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路四五巷二八號二樓丙 ○○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價額,向丁○○、林綉靜、 甲○○、乙○○、丙○○等人(以下簡稱丁○○等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己○○並已陸續支付頭期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 嗣己○○為求將其所購得之上開土地出租他人,而意欲將該土地先行整地填平, 便與陳萬來商量倒土至上開土地,因陳萬來要求己○○須出具地主之同意書始願 倒土,惟上開土地因己○○未能依約付清土地尾款,以致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為 己○○所有。詎己○○為使陳萬來同意將土方傾倒至該土地,竟於八十五年三月 上旬某日,明知其未經地主丁○○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自冒用丁○○等五人之名義,偽造不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丁○○」 等人同意陳萬來在上開土地整地之「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丁 ○○」、「林綉靜」、「甲○○」、「乙○○」、「丙○○」等五人之印章各一 枚,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內,偽造「丁○○」等人之印文而 偽造「同意書」之私文書,向陳萬來佯稱其已取得地主丁○○等五人之同意,同 時同地出示該偽造之「同意書」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文件而向 陳萬來同時同地行使之,致陳萬來陷於錯誤,誤信己○○已取得地主丁○○等人 之同意,而在上開土地開始填土,並悉數交付己○○填土代價四十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丁○○等五人及陳萬來之利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甲○○查覺制止陳萬 來繼續在上開土地倒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林綉靜、甲○○、乙○○、丙○○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向告訴人丁○○等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 嗣因未繳付土地尾款而未辦理過戶,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為整理利用上開土地, 曾請陳萬來將土方傾倒至上開土地,並曾將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向陳萬來 出示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 同意書上「丁○○」、「林綉靜」、「甲○○」、「乙○○」、「丙○○」等人 之印文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內丁○○等人之印文相同;同意書內「丁○○」等人之印文是在
高雄丁○○之診所附近之咖啡廳蓋的,是丁○○拿出來給伊,由伊所蓋云云,惟 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林綉靜、甲○○、乙○○、丙○○等人分 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堅指不移,均稱:伊等並未同意被告 在上開土地倒土,亦未同意被告刻印章,更未在同意書內蓋章,且伊等均係使 用印鑑章,未曾見過楷書體之印章等語,告訴人丁○○並陳明:「被告有二次 到高雄找我,第一次約八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在高雄市○○路摩天大樓一樓 松閣樓餐廳見面,被告向我說明尾款未付之原因,當天並無談到同意書之事, 亦無蓋章,雙方只是吃飯而已。第二次是簽承諾書之時(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 日),在建功路咖啡哲學見面,當天是商討若未付土地尾款,需返還土地一事 ,被告當場寫下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被告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書立之承諾書稱:「茲因原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八地 號,如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無法進入正常買賣程序、過戶,我己○○ 願放棄所有權力,並保證恢復原來,歸還給原地主,如往來原地主有任何損失 ,我己○○願承受任何法律責任,並放棄任何控告權,特立此書」,此有被告 所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僅係商討「若未付 款土地」之處理方式,尚難據此而推定告訴人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確係 知道土地有人傾倒土石之事。
㈡、另證人陳萬來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同意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 北投區○○段○○段三四八地號前伊所經營之順來砂石廠內給伊;當時同意書 交給伊時,其上已有丁○○等人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卷㈡第 三一四頁);另證人即全美公司員工吳宜純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二、 三月間未曾聽己○○表示過曾拿同意書給告訴人丁○○,嗣於八十五年七、八 月間被告表示上開土地可以倒廢土,伊要確認是否如此,始打電話給丁○○等 語在卷(原審第三七二頁、第四六八頁)。復有系爭同書意、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及陳萬來所簽發之支票存根三紙在卷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六頁)可佐。 ㈢、被告對於如何蓋用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述:同意書製作 前,曾打電話給丁○○,取得丁○○之同意,因為當時由丁○○一人作主,同 意書內之印章係告訴人等留在伊那裡,準備以後辦理過戶使用,告訴人等有將 印章交付伊,伊與戊○○、岩良敏三人共同成立全美都會開發有限公司,嗣伊 離開公司時未帶走印章,印章應在戊○○處(見一審卷㈠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 頁);嗣另稱:告訴人等有同意在同意書上簽名,伊才去刻章,伊至台中找丁 ○○,經其同意後,才刻製本件印章,當時刻章目的非為蓋同意書,乃因土地 已交伊使用,但非伊名下,才刻五顆章以便日後使用,印章係委託戊○○所刻 製(見同卷第五十七頁);復改稱:八十五農曆年間,伊至高雄找丁○○,經 丁○○交付印章後,由伊蓋用(見一審卷㈡第三二八頁背面);又謂:前開印 章係何人交付,伊不清楚(見同卷第四二七頁);再謂:系爭同意書上之告訴 人等之印章係伊拿去高雄,交丁○○蓋用,並未拿告訴人等之印章各等語(見 同卷第四七0頁),果前開同意書確經告訴人等之蓋章,被告何以就該同意書
上印章之來源,一再更異說詞且多所不符?況告訴人丁○○等人均堅決否認系 爭同意書內之楷書印章為伊等所有,亦未見過該同意書,亦無授權戊○○刻印 章等情在卷,參以告訴人林綉靜、甲○○、乙○○、丙○○等人之印章,亦無 委由遠在高雄之丁○○保管之必要,且告訴人丁○○等人之印章更無任由被告 加以保管之可能,是以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丁○○等人之印文,應係被告事 後擅自偽造丁○○等人之印章,再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內乙 節,實堪認定。被告所供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己○○雖①先稱:系爭同意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在丁○○診所 附近之咖啡廳內所寫,印章也是在那裡所蓋,章是由伊所蓋,這份(同意書) 是伊在丁○○面前所寫云云(見原審卷第㈠第九十七頁反面);②嗣則改稱: 該同意書是伊在台中市○○路一二○號寫完,拿到高雄給丁○○蓋章云云(原 審㈠第二三七頁),③復改稱:系爭同意書約於八十五年舊曆年前後在高雄蓋 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一四頁第一行);④或稱:伊係於陳萬來開票日前十 五日左右與陳萬來聯絡,但陳萬來表示土地並非伊所有,不同意倒土,所以伊 跑至高雄寫同意書,陳萬來始同意填土;取得同意書之隔日,伊即至台北將同 意書交給陳萬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七0頁反面、㈡第九七七頁反面)。按 該同意書係被告應陳萬來之要求始行提出,被告果確有遠赴高雄找丁○○在同 意書內蓋章,其對該同意書之制作經過情形,理應記憶深刻,然互核被告所為 上開供述內容,系爭同意書究係被告在台中撰寫完成後,再攜至高雄由丁○○ 蓋章,或是被告在高雄與丁○○會面時,當場在丁○○面前所寫並蓋章,被告 所供前後已有出入。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舊曆年(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前 後或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將同意書交由丁○○蓋章,所述內容亦不相同,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又依證人陳萬來所述:系爭同意書乃被告約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交給伊等情,而觀諸被告交給陳萬來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觀 之,其列印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是證人 陳萬來所稱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交付乙節,尚堪採信。 另告訴人丁○○已堅稱其前後在高雄與被告見過二次面,第一次約八十五年農 曆過年前後,在高雄市松閣樓餐廳見面,雙方係討論土地尾款未付之原因,當 天並無談到同意書之事,第二次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當天在建功路咖啡哲學 見面,是商討若未付土地尾款,需返還土地乙事,當天被告僅當場寫下承諾書 等語在卷,已如前述。依前開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本宗買賣總價款計新台 幣三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甲方(被告)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應先交付乙方( 告訴人等)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整作為定金,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定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甲方續付乙方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萬元整」等 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又參酌證人陳萬來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交付同意書等語,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同意書係於與證人陳萬來 簽約前一星期所寫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七、二三七頁),且觀諸被告交 付陳萬來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顯見陳萬來所 言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交付同意書一節應堪採信,依證人陳萬來及被告 之此部分陳述觀之,前開同意書應為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所製作,則依前開約定
,被告既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續付告訴人等買受土地之尾款一千七百 八十萬元,並未依約給付,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丁○○為免被告未依約繳付 尾款,日後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發生困難,豈有再簽署系爭同意書,任由被 告同意他人在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之理!告訴人等人實無可能在被告逾期給付達 四個月即八十五年三月初,於被告請求蓋章同意第三人整地時,仍欣然應允, 而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㈤、況被告己○○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簽立承諾書交告訴人丁○○收執,雙方約明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無法進入正常買賣、過戶,被告即放棄所有權利,並保 證回復原狀,足見丁○○等人當時早已開始催促被告支付土地尾款,否則即將 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衡情丁○○等人為免日後徒增困擾,當無於簽立承 諾書之前幾日,同意被告之要求,而在系爭同意書內蓋章確認之可能。被告事 後雖供稱其係於交付同意書之前一日(依陳萬來所述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至高雄與丁○○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然其所述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其言,是告訴人丁○○等人所指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採 。
㈥、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丁○○」、「林綉靜」、「 甲○○」、「乙○○」、「丙○○」等人之印文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案卷內丁○○等人之印文相同 云云。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局之鑑定結果:⑴ 同意書內「丁○○」、「丙○○」印文與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內「丁○○」、「丙○○」印文相符;⑵同意書內「丁○○」 、「丙○○」、「乙○○」、「甲○○」印文與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丁○○」、「丙○○」、「乙○○」、「甲 ○○」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內「林綉靜」印文欠明,難於認定等情,此有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三六七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本 院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九五頁以下),固可證明系爭同意書上「丁○○」等 人之印文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 土地登記案卷內丁○○等人之印文相同,惟告訴人等人迄本院更㈠審仍一再堅 稱「同意書上面不是我們的印鑑章」等語(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七頁),且如前 ㈢所述,是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丁○○」等人之印文,係被告己○○事後 擅自偽造「丁○○」等人之印章,再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內 ,該文件之印文當然一定相符,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況告訴人丁○○等人均已否認曾使用上開楷書體之印章,亦未曾委託 被告刻章,告訴人丁○○復稱:伊等均係使用印鑑章,但上開登記申請書內並 非印鑑章等語,益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文件之印文確係被告己○○所偽 造。
㈦、告訴人等雖曾至台中全美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惟告訴人當時所蓋的是登 記在銀行之印鑑章;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之楷書章是何人所蓋,伊不 知情等語,業經證人即貸款當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以下簡稱台中 中小企銀)行員謝廷坤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即該銀行經理陳銘沛亦於
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丁○○等人之楷書章應由代書所蓋,與銀行無關等語。證人戊○○、吳宜純亦 均證稱蓋用是楷書章或印鑑章等語在卷,是告訴人丁○○等人所陳渠等均係使 用印鑑章乙節,堪信為真。
㈧、參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上開土地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之土地登記案卷 內,林綉靜、甲○○、乙○○等人之楷體印章有誤,誤將渠等三人姓名之「綉 」刻為「㛢」,嗣發覺有誤後,始由被告連夜拿至林綉靜等人住處更正,更正 時林綉靜等人亦係蓋用印鑑章,亦有前開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衡諸常情,前開 楷體印章果若係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自無發生刻錯姓名情事之可能,是告訴 人所陳當初至台中全美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及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時 ,確僅蓋用印鑑章,並未使用楷體印章或委託他人刻章,至於何以事後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案卷之文 件內蓋用上開楷體印章,伊等並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 ㈨、復查,證人即全美公司股東岩良敏及吳宜純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全美公司實際 係由被告己○○在經營等語在卷,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當時蓋章是由被 告、告訴人及陳銘沛、謝廷坤等人在會議室內蓋章,實際情形伊不知情等語, 另證人即登記代理人賴美慧亦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之土地登記申 請文件係由被告交給伊,當時該文件內之印章均已蓋妥,伊僅係幫忙送件而已 等語,證人吳宜純亦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係 因被告急著辦理銀行貸款,未委託代書,請伊搭乘飛機至台北辦理,其上丁○ ○等人之印章在交給伊時,即已蓋好等語,足見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均已 由被告己○○填載完成,賴美慧及吳宜純僅係受被告己○○之委託而前往地政 事務所辦理送件手續臻明。己○○既為全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復為被告己○○,是被告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向銀行貸款之經 過,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己○○先稱:該楷體印章是丁○○交給伊,當時丁 ○○等均至台中蓋章,當時戊○○、銀行人員均在場云云。嗣則改稱:丁○○ 等人之楷書章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亦無印象云云,前後所供已屬不一,且被 告對於當初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變更債務人登記之細節,事後亦多推稱不知 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之情節,尚不足採。 ㈩、告訴人等人堅稱「本件還沒有過戶,所以被告還不能用(土地)。」、「我們 沒有交土地給他們使用」、「被告沒有付尾款,我們怎麼可能同意第三人整地 。是我們於八十五年五月發現土地被人倒土,我去追,才找到陳萬來,陳萬來 都嚇到」等語(本院更㈠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告訴人 等人既尚未點交土地予被告,被告何來行使對土地之權利? 、末查,被告係因陳萬來要求須取得原地主之同意,始願意在上開土地倒土,被 告始出示該同意書予陳萬來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陳明,而證人即被害 人陳萬來亦不否認其情,是陳萬來顯為避免其在上開土地傾倒土方後,日後遭 地主要求其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始要求被告必須出具地主同意書。惟被告竟 擅自冒用丁○○等人之名義而偽造上開同意書等文件,且被告明知未取得地主 丁○○等人之同意,竟向陳萬來佯稱其已取得地主丁○○等五人之同意,並出
示該偽造之同意書,致陳萬來陷於錯誤,誤信己○○已取得地主丁○○等人之 同意,而在該地號土地開始填土,致陳萬來因而悉數交付己○○填土代價四十 萬元。況陳萬來事後確因未經丁○○等人同意而在上開土地內填土,經地主要 求其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整修上開土地,並耕種農作物等情,亦有切在 卷可按(偵查卷第三五頁),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籍圖謄本各乙份及支票存根三紙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上開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未經告訴人丁○○等五人之同意,竟同時同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 偽造丁○○等五人之印章,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時同地冒用丁○○等人 之名義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同時同地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偽造「丁 ○○」、「林綉靜」、「甲○○」、「乙○○」、「丙○○」等人之印文,並作 成上開同意書之私文書,進而同時同地持之向陳萬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林綉靜、甲○○、乙○○、丙○○及陳萬來等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丁○○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 告嗣用印於上開文書內,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同時、同地行使不同被害人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本件被告同時同地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文件內,偽造丁○○等人 之印文,並同時同地行使之,同時侵害丁○○等人之權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0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九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關係、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八月;至被告己○○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內所偽造之「丁○ ○」、「林綉靜」、「甲○○」、「乙○○」、「丙○○」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林綉 靜」、「甲○○」、「乙○○」、「丙○○」等五人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丁○○、林綉靜、甲○○、乙○○、丙○○等人之請求而提 起上訴,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之職權審酌之 事項,經本院再加斟酌,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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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印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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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同意書 │㈠同意人欄處甲○○、丁○○、林綉靜、│
│ │ │ 丙○○印文各一枚及林綉縵印文二枚。│
│ │ │㈡同意書與編號二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頁│
│ │ │ 騎縫處甲○○、丁○○、林綉靜、林綉│
│ │ │ 嫚、丁○○、林綉靜、乙○○與丙○○│
│ │ │ 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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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㈠第一頁與第二頁騎縫章甲○○、丁○○│
│ │000-0000地號土地登│ 、林綉靜、乙○○與丙○○印文各一枚│
│ │記簿謄本(地號全部) │ 。 │
│ │(註︰列印時間︰八十五年三│㈡第二頁與第三頁騎縫章甲○○、丁○○│
│ │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分十三秒)│ 、林綉靜、乙○○與丙○○印文各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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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與編號二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三頁騎縫章林│
│ │(註被告與告訴人甲○○、林│綉惠、丁○○、林綉靜、乙○○與丙○○│
│ │鴻權、林綉靜、乙○○與林鴻│印文各一枚。 │
│ │書等五人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 │
│ │段一小段三四八地號所訂定之│ │
│ │買賣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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