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7號
TCDM,95,易,47,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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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六一九號前,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R八-五二一九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因駕駛人丙○○下車購買豆花而 車上無人看守,乙○○乃認有機可乘,即趨前由未關閉之車 窗竊取丙○○置於右前座位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一張、存摺三本、提款卡四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 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即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證件及存摺、提款卡則以信封裝袋後,丟入郵筒中,另皮包 、行動電話則隨意丟棄。嗣因丙○○發覺皮包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採得指紋一枚,送 請鑑驗比對後,得知係乙○○遺留之左中指指紋,始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阿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字第一八七三九號卷第一六頁第一 七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一 紙、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 四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一二0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九頁、第一0頁、第五頁至第八頁),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與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其主要論據應係告訴人 丙○○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賣豆花的老闆有看到二個人 共騎一部機車,其中一人下車假裝要買豆花,另一個騎機車 的人就伺機竊取我車內的皮包‧‧‧」等語;惟查,被告已 於本院否認伊有與他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告訴人所為前 揭指陳,既係轉述第三人所見所聞,核應屬「傳聞」,依法 不得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難認被告有共犯之情 形,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有前 述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 ,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已無足取;另其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 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 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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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