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原名徐明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女四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
、一二六七八、一七五0五、一七八八八、二一九九二、二三一五二、二五四一七、
二五八四六號,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三、四八六0、
五七六四、六三四六、一八四一等號案件於原審併辦),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N○○、D○○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辰○○、D○○為夫妻,辰○○與N○○均係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門開發公司,設台北市○○○路二號四樓)股東,由辰○○擔任董事長,D○ ○擔任財務經理,N○○擔任副總經理並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該公司所 營事業本係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 ,辰○○,D○○、N○○(下稱辰○○等三人)均明知依泰國法律之規定,外 國投資人在泰國設立之公司,其公司外國人股東及所占之股權只能占百分之四十 九以下,其餘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東及股權必須為泰國人;且均明知外國人如 在泰國購買土地,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使用變通之方法辦登記,即在泰 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公司外國人與泰國人所占之股權,也有上述 公司股份比例之限制,或外國人投資者僅能以設定抵押權取得抵押權人之方式取 得權利,以保障其權益;如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將人頭之股份轉讓拋棄給投資 之外國人,係違反泰國法律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投資者所取得以上之「股東 股份」或「土地買受人」之權利,均未能獲得確實之保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渠等曾在泰國投資之經驗,先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辰○○等三人,為吸收台灣游資 ,以召募股東,在泰國設立公司經營餐廳、遊樂場,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泰國普
門歡樂城」,渠等均無意將股份投資人及其所購買之股份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 登記股東名冊內,竟偽稱將予以登記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等情;自八十二年 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另以渠等因受泰國A&ZBusiness CO.LTD. (下稱A&Z公司)之委託而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 )之土地為由,詐稱購買土地之投資人可登記個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使投資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八 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又刊登廣告出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 移民專案」之土地,為下列之常業詐欺行為,其詳情如下:(一)「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八十二年一月間,以在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地址為 泰國春汶里府曼拉汶鎮暖比區十鄰三八八之一六號)投資設立「泰國普門歡樂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歡樂城公司),召募股東為由,明知無意將所召募之 股東登載於泰國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竟印製精 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行詐,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 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 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鑑證」,所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加會員證八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二十五萬元加會員 證十萬元,佔三股)、鑽石股東(每股九十萬元加會員證十二萬元,佔十二股) ,(以上入股股金並依序上漲至每股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不等),並 在觀光大飯店(如晶華酒店等處)舉辦說明會,且於歡樂城公司會員規章,第一 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 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 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使投資人誤認辰○○等三人承諾將各投資人之姓名 登記於泰國官方之公司股東名冊,因不知有詐,銷售良好,價格在八十三年十月 間,每股股金依序分別提高為二十八萬元、七十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不等。先後 有信以為真之T○○、F○○、L○○、B○○、I○○、V○○、張林淑員、 戊○○、溫春螢、葉碧霞等人因陷於錯誤,繳交股金加入創始股東或一般股東、 鑽石股東,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先後有三百一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 七八股,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匯 給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但迄今僅將所召募 之全部股東登載於公司自設之「內部」股東名冊內,無任何一人登載於泰國政府 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嗣屢經被害人T○○、F○○ 、L○○等人催促請將其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該公司股東名冊內,辰○○等人均以 無法登載或登載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之效力相同為由或直接拒絕,T○○等人 於八十五年間始知被詐。
(二)「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部分─辰○○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泰國人 KITTIKORN PACHIMSAWAT, KITTIKAN PACHIMSAWAT(二人為兄弟)共五人,均基 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與辰○○、N○○ 在泰國成立A&Z公司,由A&Z公司提供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之三 千零三十九萊(萊為泰國土地面積單位,辰○○等稱一萊約合四八四坪)平原土
地,以一萊為單位將上述土地予以劃分,由A&Z公司委託辰○○、N○○在台 灣以普門開發公司之名義出售上述土地給投資人,泰國二兄弟並推由辰○○、N ○○二人在台灣大幅刊登廣告,舉辦說明會,以詐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該造 林地。辰○○等三人即在台灣印製「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精美彩色說明書,宣 稱投資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該公司種植金 柚木,「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 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 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 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 至三十萬泰幣(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供行詐。八 十二年十月間,辰○○與不知情之T○○洽商表示願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 台灣省各縣市,並以中部為主之地區代銷權交給T○○經營之德美有限公司,假 手不知情之T○○向他人詐欺,開始銷售後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有G○○、許熙 春、H○○、K○○、戊○○、許雪芳、溫春螢、丁○○、F○○等人陷於錯誤 ,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均載明:「甲方 (投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門開發公司)在該土 地上種植金柚木每萊四百株,乙方保證該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 失,乙方保證甲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四百萬株以上」。在八十三年一月 中旬以後,辰○○等人為將來卸責預作準備,於買受人前來購買土地時,於簽訂 訂購單時,仍隱瞞外國人在泰國買土地,不能以個人名義登記之事實,但於約經 過一個月內雙方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時,乃附加一紙約定條款:「依泰國相關 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售與C○ ○等人土地之契約,即是用此方法行詐被害人等,於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始附 加上述登記之約定,被害人始知產權有問題,但因礙於先前已訂購並已繳納可觀 之訂金,如不續簽訂正式契約,該訂金將被沒收,故為避免損失起見,仍冒然與 辰○○等三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D○○管財務,負責收款。此造林計劃並有 B○○、I○○、申○○、J○○、T○○、L○○、O○○、郗邦仁、亥○○ ○、張林淑員、乙○、玄○○、金水和等多人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 林,每萊土地由五十八萬元(其後陸續調高至八十萬元左右)不等。普門開發公 司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已將該土地先後銷售給四百三十七人,每人購買一萊至數萊 ,共銷售六六一.五六萊,詐得之金額約三億四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但 只付給A&Z公司每萊三十五萬泰銖至三十七萬泰銖,共匯出泰幣約一億六千一 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一三銖,依當時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1:1.2計算,折合 新台幣約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另給付代銷售之經銷商、業 務員獎金及招待客戶至泰國考察花費共約七千三百多萬元。至八十五年七月間, 因泰方之KITTIKORN等二兄弟認辰○○等人有隱匿銷售金額,該二兄弟乃委任在 台律師,聲明A&Z公司委託普門公司在台銷售之土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雙方所立之協議書所訂之四百萊為限,並委請律師刊登啟事,A&Z公司終止對 辰○○、N○○關於該造林計劃之委託在台出售土地之事,投資之被害人並要求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辰○○等三人予以拒絕,或以其正在泰國與上述泰國二兄
弟打官司中,該二兄弟不配合,無從辦理等情為由,拒不履行,上述購地造林之 買受人始發現辰○○等三人及泰國二兄弟共犯詐欺犯行。(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辰○○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 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造林計劃內,另有「造林別墅」銷售 ,產權獨立,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銖,有戊○○、O○○、P ○○、X○○、L○○、林志強、吳鍶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造林別墅各一戶。 辰○○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又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 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以「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買四八 四坪建地,第三年開始回收,年年獲利,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產權獨立分割, 立可過戶」「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說明書推銷及 行詐,以普門開發公司代理泰國之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銷售,銷售契約上 就所出售土地之座落地點均是空白不填寫,只寫自己所編之土地編號,有許熙春 、W○○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許熙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購買二萊,交付價 款一百三十三萬元,W○○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一萊,交付六十七萬四 千五百元。麻竹地部分,投資之被害總人數共二十八人,購買土地共三十六萊, 辰○○等三人此部分詐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嗣後均未 能取得獨立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投資人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X○○、T○○、癸○○、I○○、J○○、戌○○、申○○、B○ ○、黃○○、L○○、丁○○、Q○○、W○○、卯○○、地○○、M○○、P ○○、趙任謙、O○○、H○○、K○○、戊○○、天○○、亥○○○、張林淑 員、庚○○、己○○、巳○○、U○○等及告訴人代理人未○○、A○○、辛○ ○○代理告訴人胡順和等四十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又經被害人F ○○、L○○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又經被害人T○○、G○○、乙○、C○○、玄○○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告訴人兼代理 人S○○、宇○○代理甲○○○等九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 V○○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丙○○、酉○○、陳蓁良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子○○、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被害人宙○○、丑○○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由各該法院檢察署 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坦承有上述之銷售專案,所出售之股份、股東人數、售得之 股份及土地之金額、匯給A&Z公司之金額,客戶所購買之股份均未登載於泰國 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所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惟與上訴人即被告N○○、D○○均否認常業詐欺犯行,上訴人N○○、D ○○並均否認有參與事實一、(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行 ,上訴人徐明進等三人均辯稱:㈠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下稱歡樂城公司)係依 泰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依法公司得發行股票,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享 有股東權益而受法律保障,並不需向政府機關登記為股東,此與我國公司法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持有股票而享受股東權益相同,並不需要向政府機關登記
為股東及股權之登記,本件歡樂城之股票與泰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也有 泰國律師所出具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本審卷㈠一二八頁)可稽。該公司原登記 之泰國人名義股東,於股權移轉時,均出具公司股份轉讓拋棄書,再轉讓時亦同 ,並附上泰國身分證及戶籍卡,嗣將新股東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以表彰其權益 ,對於股東名冊,公司歷次股東大會均有詳實列印,供投資者核對。㈡歡樂城公 司收取投資客戶繳交之投資金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用購買旅行支票及匯款之 方式,投入該公司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匯款 明細表及匯款憑證(本審卷㈢十三至五二頁),而該公司第三次股東大會檢附之 資產負債表內載投入資產總額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五八元 ,業經於股東會議時提出供股東查核,當時無人提出異議,足證被告所收取之投 資金均悉數投入該公司事業,投資者並不定期前往泰國該公司現場察看達千餘人 次,公司每年均召開會議報告財務狀況,何能指被告係詐欺。㈢歡樂城公司主體 建設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五萊即二千四百二十坪,當時購買土地之價格為四千二 百萬泰幣,建築面積一四七八八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三千七百萬泰幣 ,完工時造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泰幣,該建物曾向泰國泰華農民 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四千萬泰幣,當時建造時所支出之憑證目前尚保 存者有九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泰幣,合計建物工程款支出折合新台幣 一億零三百零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歷年公司管銷費用亦需數千萬元。㈣歡樂城 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其資本額僅一百萬泰幣,僅為初期登 記,股東為七人,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變更登記為股東九人,資本額為一 千五百萬泰銖,股份總數為一萬五千股,且公司召募股東,收取股款均投入建設 ,非股東出售持股之所得,告訴人指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募股完成, 且出售持股之股款應歸股東所有,非公司所有,顯有誤會。㈤歡樂城公司股權及 造林計劃土地,多數投資人均已依買賣契約取得股東權益或土地權益,惟在銷售 進行中,泰國方面因土地分割及手續進行之延誤,部分投資人未取得產權而心生 不滿。普門公司因銷售業績良好,出乎泰國股東之預料,企圖將台灣股東在A& Z公司所占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據為己有,而與台灣股東發生爭執,普門公司中 部經銷商T○○竟與泰國股東勾結,一方在泰國控告被告等,且在台灣控告被告 等,被告也在泰國對泰國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申請泰國扣押泰國二兄弟之土地 所有權狀,泰國土地官員乃予以扣押,雙方訴訟結果造成本件投資案無法繼續經 營,㈥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因依泰 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所銷售之個案,也 都是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即以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或 登記為泰國股東之方式取得產權,於買賣契約即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 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投資人)所 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 司之設立手續」,所設立之泰國公司,其股東為泰國人占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 投資之台灣人占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向泰國法院 請求返還六十七萬五千泰銖,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判決理由略稱買賣契約內約 定必須以泰國所設立之公司登記產權,不違反泰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
良好的道德。㈦廣告所謂「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 有權狀」係在表明所有權狀確係由泰國土地廳所發給,並未表明係發給投資人名 義,況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均已知上述土地登記之兩種方式,故不可能造成錯誤 。㈧依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 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L○○報告:「我們八人 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 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指出被告出售之土地,非虛無之 物云云。
二、經查:
(一)所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L○○、戊○○、O○○ 、A○○、F○○、X○○、T○○、癸○○、I○○、J○○、戌○○、申○ ○、B○○、黃○○、丁○○、Q○○、W○○、卯○○、地○○、M○○、P ○○、趙任謙、H○○、K○○、天○○、亥○○○、張林淑員、庚○○、己○ ○、巳○○、U○○、T○○、G○○、乙○、C○○、玄○○、V○○、丙○ ○、酉○○、陳蓁良、子○○、寅○○、宙○○、丑○○及告訴人代理人未○○ 、辛○○○代理告訴人胡順和等四十人及告訴人兼代理人S○○、宇○○代理甲 ○○○等九人具狀或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普門歡樂城入會申 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廣告、介紹說明書、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 處證明書、協議書、剪報、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等附於偵查及原審 卷可憑。被告辰○○等三人亦坦承有上述之「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 林計畫」銷售專案。被告辰○○並坦承伊有銷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 民專案」,及右揭所出售之股份、股東人數、售得之金額、匯給A&Z公司等之 金額,客戶所購買之股份均未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所購買之 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二)出售普門歡樂城公司股份詐欺部分:
1、被告辰○○等三人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銷 售該公司股份,在說明書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 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 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 律師鑑證」、「財源滾滾」「小投資、大賺錢」「海外投資正是時候」等文宣 促銷及行詐,召募股東。所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元加會員證六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四十八萬元加會員證八萬 元,佔三股)、鑽石股東(每股一百六十萬元加會員證十萬元,佔十股)等情 ,有該說明書及廣告在卷可稽(偵字一七五0五號卷二0七、二0八頁,嗣後 價格有提高,廣告及說明書之版本甚多),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歡樂城公司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先後有三百一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七八股, 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交給歡樂 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以上之金額為被告等所 坦承,並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本審卷二第一七二頁及本審卷三 第九、十、十三至五二頁被告答辯狀)。
2、廣告既稱「正式登錄股東名冊」「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名冊」。參酌歡樂城公司之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 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 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上訴卷一第一0一頁)顯係要引誘投資之被害人使其相信係要登記其姓名在 官方之股東名冊。告訴人指渠等購買股份時,被告等聲稱係要登記於泰國主管 機關核發之股東名冊,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上情即係指要登記於泰國官方之 股東名冊,並稱股東之股份登記在歡樂城公司內部所設之股東名冊與登記在泰 國官方之股東名冊效力一樣云云。核與銷售說明書及廣告之內容不符,且為告 訴人F○○等所否認,自屬無據。姑不論登記在官方股東名冊與登記在公司內 部之股東名冊兩者之效力完全不同,顯然兩者登記之方式不同,如登記在泰國 官方之股東名冊,其權益必較僅登記在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上較能獲得股東權 益之保障,被害人始敢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款購買該股份,否則購 買必須有泰國人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份,即須由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由 人頭出具股份拋棄書,是否確實有拋棄,將來有可能發生爭執等複雜情事,況 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係一種違反泰國法律之脫法行為,不但違反泰國法律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人頭何時翻臉不認人,誰都無法把握,所購買之股份,隨時 化為烏有,如此所購股份其權利有何保障?如將此風險於買賣時不隱瞞而於廣 告及說明書予以詳載,必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等情,乃一般人所認知之事 ,被告等上述之廣告,顯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要登記股份於官方之 股東名冊上,股東權益有保障而購買股份,否則若如被告上述所辯僅係登記於 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要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而登記於官方股東名冊等情,何 以廣告內隻字片語不提,按誠實信用乃商場上之習慣法則,不得作虛偽不實之 廣告,對於重要之交易條件,出賣人有告知之義務,被告等既將有關重要交易 條件即登記股東名義之方式於廣告及買賣時,告知投資人可登記於官方股東名 冊內,縱所刊登之上述廣告用語並非很明確,也足以使投資人誤以為係可登記 於官方股東名冊股權有保障,陷於錯誤而購買股份,即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等又辯稱:歡樂城公司係依泰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依法公司得發行股票 ,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享有股東權益,不須向泰國政府官方登記為股東 ,此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持有股票而享受股東權益相同 ,並不需要向政府機關登記為股權之登記相同,本件歡樂城公司之股票,與泰 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並提出泰國律師所出具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本 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云云。惟查,上述意見書固稱泰國公司之股票, 可由公司自行發行,無須主管機關之簽證或核准,只要出讓人及受讓人簽名, 又經二名證人簽名即生效。但查,泰國公司的股權,泰國人要占百分之五十一 以上,外國人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已出具股權拋棄 書,為被告等所坦承,如上述股權轉讓生效之事係屬實,此種間接登記之事實 ,與廣告內容不符,股權恐有糾紛,毫無保障,亦如前述, 4、被告等主張廣告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要約,依法不當然拘束
締約當事人,除非契約書將廣告列為附件,否則,廣告之內容,不當然屬於契 約之一部,不能以廣告不實,即謂為詐騙等情。惟查,兩造既均以正式登錄官 方股東名冊之內容,為洽談買賣之依據,廣告及說明書自有與契約相同之地位 ,故告訴人F○○等主張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可採信,被告等主張廣告及 說明書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不足採取。且關於股東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其 價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權利及產權清楚,乃交易之重要條件,所買之 不動產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登記,而需以其他人之名義登記,產權複雜,權利有 可能不清不楚,絕對會影響購買人之意願,出售人於買賣時自有義務對買受人 告知之義務,若不告知清楚,顯有以詐術使人購買。所謂交易之重要條件,如 法院拍賣不動產,就尚未保存登記而由拍定人拍賣取得之違建房屋,於拍賣公 告內均載明拍定人不能取得所有權登記,及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拍定後 不點交等重要交易資訊。此與坊間商人就其所廣告之商品,僅誇張其商品之強 大效用,但非全無效用,如減肥藥、壯陽藥、美容等藥品,僅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不同(但如全無減肥、壯陽、美容之效用,而聲稱有該效用,仍有 構成詐欺之可能)。本案係公司股權之買賣,涉及之金額甚多,權利清楚最為 重要,如不能以自己名義在泰國之官方股東名冊內登記,而要以泰國之人頭登 記,顯係甚為複雜,將來糾紛也難免,被告等於出售股權時,自有詳為說明之 義務,竟故意隱瞞實情,且於廣告詐稱要將投資者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 內,自屬詐欺行為。
5、歡樂城公司股東會員規章(本審卷二第一五0頁)第一條載明「歡樂城公司係 普門開發機構投資興建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 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此意即歡樂城公司尚未成立 ,故而召募所謂「創始」、「一般」、「鑽石」股東,俟此等股東名冊確定後 ,再依泰國法律申請登記成立公司。惟查歡樂城公司早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在泰國設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銖,分為一萬五千股,每股一千銖,已 將股份悉數發行,股東為七人且已向泰國政府申請成立,有泰國官方股東登記 名冊可稽(本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其後並非辦理增資之情形下,告 訴人所加入之「創始」、「一般」、「鑽石」股東,如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 為股東?對於已登記成立之公司又如何再依法申請登記成立?足證被告等之售 股行為,所述即係一種詐術。
6、被告等辯稱曾交付股票予部分告訴人,惟查,歡樂城公司在泰國主管機關至二 000年(泰曆二九四三年)三月十日止,共發行第一號至第一五000號之 股票,分別由九名股東持有,有泰國官方股東名冊可證(本審卷二第一六一至 一六四頁),但告訴人E○○、Y○○、陳鏡文、M○○等人所持,由被告辰 ○○等於一九九六年(泰曆二五三九年)交付之「股票」,Y○○所持有之0 四七一三號─0四七四二號之股票乃屬第三號股東所持有之股票,午○○所持 有之股票號碼為六四五一─六四八0號,而陳鏡文所持有之股票號碼為六九六 一號─六九七0號,均屬辰○○持有之股票,E○○之股票號碼為一0八四一 號─一0八五0號,乃屬洪欣祥持有之股票。M○○之股票號碼為一四八六一 號─一四八七0號,則屬歡樂城公司所有,有股東名冊可稽(本審卷二第一五
一至一五九頁)。則被告等於一九九六年既已將上述股票交付上述告訴人持有 ,何以泰國主管機關於公元二000年所核發之股東名冊乃記載由股東第三、 四、六、七號即卡薩米亞有限公司、辰○○、楊興忠、PR0MENDEVE LOPMENT等仍為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可稽(本審卷二第一六0頁) ,顯然係同一股份有二人持有二張不同之股票。 7、被告辰○○、N○○辯稱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人持有公司股票,不得超過百 分之四十九,故依公元二000年登記之泰國官方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本審 卷二第一九二頁),伊二人與另名股東董思遠(被告稱此人仍伊二人之人頭) 三名台灣人共持有七千三百五十股,合計為一萬五千股之百分之四十九,其餘 六名泰國人股東均為渠等之人頭,則被告等原可登記給外國人即台灣人之百分 之四十九股權部分移轉登記給購買持股之告訴人F○○等人於泰國官方股東名 冊內,何以迄今歷經多年仍不為,竟一再以登記於官方之名冊與登記在公司內 部之股東名冊效力一樣,泰國之股東均屬人頭,均已出具股份拋棄書,而予以 拒絕呢?被告等無意將投資人名義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竟於銷售之 廣告及說明書聲稱將予以登載,被告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況所謂該登記於 官方之泰國人股東均屬人頭股東,均已出具股份拋棄書云云,雖提出部分之拋 棄書,但不完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人頭且確已拋棄其股份。 8、公元一九九三年歡樂城公司原登記之官方股東係七人,有股東名冊可證,至公 元二000年登記為九人,已如上述,第二層股東之九人中之泰國人卡沙甘. 佩差班、公卡拉. 那淑灣、他沙威. 那里波等三人係受讓人,而告訴人F○○ 等人早已受讓被告辰○○所稱屬泰國人頭之股份,則第二層之人頭自無從再由 辰○○等人受讓屬泰國人頭之股份,渠等並非原登記之七名股東,又非購得股 份之人,則此等人如何能夠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公元二000年之股東名冊謂受 讓自公元一九九三年登記之第一層七名股東之股份呢?他們又如何能將他們之 股份移轉給告訴人F○○等人,被告等此舉無非欲掩飾渠等所稱已依泰國法律 規定,股東持股之轉讓,出讓人與受讓人應以書面為之,共同簽名,並經二人 之見證人見證其簽名之規定,而提出之「書面」,其上均有該等卡沙甘.佩差 班等出賣人之簽名之事實,惟此卡沙甘. 佩差班本人既無持股,如何轉讓予告 訴人等客戶,足證卡沙甘. 佩差班等人所出具拋棄股份之書面,因其原即無股 權,該書面自無任何效力。
(三)關於「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 出售土地而常業詐欺部分:
1、被告等所刊登之廣告及說明書內稱:「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 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 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 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 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 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供促銷及行詐,有該廣告及說明書可證(本院 上訴卷二第九六、九七頁)。惟經原審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查 ,經該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覆原審法院主旨稱:關於外國人能否
在泰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乙案,經查依泰國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未取得居留權者 ,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說明欄載述:經洽詢泰國移民局主管外僑居留之 POL.COL.SATHAPORN THONG-ON,據告泰國政府為吸收外資,閣議曾於一九九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土地法修正草案,其中部分條文放寬為外國人凡到泰國投 資一百萬美金即可購買居住土地一萊(約為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項,惟本草 案須待國會通過後方能實施,故目前外國人取得泰國居留權者,依泰國法律尚 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則 依泰國法律,外國人姑不論是否取得居留權均不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告 訴人即投資人F○○等如何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於所刊登廣告 載述所推銷之泰國土地,如何能「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 給建地所有權狀」?此外,告訴人R○○等人曾委託泰國之律師向該國土地行 政機關即烏泰他尼土地所函查有關外國人或在泰國登記的法人,當全部股東是 台灣人是否有權利在泰國買地?據該土地所函覆:「依據泰國之土地法典第八 十六條規定,外籍人要取得土地,一定要依國際協議核准,才可以得到不動產 的所有權,並依據本法典的規定,但是現在泰國還沒有與任何國家有國際協議 ,所以任何外籍人都不可以買地」有烏泰他尼土地所覆函及申請函及譯文在卷 可稽(本審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足證,依現行泰國法律,台灣人不問以自 然人或以泰國公司名義,在泰國均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2、被告所辯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因 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所銷售之個 案,也都是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即以抵押權設定之 方式,或登記為泰國公司股東之方式取得產權云云。所辯可以由外國人在泰國 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屬無據。況被 告自承如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泰國人要占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 外國人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股東為人頭股東,均已出具拋棄書云云。 然查,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與以泰國公司人頭股東登記,兩者之效力完全不同, 不但登記之方式不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其權益,與以泰國公司人頭股東登記 ,必較能獲得股東權益之保障,投資者始敢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款 購買該土地,否則購買必須有泰國人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份,即須由泰國 人為人頭股東,並由人頭出具股份拋棄書,是否確實係人頭並已拋棄股份,將 來有可能發生爭執等複雜情事,況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係一種脫法行為,不 但違反泰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人頭何時翻臉不認人,誰都無法把握,間 接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產權,隨時可能化為烏有,如此所購土地其權利 有何保障?如將此風險於買賣時不隱瞞而於廣告及說明書予以詳載,必將影響 買受人買受之意願等情,乃一般人所認知之事。按不動產買賣,涉及之價額高 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被告出售土地以萊為單位,每萊價額為五十八萬元至 八十萬元,有附偵查卷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本審卷三之告訴人代理人未○○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理由狀等可稽)。產權清楚,能登記為獨立之產權 所有人,投資人才能自由處分其土地之收益及產權,此乃交易之最重要條件, 產權既有如上之複雜性,被告等自不得予以隱瞞。被告等上述「獨立取得由泰
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之廣告,顯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以以 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百分之百有保障而購買土地,然事實非如此 單純,被告顯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目前有部分投資人係以在泰國設立公 司,並以泰國人及台灣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一及四十九之持股比例登記,此間接 登記行為,違反泰國之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權之法律規定,乃是脫法行為,雖 現在尚存在這種事實,只是這種違法之事實尚未被主管機關發現而被取締而已 ,不能認為係合法行為,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並無實益。 3、被告又辯稱於買賣契約即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 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 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 ,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已知要以泰國之公司名義登記云云。惟查,關於買賣時 被告等有告知要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述廣告及 說明書之內容不符,顯不足採信,雖部分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固有上述條款之 約定,但買賣土地之訂購單並未載明,此由告訴人C○○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訂購單記載,必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如逾期則 訂金沒收,俟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於第六條約定所購土地要以泰國當地公 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有該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偵字第一七五0 五號卷三三、三四、八三至八七頁),顯然部分告訴人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 始被告知要以泰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為時已晚,如不簽訂該正式契 約或要求刪除該約定,訂金必被沒收,告訴人為恐被沒收訂金,只好忍痛簽下 與買賣當初約定完全不符之定型式契約。況被告所銷售二百九十萊有保證獲利 每單位(每萊)泰幣四百萬銖以上部分之買賣契約均無如上要以泰國公司名義 登記之約定(如告訴人F○○、戊○○之買賣契約─偵字一七八八八號卷十八 至二十頁、本審卷一第七三、七四頁),故此部分尚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 據。
4、被告又辯稱: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七五00 0泰幣,業經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稱:「賣方在泰國必須 登記公司以持有土地所有權,如買方不願以公司登記,賣方將土地抵押給買方 ,合約並無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沒有違反土地法,不違反泰 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有泰國法院判決書可證(本審 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惟查,盧思明對A&Z公司所提上開民事訴訟, 訴訟標的為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過戶土地給外國之自然人,是該案 判決僅就買賣契約約定以泰國公司登記是否成立有效而為審酌,並非認定外國 自然人可以在泰國購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由該判決內稱「合約並無關 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可知。況以泰國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非投資人於訂購土地當時之原意,縱如該判決所認定以泰國公司名義登 記,不違反泰國之法律,也與廣告內涵意旨所稱投資人可以自己名義登記,獨 立取得產權之情形不同,況就權益保障方面,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己如前述, 從而上述泰國之判決自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外國法律為一般人所不 知,一般人也不容易查證,被告等聲稱可以自己名義登記,顯足使人陷於錯誤
。
5、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湯建中、陳碧娥、林柏村、郭永山,於八十 八年六、七月,分別具狀略稱:告訴人前對普門開發公司辰○○等三人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因告訴人初期認為普門開發公司有意詐欺,現今因本人多方了解 ,責任歸屬於泰國A&Z公司,而普門開發公司為爭取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 遺餘力,同時並在泰國法院向A&Z公司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目前A&Z公司 於泰國民事法庭提出賠償方案,本人及多數投資人皆能接受普門開發公司為我 們爭取的賠償條件等語,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上訴第二卷第一三0頁 至第一四一頁)。又依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 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L○ ○報告:「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 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以上證 物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五二至二八九頁),指出被告出售之土地,非虛無之物 ,況部分買受人迄未付清土地價金之尾款,自不得請求登記土地,被告顯無詐 欺云云。惟查,被告辰○○等人固與A&Z公司及上述泰國之二兄弟在泰國法 院有數件訴訟中,已據被告等供明,並有其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等附卷可稽( 本審卷一第九十七至一一0頁),乃部分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等也有在泰國為 被害人等訴訟而爭取權益,因而表示撤回上訴。但此與被告等詐稱可以投資者 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且係案發後之行為,將來訴訟結果如何,不 得而知,此並不能作為被告等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證據。雖被告辰○○與L○○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第六款也有約定要以在泰國公司名義登記,嗣後被 告也有履行並已交付權狀,但此登記之方式,與被告廣告及說明書之內容不符 ,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嗣後所訂立之定型式契約,為當初訂購者所不知,嗣後 同意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乃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已如上述。故縱有部分購買 土地之投資者如告訴人L○○,嗣後同意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被告也有履行 ,尚不得作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證據。被告以部分買受人尚未繳清尾款為 由而拒交付所有權狀,惟查,縱令已付清尾款之多數投資人,被告迄今仍未能 交付所有權狀。
6、被告N○○、D○○雖否認參與「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行 ,惟查,D○○與辰○○為夫妻,辰○○與N○○均係普門開發公司之股東, 由辰○○擔任董事長,D○○擔任財務經理,N○○擔任副總經理並被派駐泰 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為被告辰○○等三人所坦承。N○○既係被派駐泰國掌 管公司一切事務;D○○係管財務即收取買賣價款,「造林別墅」「清邁麻竹 建地移民專案」與「普門泰國造林計畫」之銷售方式均相同,均係印製精美之 廣告說明書,告訴人指D○○係管財務即收取買賣價款,N○○在泰國負責接 待看現場,就此「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之銷售土地與「普門 造林計劃」之銷售土地,其方式均相同,其二人顯有與辰○○等人就此部分有 共同參與之犯行,其二人空言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足採。而辰○○ 自承其於七十八年即在泰國設立普門開發公司,並於七十八年規劃「台北城」 銷售,七十九年推出「椰灣天然居」,八十年推出「企業家大樓」,八十一年
推出「黎明大樓」銷售案,有辯護意旨狀可稽(附本審卷三審判筆錄之後), 其既有多次在泰國銷售不動產之經驗,對於外國人在泰國購買之建築物,得以 投資人之名義登記,但如購買土地,依目前泰國之法律,外國人不得登記為所 有權人,當知之甚詳, 況與泰國本土出生之泰國人KITTIKORN、KITTIKAN二兄 弟合作推出本件之土地銷售案,銷售面積高達數千萊,售價高達數億元,不可 能不事先將有關泰國之法律(有關外籍投資者能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研究 清楚,顯然被告辰○○等三人及該泰國人二兄弟均明知外國人無法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竟共同以不實之廣告及隱瞞實情,詐騙投資者,其五人均有 共同之詐欺犯行,而此銷售期間長達二、三年,反覆多次銷售。按刑法上所謂 「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長期以刊登廣告方式銷售土地,詐稱 投資者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此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投資款,二、三年期間,共 詐得數億元(但需扣除成本即匯出款也達數億元),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 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N○○、D○○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辰○○、D○○、N○○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 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其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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