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八十三年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為台北市○○○路○段二九O巷七弄九號 嘉慧安養中心之看護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十四時許,從外面吃午飯 回到該安養中心後,藉酒裝瘋,大罵三字經,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拿乙○○(該 中心安養老人)所有之拐杖,毆打乙○○之身體,該中心之看護工吳桂萍出面勸 阻後,丙○○又遷怒吳桂萍遂出手毆打吳桂萍(傷害吳桂萍部分未據告訴),吳 桂萍逃出該中心後,丙○○到處尋找吳桂萍,且繼續以三字經破口漫罵,該中心 之安養老人黃李金鳳乃勸告丙○○說:「少年仔,不要隨便用三字經亂罵人」, 丙○○聽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黃李金鳳房間內之塑膠杯,猛力 毆打黃李金鳳之頭部,致黃李金鳳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該中心員工將其緊急送醫 後,黃李金鳳終因顱內出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乙 ○○、黃李金鳳訴由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漏引同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傷害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乙○○、黃李金鳳指訴 ,目擊證人吳桂萍、何靜怡證述,及被害人乙○○、黃李金鳳所提出之診斷書各 一份,而被害人黃李金鳳嗣因傷害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論據。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九0巷七弄九號嘉慧安養中心 ,因酒醉罵人,並持拐扙打乙○○、徒手毆打吳桂萍、持塑膠杯毆打黃李金鳳, 嗣黃李金鳳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等情,固有被害人 指述、證人證述、及診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等在卷足憑。然訊據被告否認有故 意傷害黃李金鳳等人情事,辯稱:我當天中午與老闆及同事一起喝酒,當場就已 經喝醉酒不省人事,有無打人、罵人我也不很清楚,當天被送到派出所,後來就 被收押,也不知道黃李金鳳已死亡,是後來開庭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等員工 及朋友五、六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由老闆林光祥請客,席間被告 有喝金門高梁酒;而當天下午十四時被告丙○○回到安養中心就大罵三字經,接 著就打安養中心的老人乙○○,又打吳桂萍、及打黃李金鳳等人;下午十四時四
十分為警察帶至蘭雅派出所,就因酒醉而趴在派出所的辦公桌上睡覺,直到十八 時許才清醒,始能製作筆錄,凡此情節,有老闆林光祥、被害人乙○○、黃李金 鳳、吳桂萍、證人何靜怡、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察余亦良等於警訊或原審陳述 綦詳,亦有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可按(偵字卷第六頁參照),而被告到嘉慧安 養中心才剛半個月左右,與人並無仇恨,當天老闆請客席間又無何口角,若非酒 醉,何以見人就罵,見人就打,且闖下大禍還能在派出所睡覺之理?可見被告辯 稱當時酒醉,不記得所做何事,應可採信。嗣經原審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雖認黃李金鳳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有 該署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二三六0五號函附八八0五八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惟被告在事發當時,乃是在酒精 黑矇狀態下產生之失憶行為,其對事務的判斷及內在自我行為之控制有明顯之障 礙,因認被告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暨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總精字第0三五二四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至第八十一頁、九十八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雖有本件傷害及傷 害致死之犯行,惟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依首開法律 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平常有酗酒之習 慣,其智商雖較差(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參照),但尚有謀生能力,無須 諭知監護等保安處分。
三、原審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不罰,而為無 罪之諭知,並以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平常有酗酒之習慣,其智商雖較差,但尚 有謀生能力,無須諭知監護等保安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被 告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應綜合其他証據判斷之,觀之本件證人吳桂萍於原審調 查時證述:「...那天被告喝酒,但是他(指被告)打我打到阿媽(即死者黃 李金鳳)房間,他跑得很快,打我後還會將電話掛回去...」、「(你認為被 告還未到酒醉之程序?)是的,是小姐跑來找我,我找到被告,被告說話之神態 非常清楚」;證人林光祥亦證述:「被告那天喝二、三分滿,加水,是隨意喝並 沒有乾杯,但是後來到蘭雅派出所,問他手為何受傷,他說被釘子勾傷,如他喝 醉為何還會陳述如何清楚?」、「(那天是喝金門高梁酒?)是的,只有一瓶零 點七五公升高梁,還沒有喝完,另二瓶酒還沒有開」;證人何素蘭亦證稱:「他 喝酒喝沒多少」;證人即蘭雅派出所警員林副任陳明:「(被告在派出所時你有 無看見?)有的,當時去時他說不是他打的,他說話蠻清楚,脾氣蠻大,不會做 說他累,要休息,他還罵我同事用三字經,所以我以為他醉了,就讓他休息」等 語,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對外界事務之理會能力完全喪失,否則何以能清楚應 答並且打人後仍會掛回電話?㈡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係依被告事後之陳述 為據,並未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判斷,其鑑定之依據即有偏失而不周全,尚有不 妥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上訴意旨雖謂台北榮民總醫院 「精神狀況鑑定書」係依被告事後所為之陳述為根據,並未綜合證人吳桂萍、林 光祥、何素蘭(即何靜怡)、林副任等人之證言予以判斷,其鑑定之結果即有偏 頗而不週全。但依上開鑑定書第八項記載:「...根據安養中心之其他員工之
描述,則謂張員(即被告)於事發當日中午餐畢,與另兩位同事共同搭計程車於 下午二時返回安養中心,張員在返回之路上就一直罵三字經,臉色怪怪的,回到 安養中心不久,就發現張員用拐杖毆打中心內老人乙○○,後來繼續罵三字經, 被另一位老人黃李員(即黃李金鳳)勸勿罵三字經,之後,張員則用塑膠杯毆打 黃李員之頭部,致黃李員顱內出血。事發過後,張員被送往警局後,根據當日訊 問筆錄之員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法院向法官陳述時表示,張員 自到警局後就一直趴在桌上睡覺,直到晚間七時許才清醒製作筆錄。」等情(見 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足見已參酌安養中心員工及承辦員警就案發當時及其前 後狀況所為之陳述,為其鑑定資料之一。再本院就上訴意旨提及有關證人吳桂萍 、林光祥、何素蘭及林副任等人之相關證言部分,檢送前開精神鑑定書、相關證 人筆錄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是否已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併加斟酌,該院回 函表示,為鑑定時已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總 精字第九一0三0二三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綜上,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