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21號
TPHM,91,上更(一),321,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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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與丙○○毗鄰而居,於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起訴書誤為八十四 號)三樓住處,聽到屋外有人叫囂,乃開門看到被害人鍾文乾酒醉丟擲鐵片。丁 ○○予以勸阻遭被害人辱罵,丁○○乃強行將被害人拉進電梯並下至一樓往騎樓 方向拉扯,途中因被害人抗拒,丁○○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部位多次。嗣丁○ ○叫其妻劉淑英(起訴書誤為謝淑英)報警,在忠孝東路六段一○八號前喝酒之 被告乙○○聽到有人打架,亦前往觀看並將被害人拉開,隨即遭被害人踢肚子一 腳。被告乙○○惱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倒地 ,再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丁○○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腳踢其腹部致 被害人腹腔內大量出血,經警方前往處理送醫救治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晚十 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被送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死亡時止,先在丙○○住處 掀桌翻椅,與丙○○發生衝突;嗣被丁○○強行推下樓,並與丁○○互毆;其原 想拉開被害人及丁○○,因被害人轉而對其攻擊,其才毆打被害人;又被害人在 被丁○○推出屋外時,被推倒或站立不穩碰倒幾輛機車等,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腹腔內出血,而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⒈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警訊中稱: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確有打鍾 文乾,因為鍾文乾吃酒醉,伊把他拉開,但反而被鍾文乾踹了肚子一腳,而且衝 著伊表示打死伊..,伊火大才衝上去踹一腳,打了幾拳臉及胸部等。大約時間 是零時十五分左右,伊在忠孝東路六段一0八號喝酒,突然聽到丁○○喊劉淑英 ,該飲食店老板表示有人在打架,又聽到有人喊叫,走出去看,原來是丁○○及 鍾文乾在拉扯爭執,伊便上前拉開鍾文乾,但鍾文乾反過來踹伊肚子一腳,亦揮



了幾拳,口中不斷咒罵並大聲表示,「打死伊,打死伊」等字句,伊因有喝酒一 時火大,便也衝上去踹鍾文乾腹部及揮拳打頭部及胸部,最後用拖鞋打他的臉, 直到鍾文乾無反抗能力才停止。伊用腳踹死者腹部,用拳揮擊死者頭部及胸部。 伊打鍾文乾是一時氣憤才打,沒有人指示伊,伊是用徒手攻擊沒有持任何物品( 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⒉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於偵查中稱:伊踹一下他的腹部,當時他倒在地上時,伊和丁○○一起打他( 詳見相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卅八頁)。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稱:伊當時 聽見丁○○喊叫其太太名字,伊自薑母鴨店去看,看見他們二人正在打架,旁邊 機車倒了二、三部,死者嘴角有血,伊是去拉開他們。伊看見他們二人手揮來揮 去,伊拉開他們時,他要打伊,伊記得伊曾將腳抬高踢他一下,伊是用手擋不開 他,伊只看見他們二人打架(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稱:伊走過去看見謝鍾二人打來打去,伊過去把鍾 拉開,鍾罵伊,一直踢伊,一直打伊,伊用手擋開擋不開,推也推不開,才用腳 踢開他,謝看伊被鍾打,謝衝過來打鍾,鍾倒在地上,伊拿拖鞋打鍾臉打了幾下 ,鍾倒地後伊沒用腳踢他(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㈡證人丙○○於⒈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警訊中稱:伊與鍾文乾於二十二時入屋一 起喝酒,二十三時左右鍾文乾在伊家喝了快一杯米酒頭之後,就發酒瘋,就在家 裡客廳翻動桌椅,由於鍾文乾一直推伊,所以伊也一直推他到門口,叫他回去, 把他推到門口之後,伊就趕快把門關起來,並請伊姐姐(林君芳)報警。伊右手 背及右手肘有脫皮及裂傷,是與鍾文乾在家裡發生口角時,雙方拉扯所導致的。 伊客廳內之小茶几桌,桌角很久就斷掉了。與鍾文乾拉扯時,也在小茶几桌旁。 神明供桌歪斜,是因伊要推鍾文乾到門口,鍾文乾把伊撥開,伊就跌倒,碰到什 麼東西伊不知道(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九至十頁)。⒉同日續稱:因伊左 手剛開完刀,僅用右手反抗,並用右手推鍾文乾至門口,伊右手手背及右手肘之 傷痕是與鍾文乾推擠所致,右手手背破皮,右手臂有瘀血,右手肘破皮。伊與鍾 文乾拉扯推擠時,沒有撞到牆壁,只有撞到小茶几(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 十一頁正反面)。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偵查中稱:伊沒有揍他,伊左手骨折 剛開完刀(詳見相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卅七頁反面)。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偵 查中稱:伊推他出去,沒有揍他,伊一隻手受傷,伊僅用右手推他出去(詳見偵 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稱 :小茶几是桌腳螺絲鬆動搖晃,並非桌角斷裂。左右拉扯時也未碰到小茶几(詳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⒍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死者在伊 家客廳鬧約二十分鐘左右。伊有聽到鐵板與踢鐵門的聲音,那鐵板很重。死者在 伊家前後不到一個小時(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 ㈢丁○○於⒈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警訊中稱:約零時五分左右,聽到伊家大門有 連續撞擊聲音,而且非常大聲,伊因只有穿著內褲,只有把門打開往外看怎麼回 事,當伊把門打開看時,看見一名男子正在門外走廊上,拿起伊置放門外的配電 箱的鐵門四處丟,然後倒在地上,伊上前問他「你是誰,為什麼在這裡?」,想 不到那名男子見到伊開口,立即揮拳打伊,於是伊立刻跑回家穿長褲,再出來把 那名男子拉進電梯欲拉往樓下,免得那名男子再丟東西,當伊把該男子拉至一樓



時,該男子仍然不斷咒罵,並衝過來想打伊,於是伊往忠孝東路六段九十號前人 行道閃,但那名男子卻不斷衝來,但他可能酒醉,連續撞了幾次機車,並把機車 撞倒,後來伊看情況不對立刻大喊報警。伊因看見鍾文乾有酒醉的樣子,也沒有 拿物品攻擊伊,但鍾文乾在揮拳攻擊伊時,伊有用手將他推開並有用手掌掌他嘴 幾下。鍾文乾是在不斷地衝撞之後,便倒在地上不斷咒罵,倒的位置在忠東路六 段約九十號前(騎樓),是側身躺著,後來又站起來直到阿坤再打才倒下去。鍾 文乾在攻擊伊時,伊因往人行道閃,衝倒幾部機車,其它並沒有。伊沒有用腳踹 鍾文乾。現場倒的機車伊扶正一部,其他不清楚,三樓散落物伊不清楚誰收拾, 伊回來時已收拾好。在死者攻擊伊時,伊有揮拳打死者胸部及肩部等等。右手小 指的傷是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工作時受傷的,右手 肘的傷可能是拉扯之間擦傷的。在爭執其間伊曾叫伊太太劉淑英報警協助,然後 現場一片混亂有一男子有衝過來踹死者幾腳。那名男子綽號叫阿坤,當死者仍在 現場咒罵時,衝上去踹死者幾下,當死者倒下去時,又踹腹部及胸部。那名男子 好像要來看怎麼回事,但被死者打,一生氣就衝上去打死者。那名男子是用徒手 攻擊並沒有持任何物品(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五頁)。 ⒉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偵查中稱:伊有要伊太太報警,伊抱住他時,他攻擊伊 ,伊也有打他的嘴巴,因他一直反抗,伊就將他按住在鐵門那邊,後來乙○○聽 見伊喊叫也出來了。伊要推離他時,他用手抓住機車,倒了二、三部,他發酒瘋 ,伊是有打他幾拳,但都在肩膀附近,不是要害。他倒地時,伊沒有踹他(詳見 相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卅七頁反面至第卅八頁)。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 稱:當時他連敲、踢伊的門,伊外出察看就見他丟了二塊鐵板下來,伊要他離去 ,伊反而要抓伊,因伊穿短褲,返回屋內穿上長褲再出來將他拉入電梯要送他出 去,但到樓下他說伊是同性戀,纏住伊,伊後來表示要送交派出所,他開始攻擊 伊,他有跌倒碰到機車,伊因他一直要打伊,伊除要伊太太報警外,伊有將他按 住靠著跌倒,他打伊時,伊有打他一巴掌。伊在三樓樓梯口與死者拉扯時,死者 從外表看不出有傷(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 )。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稱:死者受傷倒地時,叫「你打死我 好了」,乙○○就用腳踢他,伊沒有去踢死者腹部。伊反方向抱住他拖他到一樓 ,伊看伊太太來了放開他,並打他幾下說你發什麼酒瘋,乙○○過來問伊認不認 識他,伊說不認識。李即打他(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⒌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從門縫看出去看到鍾文乾在摔門板,伊就開門出去制 止他,他當時已經丟好幾片門板,門板有烤漆,門板很滑,門板一片大約有三十 至五十公斤不等,當時鍾文乾丟門板的時候有踩到門板有摔倒,伊就把他扶起來 ,..後來伊跟他坐電梯到一樓,他又要進來,伊就把他帶到人行道,他又要跟 伊回來,伊就把他推更遠,他又要回來,結果他有跌倒,有機車被他撞倒。後來 在二棟樓沒有銜接的高低坎他又摔倒,他起來又要往伊這方向過來,伊就一面拉 他,一面往伊太太吃消夜的地方走,要叫伊太太報警,這時候他又拉倒二、三部 機車。當時天色暗,看不到他身上有什麼傷,他當時躺在人行道上,還在大喊大 叫(詳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
㈣證人林君芳於⒈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警訊中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零時許在



伊家中,伊在房間內聽到客廳有人吵鬧,伊便走出房間看見有一男子壓著伊弟弟 丙○○,而丙○○用右手擋著他,伊則叫丙○○、鍾文乾不要打架,不要鬧事, 並且把林、鍾二人拉開,伊打一一九報警,伊掛斷電話後與丙○○趁鍾文乾不注 意之際,一起將其推出門外,立刻將門關上。伊不知道客廳內的小茶几為何斷裂 、亦不知客廳內神明供奉桌為何歪斜。伊原本要打一一0,結果打成一一九,主 要是希望警方到現場然後請鍾文乾回去,不要在伊家鬧事(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 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廿一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戊○○於⒈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警訊中稱:伊到派出所時看 伊弟的情形不太對,便立即送忠孝醫院急診,當時住院醫師告訴伊說鍾文乾脈膊 還有跳動,但瞳孔放大盡量幫伊急救,約二時十分時,伊弟弟已不治死亡,醫師 告訴伊,初步診斷,死因可能是腹部內出血死亡。伊弟弟的死因不明,希望能查 明死因,給伊等家屬滿意的答覆 (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 十九頁反面)。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警訊當時的意思 是被告要有悔意,被告至今未與伊和解,顯無悔意,伊當時有告他們的意思(詳 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原審調查時稱:伊願意撤回 對丁○○、乙○○的告訴(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㈥證人許慶林於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現場,伊在喝酒 ,伊是謝鄰居,距他家七十或八十公尺,伊只看到後半段,伊距打架現場約十公 尺,伊看見謝與死者在拉扯,互相打,二人有一段距離,死者喝酒亂事,謝與死 者在打,後來有人,去拉開他們,乙○○也去拉開他們,其他的不清楚。死者喊 「你有種就打死我」,李跑過去踢他胸部一腳(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 十一頁)。⒉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沒有看到李打腹部,有看到 拿拖鞋打頭(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㈦證人劉淑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謝叫伊去報警,李問謝 是否認識鬧事者,謝說不認識,李問鬧事者你在鬧什麼?伊把他們拉開,伊去薑 母鴨店借電話,再回去現場,伊沒看見李踢他胸部,伊去打電話十分鐘之內回到 現場。伊聽見現場有人說李踢他那一下很大下(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 。
㈧證人王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人是喝醉,死者說「你 是誰,我怎麼不認識」,伊等想死者喝醉認錯人,伊有看見李拿拖鞋打醉漢臉部 (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㈨證人杜明堂於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李是伊的司機,伊等 去吃薑母鴨,伊等一邊喝酒,一邊打牌,伊去上廁所出來店內沒人,伊到現場看 見醉漢躺在地上李拿拖鞋打醉漢,謝也打,他後來伊蹲在死者頭邊,伊問死者你 住那裡,這時李過來用右腳踢死者胸部一下,伊將死者拖進來不要淋雨(詳見原 審卷第五十二頁)。⒉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乙○○有打他,但 是沒有看到打腹部(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㈩證人邱婉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謝先生與醉漢在打,醉 漢也很兇,伊跑回店裡告訴伊先生,再出去時,他們三人在拉扯,但怎麼打伊不 清楚,後來拉扯到人行道,李拿拖鞋在打醉漢嘴巴,伊先生要叫醒醉漢,李用



踹死者一下(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證人甲○○於⒈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勤務指揮中心以無線電 通知有人鬧事,但零時十三分左右通知伊時住址錯誤,再請回報,再次到達是零 時二十分確定到達現場,伊等到達三樓時並未看到打架痕跡,但是樓梯間有電路 板散落,後來下電梯到九十號門口,發現躺了一個人全身是酒味,伊等就把鍾文 乾送到派出所,當時死者還在胡言亂語,右眼眉部有發現被東西撞擊的傷口約一 公分左右,沒有流太多血,當時衣著整齊並未發現身上有傷,等伊下勤務後才接 到通知鍾文乾有生命危險,後來因為死者有生命危險,才又回到現場依當時了解 的情形請關係人到案。當時電梯口約有三尺左右,而電路板約一米六高度七十六 公分,散落約十多片。伊等再回到現場時七十八號三樓發現神桌有移位,日式矮 桌,四隻腳已斷了三隻,但是有接回,現場女士表示死者當時有在此地與丙○○ 起衝突時所撞擊的。當時小桌子為正四方形約三尺正方、高度約一尺多是在接頭 的地方折斷,有可能是壓斷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反面)。⒉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籐製的茶几和椅子當時並未在場,可 能是新添購的,小桌子當時是傾斜,只有一隻腳是站的,神桌位置有移動,當天 現場神桌旁沒有鐵子,伊等到達現場時已清理乾淨了,只有小桌子是歪倒的,屋 主妹妹表示是被死者壓壞的,除了垃圾桶有酒瓶外,其餘均已清除了,當天了解 是屋主和死者先在福德街喝酒,再回到屋內續喝而起爭執,屋內有酒味,但未有 嘔吐的味道(詳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看到日式的小茶几有斷掉,伊到現場時整個屋子已經被清理過了,很乾淨, 因為當時看到桌子的腳是斜斜歪歪的,所以伊知道是斷掉的,但伊不知道是如何 斷掉的。桌腳斜凹進去,桌子是傾向一個方向被壓斷,依伊當時所看的情形應該 是有重力壓到桌子所導致的結果,伊當時看到的以面對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的這張 桌子的照片是右邊前面的桌腳折進去,伊等當時沒有拍照,是因為現場已經被整 理過了,伊等無法認定那是打架的現場。一出電梯門的右前方就有看到變電箱的 鐵門看起來有四、五片,但已經凌凌亂亂倒在地上,原先應該是豎立在牆壁上, 可以被碰撞後倒在地上。被害人當時被發現時在一0二號的騎樓下,公共電話前 面,被害人頭部朝向馬路、全身是濕的,當天有下雨。被害人身上看起來不是很 髒(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
被害人鍾文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七時十分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卅四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丙○○左手臂,確有手術後開刀痕 (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證人丙○○並於偵查中提出台北 市立忠孝醫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說明「丙○○左肘部 肱骨末端骨折癒合不良,肘關節活動不良。醫師囑言:不宜做粗重工作」(詳見 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五十一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經過欄記 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零時許,因被害者鍾文乾於嫌疑人丙○○家中與林發 生口角並拉扯推擠,被丙○○推至門外,又與同棟住戶丁○○發生口角,警方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零時五分接獲報案發現被害人鍾文乾躺於忠孝東路六段七十



八號前(由分局警備隊載來派出所),經本所送醫急救,鍾員於到院前死亡」( 詳見相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廿五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⒈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相 驗屍體,勘驗情形「死者左頰下、左眼、右前臂、胸骨均瘀血,後頭部挫傷,左 季肋部一處瘀血」。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勘驗屍體, 勘驗情形「經解剖結果胸腹部大量出血,右顳部皮下瘀血、無顱內出血現象。」 ,此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詳見相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卅六、四十五頁)。⒉另驗 斷書上載明「一、局部勘驗:⑴瞳孔散大;⑵右側顴頰部Ⅹ公分皮下溢血; ⑶左季肋部Ⅹ3公分皮下溢血;⑷左前臂前外側6Ⅹ3公分皮下溢血;⑸右前 上腹部Ⅹ公分皮下溢血;⑹後頭部0。五Ⅹ0。2表皮擦裂傷。」(詳見相 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四十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經過如下「⑴內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中年男性 ,體格普通,外表有多處鈍器造成之挫傷,見於右顳肌(五Ⅹ五公分)、右眼角 (二Ⅹ二公分)、右下頜(塊狀加線狀,?拖鞋印)、右肩、右前臂外側(七Ⅹ 三公分)、右手腕、前胸壁左乳下(六Ⅹ三公分)、臍上方、兩膝、兩腳背。後 頭部一處裂傷(0,五Ⅹ0.二公分),則似倒地引起。剖開體腔,則見腹腔內 有二000西西鮮血,致命傷在十二指腸末端起之腸系膜,此處組織碎裂十Ⅹ九 公分,前面正好對應於臍上之傷,後面則是腰椎旁軟組織出血。肝、脾、胰、腎 、胃、腸、骨盆等臟器本身未見挫裂傷,但表面都有血液覆蓋。⑵顯微鏡觀察: 腸系膜、兩側腎旁軟組織、腹部脊椎旁及主動脈旁軟組織肌肉:鈍傷性出血。⑶ 毒物系統分析: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均發現含有酒精。⑷對死因之看法:解剖 發現多處鈍性挫傷,致命傷在腹部內出血二000西西。由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 結果,認為鍾文乾是酒醉與人打架,被踹腹部(或類似重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⑸鑑定結果:死者鍾文乾,於酒後互毆過程中腹部挫傷致大量內出血而休 克致死」,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詳見相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被害人鍾文乾傷害致死案相驗、解剖照片、錄影 帶各乙份(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八十二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如下:⑴死者腹腔內二000西西鮮血係指游離的血液, 並未包括摻入軟組織內之血。⑵通常內出血累積到一000西西,就有可能出現 休克,若能及時送醫輸血,救回生命的機會當然就高。⑶胸腔內之積水原因不明 ,但非鈍傷引起,也不會造成休克。⑷胃中少許液體,依個人習慣,應不超過五 0西西,此處應該是指已消化剩下之液體。⑸大小腸中有消化代謝物存在(詳見 原審卷第九十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證人丙○○位於台北市○ ○○路○段七八號三樓住處調查其客廳內部陳設,並繪製簡圖及攝有照片十三幀 等資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 被告乙○○與被害人鍾文乾之兄戊○○等五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 卷(詳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
被告乙○○於本院庭呈方桌樣本照片六幀、及丙○○、丁○○住宅外電梯間、樓



梯間,以及一樓門口內外,騎樓上之機車停放情形,以及大樓前空地之照片共廿 八張(詳見本院卷第卅五至五十一頁)。
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庭呈其自行繪製當時所見入門桌子之桌腳斷裂 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說明:⑴鍾文乾腹腔內之出血係腸系膜血管破裂所 致。腹內出血量達一000西西所須經過的時間並無確實資料可尋,估計則大約 是一至數小時之間。⑵鍾文乾腹腔內積血二000西西是死亡解剖時的量,依此 計之應該是零時許打鬥到急救死亡時二時許的時間,大約二小時。⑶打鬥或拉扯 時身體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估計腹部受到大而集中的外力,是有可能造成如 死亡時身上所受之傷。⑷自行搬摔鐵板過程中撞及鐵板,及行走或摔倒撞到機車 而人車倒地,一般還不至於造成如死亡時身上所受之傷。除非腹部正好猛力被機 車車把等類似構造猛力集中撞擊。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 ○九一○○○二九八七號函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 綜上: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證人丙○○、林君芳、丁○○、劉淑英許慶林、王 絨、杜明堂邱婉玲、及承辦員警甲○○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二十二時至證人丙○○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三樓家中與證人丙 ○○一同喝酒聊天,嗣因被害人酒醉與證人丙○○發生衝突,衝突持續約二十分 鐘,證人丙○○與其同住之姐姐林君芳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推出門外,此時為同年 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左右,被害人在三樓樓梯間大聲叫囂並將置於樓梯間之配 電箱鐵門亂丟,與證人丙○○同住三樓之丁○○因聽見被害人丟擲鐵門之聲響, 起身至門外查看,即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丁○○將被害人拉至一樓,並告知其妻 劉淑英報警處理,此時為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三分左右,在被害人與丁○○ 拉扯之同時,被告當時在附近薑母鴨店與朋友喝酒聊天,聽見被害人與丁○○之 爭執聲即上前了解情況,但遭被害人攻擊,被告因而徒手攻擊被害人,而警方於 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左右抵達現場,並以巡邏車將被害人帶回同德派出 所,嗣經被害人之兄戊○○至同德派出所發現被害人情況有異,送至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十七日二時十分急救無效死亡。依上,被告之傷害行為事證明確,應可 認定。而被害人因腹部挫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法醫饒宇東解剖鑑定明確,有解剖照片、該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 二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細究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之致命傷在十二指腸末端 起之腸系膜,此處組織碎裂十×九公分,前面正好對應於臍上之傷,而臍上之傷 之成因究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依被告所供,復參酌丁○○、許慶林、杜明 堂之證詞,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有用腳踹被害 人之腹部外,其餘均否認有踹踢被害人腹部之行為,而丁○○除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之警訊筆錄證稱,被告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及胸部外,其餘僅證述被告有 用腳踹被害人之行為,另證人許慶林杜明堂均於原審證述,其等親見被告係用 腳踹被害人之胸部,而證人邱婉玲則證述,被告有用腳踢被害人。再觀諸前開解 剖鑑定報告,被害人外表有多處鈍器造成之挫傷,其中於被害人前胸壁左乳下有 六×三公分之挫傷,是被害人臍上之傷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即屬有疑。 再被害人不單與被告發生衝突,其在證人丙○○家中即因酒醉與證人丙○○發生



爭執長達二十分鐘,其間依證人林君芳(證人丙○○同住之姐)及承辦員警甲○ ○所述,被害人曾將證人丙○○壓在地上,並曾撞擊小茶几,而經承辦員警甲○ ○實際到證人丙○○家中,亦親見小茶几是傾向一個方向被壓斷,且證人丙○○ 亦自承其右手手背及右手肘之傷痕係因與被害人拉扯所致,顯見二人之衝突非屬 輕微,而證人丙○○證述,該小茶几之桌腳之螺絲早已鬆動而傾斜,並非遭被害 人撞擊所致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率信。是被害人與證人丙○○發生衝突 之際,曾撞及小茶几,致小茶几桌腳折斷,應可認定。雖不能確知被害人是以何 部位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惟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之意見,認被害 人於證人丙○○住處與丙○○之衝突過程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估計腹部受到 大而集中之外力,是有可能造成如死亡時身上所受之傷。則被害人臍上之傷是被 害人於證人丙○○家中撞及小茶几所導致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嗣被害人被丁○○ 從三樓拉下一樓之過程中,依丁○○所述,被害人先是在三樓丟擲電箱鐵門時摔 倒,又在一樓騎樓間撞倒二、三部機車,並於二棟大樓沒有銜接之高低坎又摔倒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之意見,被害人前開情況,於一般情形雖不致產生如死 亡時所受之傷,惟若腹部正好猛力被機車車把等類似構造猛力集中撞擊,仍有可 能造成如死亡時所受之傷。況依前開解剖鑑定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 通常內出血累積到一千西西就有可能出現休克的現象,而內出血量累積到一千西 西所需之時間為一至數小時不等,而被害人解剖時之內出血量為二千西西,依本 案情況所需時間大約為二小時。而被害人與證人丙○○及丁○○發生衝突之時點 亦在二小時之內。是被害人臍上之傷並不能排除係在與證人丙○○或丁○○發生 衝突時所導致。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已如前 述,被告觸犯者係同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權人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之兄戊○○雖為告訴權人 ,惟其僅於警訊時陳稱:伊弟弟的死因不明,希望能查明死因,給家屬滿意的答 覆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未表示訴究之意思,是告 訴權人戊○○尚未行使告訴權,雖其於原審法院表明訴究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九 十四頁),惟法院並非受理告訴之機關,其告訴顯非合法。五、原判決認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固非無見,惟本件此部份未據告訴權人戊○○告訴,已如前述,原審失察,誤 認告訴權人戊○○已合法告訴,並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被訴部分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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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