越界?)我不知」 、「(何時才知道?)我找丙○○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凡此陳述,俱與其於告訴時之指述完全不相符;且證人乙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亦明稱:「(你從來沒有答應說這五十 公分由他們均分?)我不知道這件事,甲○○交給我的存證信函也說,多年後才 始發覺全部建物傾斜,顯然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是何時知道說甲○○有越 界佔用到你的土地?)應該是拆我佔劉阿忠土地的房子以後的事(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我知道甲○○另外佔用我的土地是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地政事務所鑑 界),甲○○佔用我○.○○七公頃,最寬部分八十五公分,我都沒有跟被告聯 繫,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知道?被告之前也沒有告訴我甲○○佔用我的土地」等語 ,由是可見,乙○○在放樣當時顯係不在場,亦不知定樁錯誤之事,是告訴人前 後不一之指述,顯難認為真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葉日貴(告訴人之夫)於偵訊中雖陳稱,乙○○夫妻、劉寬亮夫妻與我 都在場共同討論,五十公分三人都有分云云,然劉林秀妹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甲○○與你協商時,乙○○是否在場?)不在場..」;證人劉寬亮亦證稱: 「(在討論時是否有乙○○在場?)...沒有叫乙○○來」(見原審卷第一九 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其所云顯與劉寬亮、劉林秀妹夫妻之證詞不符。 且依情理而論,劉寬亮、劉林秀妹夫妻就乙○○當時是否知悉甲○○有逾越其地



界建築之事,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縱有利害關係,亦係以乙○○知甲○○越界 建築之說明,反有利劉林秀妹夫妻,蓋以如所有相關地主,均知各有越界,則在 其後甲○○告訴劉林秀妹越界建築之案件時,此顯然有利於劉林秀妹在該案中主 張甲○○建築當時知劉林秀妹越界之情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然劉寬亮劉林秀 妹對此部分,仍為上開證詞,足徵乙○○當時確不在場,是證人葉日貴之證言, 委無可採。
㈢另證人即時任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范國堂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表示 乙○○知道甲○○房子有越界云云,然其證詞並未言明乙○○係於何時知悉甲○ ○房子越界,且證人范國堂來訪時,已事隔十年,時移境遷,以事後立場論述當 年事跡,敘事難謂正確。況范國堂於原審訊問時曾證稱:「(有無聽被告說過知 道房子甲○○及乙○○房子越界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證人范國堂說你表示乙○○知道有越界? )他來找我,當時劉阿忠已經告乙○○,已經過好幾年了,這是事後的事,所以 我不是說當時乙○○知道越界,當初蓋的時候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十三、十四頁),是證人范國堂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亦非當事人,其所知顯係事 後聽聞而來,其證詞可否採信,顯非無疑。
㈣又查告訴人指陳情狀之內容,乃係依被告在錄音訪談中之陳述所作,而陳情狀第 四段記載:「陳情人為進一步瞭解實情,特拜訪當時負責建造的包工丙○○先生 ,據言,當初起造時即發覺鑑界訂椿誤差甚大,經向吳洋平建築師及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與乙○○等人當面提出說明,但爾等皆認為無妨,因此丙○○才按照建築 師的指示放樣施工」,唯經逐一比對被告所作錄音譯文,全無一語言及陳情狀中 之記載,則如何能指被告有陳情狀中所為之談話?又如何能謂陳情狀中所記載者 為事實?且被告辯稱因受教育不多,長年來均從事土木包工,對文字閱讀,視為 畏途,況告訴人持陳情狀要求簽名蓋章時,僅言係欲對地政事務所陳情,被告乃 不以為意,未閱其內容即率予蓋章,故對陳情狀文字根本未予審酌是否與事實相 符,則陳情狀中之記載既非被告所為之陳述,更如何可謂被告作證時之證詞與其 在「陳情狀中之陳述」不符,而指被告應負偽證之罪責?所解亦符情理。且在被 告為告訴人及劉林秀妹建築圖放樣時,乙○○已建好地下室(尚未鋪地下室屋頂 即地面第一層地板),若如陳情狀所述,當時眾人皆知界樁有誤,告訴人界址偏 移至乙○○土地內,致使告訴人及劉林秀妹二人土地面積多出五十餘公分,則乙 ○○儘可將告訴人驅至正確地址建築,而將上開應屬自己之土地納入自有範圍, 且依常情,乙○○焉有可能「將錯就錯」,令自己身負返還土地予劉阿忠之責, 反以他人占用其地為無妨,而任由甲○○、劉林秀妹瓜分自己土地之理?故陳情 狀所述,顯與情理相悖,而不可採。
㈤是被告在相關民事案件中證稱:「乙○○有地下室,所以先蓋,至地面層後三人 (指乙○○、甲○○、劉林秀妹)再一起蓋,動工時就有界樁,當時依施工圖與 釘樁施工,並不知有越界情形,於放樣時,曾發覺甲○○與劉寬亮(劉林秀妹之 夫)間的界址與實際圖差五十公分,有向他們說這情形,當時並未發覺乙○○的 有問題...是蓋到地面時才發覺甲○○與劉寬亮間多五十公分,當時並沒有通 知乙○○...」等語,確屬事實。又依上開相關民事案件之卷證及於本案中,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建築當時發現甲○○、劉林秀妹間土地多出五十公 分,而被告邀建築師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時,乙○○亦在場,遑論知曉告訴人甲○ ○侵越地界而為建築之事。綜上所述,被告於相關民事案件中對乙○○就甲○○ 建築系爭房屋時,有無逾越界線是否知情,並未為明確之陳述,論理上能否與被 告對「乙○○就甲○○建築系爭房屋時已逾越界線之事實,並不知情」同視?又 此等不明確之陳述,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法院之裁判結果,亦有疑問,自難以被 告不明確之陳述而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罪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辯解堪予採信,其既無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 準備程序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自難 謂其有何偽證罪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 稱之犯行,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 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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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