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號
TCDM,95,訴,38,20060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七一、一一四三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猶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 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李振欲所有之車號KAD -三七五號黑色重機車後,交由甲○○(俟到案後另結) 使用。
(二)嗣甲○○騎乘庚○○竊得之前開車號KAD-三七五號重 機車搭載連明禮(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騎 乘另一部機車,其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 分許行經臺中縣外埔鄉○○路一九四號辛○○○所開設之 「世伯興商店」,庚○○因欲選購飲料乃一人進入該商店 ,詎其見有機可乘,竟單獨起意,乘機翻動店內收銀機抽 屜,欲竊取其內財物,經辛○○○發現後大聲呼救,辛○ ○○之子羅文孝聽聞後即持鋁棒到場協助,庚○○見狀連 忙逃出,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與甲○○、連明禮分散 逃逸。
(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停 車棚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製尖嘴鉗一支(未扣案) ,竊取丁○○所有、戊○○持用之車號RK九-五七0號 機車車牌一面。
(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一二○之二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 有、丙○○持用之車號TBW-一三三號輕機車,得手後 將前開竊得之車號RK九-五七0號車牌換裝於車號TB W-一三三號輕機車上。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在於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執行肅竊 勤務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 ○、連明禮,證人辛○○○、羅雲孝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指述及證述,被害人戊○○、丙○○於於警詢時之 指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RK九-五七0號機車車牌一面 時,係手持鐵製尖嘴鉗,而該尖嘴鉗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 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 威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就(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多次普通 竊盜既遂、一次普通竊盜未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 前開(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 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一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 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報酬,竟食髓知味,一再以不勞而獲 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衡其所竊取之車牌、車輛 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併審酌其犯罪之手 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