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60號
TPAA,106,裁,1160,2017061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查獲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即擅自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經營「○○ ○○○○活動中心(○○0會館)」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 間數126間,遂以104年9月22日屏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遂按行為時同條 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4月18日屏府觀管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同日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 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



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承認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被上訴人對於 本件興辦事業計畫所指之「農民」,均無法定義及查證,被 上訴人卻強將主管機關客觀上無法做到之事,責令上訴人應 遵守及履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違反期待可能性 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予採納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被上訴人尚未對「農民」加以明確定義,亦未依此定義查核 住客身分,更未授權上訴人可依上開定義查核。在未建立一 套完整定義及查核機制前,遽為處分,其行政程序不完備,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有關調查證據之正當程序 及方法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 前開主張,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活動中心(○○0會館)」原核定 經營範圍包括「農業休閒活動」,自不排除對外籍人士或一 般不特定人提供參與農業休閒之住宿服務。原判決認依原處 分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甚至有對外籍人士提供住宿,且網 頁上並無限制住客條件,遂認定上訴人有違規提供非農民住 宿云云,惟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可以提供農業休閒活動之 住宿服務(即住客身分不限於外籍人士或一般不特定人), 同時又指外籍人士或一般不特定人入住為違法,其判決理由 前後矛盾,顯屬違法。(四)原處分內容包括「禁止其營業 或經營或活動」,完全未附有任何條件或其他附款,顯已禁 止上訴人經營「○○○○○○活動中心(○○0會館)」。 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廢止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核准興辦屏東縣○○○○○○活動中心之處分, 其判決所持理由與原處分客觀文字內容不符,應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參酌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原 處分實質上已廢止原核准經營○○○○○○活動中心之授益 處分,剝奪上訴人權利,惟其未敘明其廢止授益處分或剝奪 上訴人權利之法律依據為何,顯欠缺法律授權及依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五)「○○○○○○活動中心 (○○0會館)」自始即非依發展觀光條例所核准興建及營 運,自始即與發展觀光條例無關,自無適用發展觀光條例之 餘地。原判決逕認該會館有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顯有不應 適用而適用之違法。(六)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縱有違規亦 非故意,且情節輕微,不能逕課予最高額之罰鍰乙節,顯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18日查獲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屏東縣○ ○鄉○○村○○巷00號經營「○○○○○○活動中心(市招 名稱○○0會館)」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126間乙節, 此有被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執行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現場紀錄 表及○○0會館網頁資料附卷足稽;參以上開○○0會館網頁 資料,關於○○0會館簡介及客房介紹,對入住旅客並無條 件之限制,甚至開放供外籍人士訂房入住,且申請加入其會 員者之職業類別涵蓋行銷、銷售、財務、製造等各行業,並 未限於農民或其眷屬始得加入其會員,足見上訴人確係將○ ○0會館開放供不特定人入住;且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27日 經被上訴人查獲,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0 會館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26間,並經被上訴人以其 違反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 規定,裁處上訴人3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 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 裁字第6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益證上訴人確實在 ○○0會館經營旅館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且上訴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不久,旋於104年6月18日再被查獲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在○○0會館經營旅館業務,自屬故意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按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90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已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考量其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且依前揭裁罰標 準科處罰鍰,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 對其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之告示牌及旅客登記表,雖載明旅客訂住房需知:本人或家 族成員需曾參與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農業防治研究、農 業研習訓練、農業推廣、研究農業教育、農產展售或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儲、銷、遊憩休閒等相關事業 ,及農民團體亦可適用等語。然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告示牌係 放在櫃檯旁邊,旅客登記表是由櫃檯人員先口頭詢問,再由 旅客自行勾選並簽名具結,並未進行查證。則上訴人既未對 入住之旅客查證是否為農民或其眷屬身分,尚難僅憑上開證 物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中心 之建物本體(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



建物),自始即以可供住宿之多間房間型態興建,足見其係 可供教育、休閒住宿之使用,該活動中心(即現在之○○0 會館)之設立及營運,自始即與發展觀光條例無關,自無適 用發展觀光條例之餘地,云云。惟查,屏東縣○○○○○○ 活動中心(○○0會館),原由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執行籌備 設置,其設置目的係以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銷農產品、提 供農民各項訓練講習、休閒活動場所、提倡農民正當休閒活 動,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由屏東縣政府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准予設立在案。嗣因屏東縣潮 州鎮農會財務困難,難以執行上開活動中心之設置目的,乃 由被上訴人轉報農委會同意將該活動中心建築物變更為一般 大眾使用之旅宿業,並以96年11月2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被上訴人,依該函說明三之記載,足見屏東縣○○○ ○○○活動中心建築物欲變更為一般大眾使用之旅宿業,並 將原計畫服務對象「農民」,變更並擴大為「國民」從事經 營旅館業者,須先將該活動中心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再依行為時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經查,本件上訴人 於102年10月15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購買取得屏東縣○○ ○○○○活動中心(○○0會館)之房地;且上訴人亦自承 尚未將該活動中心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 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亦未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及行為時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故其在未完成上開法 定程序前,即將○○0會館開放供不特定人住宿,經營旅館 業,顯已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自應受罰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三)另查,訴外人王介 正向被上訴人詢問「沒有農民身分民眾是否可以入住○○0 會館」乙案,經被上訴人函復並副知上訴人:「經查華友聯 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H會館使用管理要點所訂服務對象:1 .農民及其眷屬。2.農林漁牧業加工、運銷、銷售之從業人 員及其眷屬。3.農業防治、研究、推廣及教育人員及其眷屬 。4.辦理或參加農業教育、休閒、展示、銷售及相關農業活 動之人員及其眷屬。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示或核准得使用之 人員。爰此,凡上開所列人員入住H會館是符合規定的。」 。足認本件原處分有關「禁止營業、經營或活動」之部分, 係禁止上訴人未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申領 旅館業登記證前,在屏東縣○○○○○○活動中心(○○0



會館)從事經營旅館業活動,惟並無禁止上訴人依原興辦事 業計畫開放該活動中心給農民及其眷屬住宿之行為。故被上 訴人所為原處分,乃係依據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行 為時發展觀光條例予以處罰,既無廢止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興辦屏東縣○○○○○○活動中心之意思,亦無廢止主 管機關核發○○0會館建物使用執照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亦同時廢止(或事實上廢止)上述授益行政處分乙節, 純屬臆測之詞,顯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 例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為處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不知是否將「農民」之因素列入處分考量因素?若有列 入考量,卻又未於裁處書以文字記載此項處分因素,亦有違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作成之書面處分,未附有「 得對農民提供服務」或「得依原計畫書經營」之保留條款, 而是全面性、無保留性禁止上訴人之營業,如此將使上訴人 一併喪失可對農民服務或可依計畫書經營之權利,實質上已 生廢止授益處分(原已核准之計畫書)之效力,惟被上訴人 又未敘明其廢止授益處分之理由,即屬違法云云。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乃係依據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予以 處罰,並無廢止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屏東縣○○○ ○○○活動中心之處分,亦無廢止主管機關核發○○0會館 建物使用執照之處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