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七О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證物欄二所述之物均沒收。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證物欄二所述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或 分別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自八十六年二月起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代價僱請寅○○(曾犯有妨害公務罪和賭博罪,所犯最後一次之賭博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八巷廿號三樓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 業務,由卯○○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錢廣告(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自稱「王 先生」,於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時間和地點,乘附表壹編號36至63 所述之高啟殷等不特定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並約 定以每貸借一萬元,一日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計需付利息二千元; 或以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一千五百元不等;而於借款之初預 先扣除利息;借款者須提供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證件質押,卯○○提供所有之空 白本票或空白借款約定書或空白保管條,由卯○○或寅○○或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將空白本票交付與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吳明塗等不特定人簽寫貸借 之金額及數倍貸借金額不等之保證金額;或由卯○○或寅○○或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將空白借款約定書或空白保管條交由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借款者 填寫,嗣再交予卯○○或寅○○或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借款予附表 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高啟殷等不特定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隨後 再由卯○○或寅○○或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分別或共同前往如附表壹編號 36至63所述之地點收取本金或利息;逾期如未清償,每一萬元一日需繳罰金 二百元;渠等均賴以貸放高利貸維生,並均以之為常業。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二十分止,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八巷廿
號三樓卯○○住處搜索查獲,經警扣得借款者蔡文斌之身分證一張與郭明昌之身 分證證明書一張,及卯○○所有經營本件常業重利案件所提供與借款者蔡文斌與 郭明昌和王坤明及蘇慧玲等人簽發之本票(數目詳如附表壹編號58、55、50、63 所述之證物欄二);隨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三百二十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號碼分別為1157和743)扣得借款 者簽發之本票或借款約定書或保管條或借款者所簽發之支票(數目和種類均詳如 附表壹編號1至63所述之證物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被害人帳冊五本 、司機互助會名片二盒、本票、切結書、借款總名冊等,與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 至63所述之證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證物不符)。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固坦承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八巷廿號三樓以「王先生 」名義,於自由時報刊登借錢廣告,以身分證借款,並約定以每貸借一萬元,一 日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計需付利息二千元,或以每借貸一萬元,以 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一千五百元,而於借款之初預先扣除利息;並提供空白本 票給予借款者填寫借貸金額及填寫借貸本金二倍至三倍不等之保證金;嗣於期限 屆至時,或由卯○○或寅○○分別或由卯○○與寅○○共同至與借款者約定之地 點收取本金或利息等事實;惟辯稱:(一)、伊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始經營借款業 務,且非以經營重利為常業並以之為生。(二)、伊並不認識借款者戊○○和林 兆豐,亦未將款項借貸與為警搜索查扣證物之信封袋之證人王有義和壬○○等人 。(三)、至於經警在前述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內搜索查扣之信封袋內裝有 借款人之身分證和本票等物品,係伊於經營宏盛當鋪時,約於八十五年底時,有 一位與其年歲相近之王姓男子曾與伊本人在海產店喝酒認識,嗣因欠伊款項,隨 後將前開信封袋等資料寄放在伊身邊,當初伊並不知道該資料係何種內容,因後 來無法找到該王姓男子,事後乃將該寄放之信封袋打開,才知道是身分證等物, 又不便丟棄,故一直放在保險箱中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寅○○亦供承係自八十六 年七、八月間受僱於被告卯○○,負責接聽來電接洽借錢者之電話,惟電話大部 分係由被告卯○○接聽,伊偶而亦幫忙接聽電話;借錢者與被告卯○○洽談借錢 之款項和利息後,再依被告卯○○之指示決定,或由伊等二人共同,或分別前往 依約定之地點收取本金或利息等事實,惟辯稱:(一)、伊純粹係受僱幫忙並非 經營重利罪之常業。(二)、經警搜索查扣之信封袋內裝有借款人之身分證和本 票等資料之借款人,有些伊認識另有一些伊則並不認識;伊有向其中借款者王有 義收取利息沒錯云云。辯護人則具狀辯護略稱:(一)、被告卯○○與被告寅○ ○於八十六年三、四月起迄今,均係在台北縣永和市金湖畔西餐廳擔任廚師;而 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以前與朋友合夥經營宏盛當鋪,均係有正當職業之人;且 被告卯○○等人並未乘李明智、韓貽中、陳明豐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而取得重利,大部分是朋友介紹而貸款,時間僅三個月,借款後均為欠錢未還 款,足證被告卯○○等二人並非經營地下錢莊而恃以維生之人顯非觸犯常業重利 罪或幫助重利罪。(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成立要件,為1、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及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 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該條之重利罪。而被害 人韓貽中等人雖有向被告卯○○借款,惟因無擔保故先扣利息;且並無使用暴力 迫取者計有韓貽中、王坤明、邱朝清、蔡文斌、高天送、王水牽、乙○○、吳西 欽、陳明豐、戊○○、子○○、張朱彩鑾、丁○○、林明代、庚○○、蔡謀佳、 蔡慧玲、壬○○、王有義、王金德、吳明塗、丙○○、林清雄、李元森、郭淑貞 、林兆豐等二十六人,其中除蔡文斌、高天送、乙○○、郭淑貞四人外,其餘二 十二人均未提出告訴,且彼等均無不動產擔保,故先扣除利息,於本金利息清償 後均一一返還所寫本票,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足證被告卯○○與寅○○二人於貸 款之初,並無乘人急迫、輕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證人林兆 豐、郭明昌、蘇慧玲、廖國川、高賜華、彭雲燕、張幸德、己○○及呂勝隆等人 ,均稱貸款者均非被告卯○○與寅○○,且彼此均未謀面又不認識;況前來收錢 及利息者亦非被告卯○○等二人,故該部分既非被告卯○○等二人所為,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四)、證人閻長喆、張財旺、朱月雲、楊曉祥、劉冬生、黃銀生 及丑○○等,均稱貸款者均非被告卯○○與寅○○二人,故該部分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卯○○於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自稱「王先生」,將款項借貸與不特定 人,並約定以每貸借一萬元,一日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計需付 利息二千元,或以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一千五百元,而 於借款之初預先扣除利息;借款者須提供身分證等證件抵押,而由被告卯○ ○提供所有之空白本票給與借款者簽寫貸借之金額及數倍貸借金額不等之保 證金額;借款者逾期如未清償,每一萬元一日需繳罰金二百元;而被告寅○ ○則係由被告卯○○以月薪二萬元所僱請,迨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則由被告 卯○○或寅○○或分別或共同前往與借款者所約定之時間和地點收取本金或 利息;借款者於借款之初須提供身分證等證件抵押,且須簽寫所借貸金額之 本票,每貸借一萬元,一日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於借款者所約 定之借款期限屆至時,依卯○○與借款者所約定之時間和地點,照被告卯○ ○之指示,或由被告寅○○單獨或與被告卯○○共同前往與借款者所約定之 時間和地點收取本金或利息;如清償期屆至而逾期,則需繳罰金等之事實, 已據被告卯○○與寅○○二人分別於警訊和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 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而被告 卯○○復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每貸借一萬元,一日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 為一期,計需付利息二千元,或以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 一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至63所述之證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身分證、借款 約定書、本票、戶口名簿及支票等物品,係經警自被告卯○○寄放於台北縣 永和市○○路○段三百二十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號碼分別為1157和
743)搜索查獲(其中僅少數如借款者蔡文斌之身分證一張與郭明昌之身分 證證明書一張,及借款者蔡文斌與郭明昌和王坤明及蘇慧玲等人簽發之本票 係經警自被告卯○○前開永和市○○路二一八巷廿號三樓卯○○住處搜索查 獲扣得,數目詳如附表壹編號58、55、50、63所述之證物欄二),此業據被 告卯○○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共二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六 、七頁與第十二頁背面及第十三頁背面);上揭扣案物品係由如附表壹編號 36至63所述之借款者等人向被告卯○○借款時,由借款者分別留供質押或提 供保證之用,隨後則由被告卯○○將該等物品存放於上揭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保險箱內等情,已據被告卯○○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背面)。按被告卯○○於警訊中亦自承確有經營地下錢莊,而上開扣案如附 表壹編號1至63所述之證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身分證、借款約定書、 本票、戶口名簿及支票等物品,就一般常情經驗而言,均與借貸金錢債務有 關,係屬貴重之債權證物,是以被告卯○○如其自承,始需將之存放於上開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內(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卯○○及寅○○有向附表 壹編號1至35所述之借款者為重利行為,詳如後述)。(三)、依前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證物欄二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等物品 所記載之日期,借款最早者為高啟殷,所簽發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面額為十萬元,此外並留有身分證提供質押;而最後借款者則為蘇 慧玲,其借款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並由蘇慧玲簽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和面額九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且提供身分 證質押(詳見附表壹編號63所述之證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再依前開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借款時間所示之日期,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此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 之證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身分證、本票、戶口名簿及支票等物品在卷 足憑;而借款者如高啟殷(附表壹編號36)因做生意需款甚急,確實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被告卯○○借款,每次借款五萬元 ,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二千元,於借款時需提供身分證 質押,並需填寫二倍貸借金額之保證金額本票(即十萬元),而第一次借款 由卯○○在臺北市○○○路○段高啟殷公司處交付,利息分別約在台北市、 台北縣由卯○○收取;第二次借款,由一位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 ○路和新生南路口交岔路交付,並收取利息(見原審審判卷B卷第一四五頁 );借款者如李元森(附表壹編號39)因急需週轉應急,而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借貸一萬元,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二千元,於 借款時需提供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質押,並需填寫數倍貸借金額之保證金額本 票(即三十萬元),借款係由被告卯○○夥同一位三十歲左右之男子,至台 北縣三重市○○○路李元森住處交付,卯○○自稱姓「王」,事後由卯○○ 與寅○○分別收取本金(見原審審判卷C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另 借款者蔡謀佳(如附表壹編號41)因急需週轉於八十六年二月借貸三萬元, 於借款時需提供身分證質押,並填寫數倍貸借金額之保證金額本票,約定在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巷口,由卯○○與寅○○共同交付款項,並提供
空白本票(見原審審判卷C卷第一五四頁);借款者高啟殷、吳明塗、李元 森、蔡謀佳、王有義、張朱彩鑾、張金葉、邵淑貞、王坤明、蘇俊瑋、田志 中、蔡文斌、陳鐵樹、彭雲燕、及蘇慧玲等人(如附表壹編號36、37、39、 41 、44、45、47、49、50、53、56、58、61、62及63所述之借款者)均分 別於原審調查時指認證述渠等均係經濟拮据急迫,急需用錢之際,始經由報 紙刊登之借錢廣告不得已始借貸;借貸時或先由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十 歲男子或由被告卯○○或由被告寅○○各別或由被告卯○○與被告寅○○與 共同至如附表壹編號36、37、39、41、44、45、47、49、50、53、56、58、 61、62及63所述之約定地點交付借貸之本金並提供空白本票或收取本金或利 息等情,已據渠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審判卷B卷第一四五頁、原 審審判卷A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審判卷C卷第一九九頁至二○○頁、第一五 四頁、原審審判卷A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五十四頁、偵查卷第六十 三頁第六十四頁、原審審判卷C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原審審判卷C卷 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原審審判卷A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原審審判 卷C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九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審 審判卷D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審判卷B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三頁 至第一四四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由上開借款者高啟殷迄至蘇慧玲 等人分別於原審調查時指認供述之證詞可知,被告卯○○及其他一位不詳姓 名年籍之二、三十歲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之明 確時期,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詳如附表壹編號36借款者高啟殷 所述之借款時間);被告寅○○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受被告卯○○僱請從事 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至明(詳如附表壹編號41借款者蔡謀佳與附表壹編號45 借款者張朱彩鑾等所述之借款時間);故被告卯○○辯稱係自八十六年七月 始經營借款業務;被告寅○○辯稱係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始受僱於被告卯 ○○云云,無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取。(四)、前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8、40、42、43、46、48、51、52、54、55、57、59 迄至60等之借款者黃超鋅等人,雖或經原審傳訊而無法到庭,或經原審傳訊 而因他遷行蹤不明未能到庭,或經原審傳訊到庭而供稱至約定地點交付借款 者或收取利息或本金者係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十歲男子等情(見原 審審判卷B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原審審判卷C卷第七○頁、第七一 頁、原審審判卷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原審審判卷C卷第八七頁、第 八八頁、原審審判卷B卷第一一八頁),上開借款者經原審傳訊到庭雖僅供 稱交付借款者或收取利息或本金者係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十歲男子 ,而未明確供稱是本案被告卯○○等二人;惟依前述至原審到庭作證之借款 者高啟殷迄至蘇慧玲等人之證詞可知,或由被告卯○○或由被告寅○○各別 或由被告卯○○與被告寅○○共同或由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十歲男子至 如附表壹編號36、37、39、41、44、45、47、49、50、53、56、58、61、62 、及63所述之約定地點交付借貸之本金並提供空白本票或收取本金或利息等 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該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十歲男子,顯然是與 被告卯○○同夥者,否則該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十歲男子豈會單獨
至約定地點交付借貸之本金並提供空白本票或收取本金或利息?隨後再由被 告卯○○或被告寅○○共同至約定地點收取本金或利息?又上開扣案如附表 壹編號36、38、40、42、43、46、48、51、52、54、55、57、59迄至60等之 借款者黃超鋅等人之如證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身分證、寫有姓名、電 話、地址之字據暨房屋繳款書、戶口名簿及支票等物品,如非係被告卯○○ 從事經營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而自借款者手中所取得,豈會於被告卯○○前 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內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且上開如證物欄一所示之 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品,均屬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衡諸常情,若非前揭 借款者因經濟拮据急迫,急需用錢週轉,始將之提供質押以借取金錢,否則 卯○○及寅○○何能持有之?凡此均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於附表壹 編號36至63所述之借款時間經營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況卯○○及寅○○如 前所述既已自承從八十六年七月起確有經營地下錢莊,是渠等辯稱附表壹編 號38、42、43、46、51、52、54、60之借款者借款金額不詳及交付本金或收 取利息之地點不詳云云,更無可採。又經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6所述之借款 者高啟殷,如證物欄一所示之身分證,如證物欄二所示本票二張等物品;經 查前開物品均係在被告卯○○前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內為警查獲扣得 ,已如前述;而上揭及本票中一張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有該等物品扣案可稽,可見被告卯○○應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 從事經營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至明。至證人乙○○、戊○○、子○○、庚○ ○、壬○○、丙○○等人於警訊時或一審審理中雖曾供證其等亦有向卯○○ 或寅○○借款並被收取重利云云,惟戊○○、子○○、丙○○、壬○○於本 院調查時均證稱未向被告等借過錢,戊○○並於本院調查時稱,對被告等無 印象,不認識渠等,丙○○、壬○○亦均稱事隔太久,不記得等語,而乙○ ○、庚○○經本院屢傳無著,從而渠等於警訊或原審中所述,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辯護人請求傳訊附表壹編號38、42 、43、46、51、52、54、60之借款者,因本院認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調查,被告卯○○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從事經營借款貸放 之重利業務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另被告寅○○係自八十六年二月 起受被告卯○○僱請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已據前開附表壹所述之借款 者或分別於警訊或於原審調查時供述並指認被告二人綦詳,業如前述;另被 告卯○○與寅○○二人,於報紙刊登借錢廣告,以身分證借款,並約定以每 貸借一萬元,一日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計需付利息二千元或以 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一千五百元等情,已據渠等二人供 承在卷;依此推算利息一個月即六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一年即高達七萬二千 元或五萬四千元,而為本金一萬元之七點二倍或五點四倍;可見被告二人所 收取之利息除了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外 ,更甚超過民間計算之三分利;由此足見被告二人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極明;又被告二人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時間近一年且人數眾多, 足認被告二人顯係以貸放高利貸維生,並均以之為常業至明;故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所辯並非經營地下錢莊,且非恃以維生,亦均非觸犯常業重利罪或幫 助重利罪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扣有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證物欄一 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身分證、本票、戶口名簿及支票等物,且又經如附表壹 編號36、37、39、41、44、45、47、49、50、53、56、58、61、62及63所述 之借款者,於原審調查時指認供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證 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證物扣案足稽,故辯護人前開其餘辯護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本件被告卯○○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從事經營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 迄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另被告寅○○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受被告卯○ ○僱請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 時間均逾半年以上且人數眾多,足認被告二人顯係以貸放高利貸維生,並均以之 為常業至明。核被告卯○○與寅○○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被告卯○○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或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與被告寅 ○○間,或被告卯○○與寅○○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彼此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寅○○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幫助重利罪云云,尚有誤會;另公訴人僅起訴認為被告卯○○僅係 自八十六年七月始經營借款貸放重利之業務,被告寅○○係自八十六年七、八月 間始受僱於被告卯○○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等事實,其餘被告二人共同從事 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等事實部分漏未起訴,惟查被告二人上開其餘漏未起訴共同 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等事實部分(詳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訴之事實及如附表壹 編號36至63所述之事實),因與被告二人所犯已起訴本件共同常業重利罪事實部 分均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寅○○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附表壹編號1至之借款者甚多不能明確 指明係向被告卯○○或寅○○借款,且就其等向上訴人等所借金額多少,及上訴 人等交付其等本金或自其等收取利息之地點,暨上訴人等是否乘該等借款者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不明確。是原審逕認被 告等有此部份之重利犯行,尚嫌速斷。㈡、證人丁○○雖於警訊時係供稱:「我 ...向地下錢莊借錢,由一位自稱『莊先生』的男子交付錢給我,我將身分證 或駕照抵押給他,並簽下本票給他...。」、「警方所提供之相片中,有位自 稱『王先生』曾向我收取利息」等語,並指認相片稱該王先生為寅○○(見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然其嗣於一審調查時已供稱:「(為何警訊時 指認收利息者為寅○○﹖)...剛才庭上所見之寅○○似不像我所指認之人. ..」等語(見一審卷A宗第八十六頁正、反面)。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於警局指認及所言係隨便答話,蓋伊 想只要錢還了,就與伊無關,實際上是向姓莊的人借,只跟他聯絡,收利息者亦
是他,相片上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證 詞前後歧異,自難遽採;另證人癸○○在第一審係證述由卯○○與一三、四十歲 男子交付借款給伊,並由卯○○或寅○○分別向伊收取利息,前後付息十餘次等 情(見一審卷C宗第四十頁、四十一頁正、反面)。則證人癸○○最後付息係至 何時止未明,如寅○○前往向癸○○收取利息之日期是在八十六年之後,則寅○ ○所供伊非自八十四年六月初起受僱乙節,即非不可採信。然癸○○經迭傳無著 ,致本院無法審究,是亦不得因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卯○○借款嗣寅 ○○曾前往收取利息,即遽認寅○○於斯時已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原審遽以 丁○○及癸○○所述認定寅○○係自八十四年六月初旬起受卯○○僱請從事本件 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亦有未洽。㈢原審認定被告等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為「約 定以每貸借一萬元,一日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計需付利息二千元; 或以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一千五百元不等」,但其理由欄卻 採信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其等之借貸方法為「約定以每貸借一萬元,一日 需付利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計需付利息二千元」云云之供述為證據,則認 定被告等本件之借貸方法「或以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一千五 百元」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何在,理由內並未加以說明,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法。被告卯○○、寅○○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借款 貸放之重利業務時間近一年,除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外,且又獲取極高昂之利息, 極易製造社會問題,另審酌被告寅○○僅係受僱於卯○○,且犯罪時間僅八月餘 ,所生損害之程度較微暨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寅○○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 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扣案如附表貳編 號36至63所示之物(即如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之證物欄二所示之物),或為被 告卯○○所有,而與被告寅○○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經營本件常業重 利案件所用之物(即提供與借款者簽發之本票),或被告卯○○所經營本件常業 重利案件而與被告寅○○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向借款者取得之支票, 為共同經營本件常業重利案件犯罪所取得之物,爰均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1 至35所述之證物欄二所示之物,不能證明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取得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至63所述之證物欄一所示之物,均屬借款 人所暫時提供質押與被告卯○○或被告寅○○二人,均應予發還附表壹編號1至 63所述之借款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於前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內扣 得之曾新堂、張財旺、戴建松、陳國獻身分證各一張,因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卯 ○○等二人共犯本件常業重利案件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誤載為被害人帳冊五本、司機互助會名片二盒、本票、切結書、借款總名冊等、 與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至63所述之證物欄一與證物欄二等所示之證物不符,故該
誤載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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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者│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交付本金│(提供借│(被告所有 │(證物│
│ │ │(民國,│(新台幣│或收取利│款條件)│應沒收物) │信封號│
│號│姓 名│以下同)│以下同) │息之地點│證物一 │證物二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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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辛○○│八十一年│不詳 │不詳 │⒈身分證│⒈十萬元本│ │
│ │ │九月九日│ │ │ 一張 │ 票一張 │ │
│ │ │ │ │ │⒉股東合│⒉借款約定│ │
│ │ │ │ │ │ 夥同意│ 書一張 │ │
│ │ │ │ │ │ 書一張│⒊保管條一│ │
│ │ │ │ │ │⒊名片一│ 張 │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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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進生│⒈八十一│不詳 │ │身分證二│⒈十萬元本│ │
│ │ │ 年十月│ │ │張(另有│ 票一張 │ │
│ │ │ 八日 │ │ │黃春盛戶│⒉四萬元本│ │
│ │ │⒉八十二│ │ │口名簿一│ 票一張 │ │
│ │ │ 年一月│ │ │本,與本│ │ │
│ │ │ 二十日│ │ │件借貸者│ │ │
│ │ │ │ │ │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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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程貴│八十二年│不詳 │ │身分證一│⒈二萬元本│ │
│ │ │二月九日│ │ │張 │ 票一張 │ │
│ │ │ │ │ │ │⒉保管條一│ │
│ │ │ │ │ │ │ 張 │ │
│ │ │ │ │ │ │⒊借款約定│ │
│ │ │ │ │ │ │ 書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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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呂勝隆│⒈八十二│二萬元或│⒈在台北│身分證影│⒈十萬元本│ │
│ │ │ 年二月│二萬五千│ 縣永和│本一張 │ 票二張 │ │
│ │ │ 二十日│元或十萬│ 市樂華│ │⒉二萬元支│ │
│ │ │⒉八十三│元不等 │ 戲院附│ │ 票一張 │ │
│ │ │ 年一月│ │ 近交付│ │⒊二萬五千│ │
│ │ │ 八日 │ │ 本金 │ │ 元本票一│ │
│ │ │⒊八十三│ │⒉台北市│ │ 張 │ │
│ │ │ 年一月│ │ 寶宮戲│ │ │ │
│ │ │ 二十八│ │ 院附近│ │ │ │
│ │ │ 日 │ │ 交付本│ │ │ │
│ │ │⒋八十六│ │ 金 │ │ │ │
│ │ │ 年三月│ │(由一名│ │ │ │
│ │ │ (最後│ │二、三十│ │ │ │
│ │ │ 一次)│ │歲成年男│ │ │ │
│ │ │ │ │子出面,│ │ │ │
│ │ │ │ │交付空白│ │ │ │
│ │ │ │ │本票給借│ │ │ │
│ │ │ │ │款者填寫│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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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游順美│八十二年│不詳 │ │⒈身分證│六萬元、十│ │
│ │ │五月二十│ │ │ 一張 │五萬元本票│ │
│ │ │八日 │ │ │⒉寫有姓│各一張 │ │
│ │ │ │ │ │ 名電話│ │ │
│ │ │ │ │ │ 之信封│ │ │
│ │ │ │ │ │ 一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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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天送│⒈八十二│不詳 │ │書有姓名│⒈二萬元、│ │
│ │ │ 年六月│ │ │、地址、│ 十萬元本│ │
│ │ │ 九日 │ │ │電話號碼│ 票各一張│ │
│ │ │⒉八十二│ │ │之信封一│⒉二十萬元│ │
│ │ │ 年八月│ │ │個。 │ 本票一張│ │
│ │ │ 二日 │ │ │ │⒊六十萬元│ │
│ │ │⒊八十三│ │ │ │ 、八十萬│ │
│ │ │ 年二月│ │ │ │ 元、一百│ │
│ │ │ 二日 │ │ │ │ 萬元本票│ │
│ │ │⒋八十四│ │ │ │ 各一張 │ │
│ │ │ 年十月│ │ │ │⒋五十萬元│ │
│ │ │ 二十四│ │ │ │ 本票三張│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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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文海│八十二年│不詳 │ │身分證一│二萬元、十│ │
│ │ │七月十一│ │ │張 │萬元本票各│ │
│ │ │日 │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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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明德│八十二年│不詳 │ │身分證一│三萬五千元│ │
│ │ │十一月三│ │ │張 │及十萬元本│ │
│ │ │日 │ │ │ │票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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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丑○○│八十三年│四萬元 │⒈台北市│⒈身分證│四萬元和十│ │
│ │ │二月二十│ │ 信義路│ 原本一│二萬元本票│ │
│ │ │五日 │ │ 大安國│ 張 │各一張 │ │
│ │ │ │ │ 宅住處│⒉身分證│ │ │
│ │ │ │ │ 附近交│ 影本一│ │ │
│ │ │ │ │ 付本金│ 張 │ │ │
│ │ │ │ │⒉至台北│ │ │ │
│ │ │ │ │ 市臥龍│ │ │ │
│ │ │ │ │ 街一八│ │ │ │
│ │ │ │ │ 八巷劉│ │ │ │
│ │ │ │ │ 建民之│ │ │ │
│ │ │ │ │ 兄劉冬│ │ │ │
│ │ │ │ │ 生住宅│ │ │ │
│ │ │ │ │ 簽寫保│ │ │ │
│ │ │ │ │ 證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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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麗娟│八十三年│不詳 │ │身分證一│五萬元、十│ │
│ │ │三月三十│ │ │張 │萬元本票各│ │
│ │ │一日 │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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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思南│八十三年│不詳 │ │身分證一│二萬元、十│ │
│ │ │五月七日│ │ │張 │萬元本票各│ │
│ │ │ │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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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國良│八十三年│不詳 │ │身分證一│⒈三萬元、│ │
│ │ │七月十四│ │ │張 │ 九萬元本│ │
│ │ │日 │ │ │ │ 票各一張│ │
│ │ │ │ │ │ │⒉借款約定│ │
│ │ │ │ │ │ │ 書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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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⒈八十三│⒈二萬元│台北市大│身分證一│⒈六萬元本│ │
│ │ │ 年十月│⒉五萬元│直街六十│張(影本│ 票一張 │ │
│ │ │ 十二日│⒊五萬元│七巷住處│) │⒉二萬元本│ │
│ │ │⒉八十三│⒋五萬元│附近 │ │ 票二張 │ │
│ │ │ 年十月│⒌二萬元│ │ │⒊五萬元本│ │
│ │ │ 二十二│ │ │ │ 票二張 │ │
│ │ │ 日 │ │ │ │⒋十萬元本│ │
│ │ │⒊八十四│ │ │ │ 票二張 │ │
│ │ │ 年八月│ │ │ │⒌借款約定│ │
│ │ │ 十四日│ │ │ │ 書一張 │ │
│ │ │⒋八十五│ │ │ │ │ │
│ │ │ 年一月│ │ │ │ │ │
│ │ │ 十二日│ │ │ │ │ │
│ │ │⒌八十五│ │ │ │ │ │
│ │ │ 年一月│ │ │ │ │ │
│ │ │ 二十六│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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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建洲│八十三年│不詳 │ │身分證一│三萬元、九│ │
│ │ │十一月十│ │ │張 │萬元本票各│ │
│ │ │二日 │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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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崙琦│八十三年│不詳 │ │汽車駕駛│⒈二十五萬│ │
│ │ │十二月十│ │ │駛執照和│ 元和七十│ │
│ │ │二日 │ │ │汽車行車│ 五萬本票│ │
│ │ │ │ │ │執照各一│ 各一張 │ │
│ │ │ │ │ │張 │⒉借款約定│ │
│ │ │ │ │ │ │ 書一張 │ │
│ │ │ │ │ │ │⒊藍崙琦背│ │
│ │ │ │ │ │ │ 書之五十│ │
│ │ │ │ │ │ │ 萬元支票│ │
│ │ │ │ │ │ │ 一張,十│ │
│ │ │ │ │ │ │ 萬元支票│ │
│ │ │ │ │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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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八十四年│不詳 │ │⒈身分證│一萬元、三│ │
│ │ │一月二十│ │ │ 一張 │萬元本票各│ │
│ │ │五日 │ │ │⒉房屋租│一張 │ │
│ │ │ │ │ │ 賃契約│ │ │
│ │ │ │ │ │ 書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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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獻瑞│八十四年│不詳 │ │ │五十萬元本│ │
│ │ │二月十八│ │ │ │票一張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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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曉祥│八十四年│二萬五千│台北市金│⒈身分證│⒈二萬五千│ │
│ │ │三月十一│元 │山南路附│ 一張 │ 元、十萬│ │
│ │ │日 │ │近,由一│⒉戶口名│ 元本票各│ │
│ │ │ │ │位三十餘│ 簿一本│ 一張 │ │
│ │ │ │ │歲之成年│⒊機車行│⒉借款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