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O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
上 訴 人 乙○○ 男 民
即 被 告
戊○○ 女 民
壬○○ 男 民
丁○○ 男 民
右四人共同 陳建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
上訴,本案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之器具七靶射擊肆拾壹台(其中肆拾台各含IC板一片)、賓果馬戲團機台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基於常業賭博犯意,開設「冠 豪遊藝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二號一、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靶射擊四十二台(其中一台使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故障即 未插電使用)、賓果馬戲團機台一台(該台使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故障即未再 插電使用),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 及同年十月一日起,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僱用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 戊○○、壬○○及丁○○擔任開分、洗分及在櫃臺兌換現金、遊戲卡之工作。彼 等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一千元在一樓櫃臺取得遊戲卡後,再憑 該卡至二樓由現場工作人員在前揭遊戲機台上開分,供賭客與機具對賭,輸贏均 操之於不特定之機率與運氣,賭輸時該次下注分數被機台吃掉,賭贏時則依押注 之倍數累積積分,賭客得於洗分後以一定比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賭客機台上之積 分,乙○○、戊○○、壬○○及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適庚○○、翁佳群、廖永杰、徐學 德(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己○○在該處賭博時,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 前址搜索,並當場扣得正在營業使用之電動賭博機具七靶射擊機台四十台(含I C板)、員工履歷表十張、中獎紀錄洗分表四張、開分洗分表三張、員工守則一 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於乙○○身上扣得營業所得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因故障暫停 使用之七靶射擊機台一台、賓果馬戲團機台一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辦。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是送會 錢去給庚○○(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小姐叫我試玩,還沒開始玩,警察就來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經查:己○○業於警訊中坦承有至店內把玩 第七號七靶射擊機台,並稱係因其友庚○○在該店把玩,因去拿會錢,所以才會 在那裡玩機台,是該公司小姐替伊開分,並指證第一次是戊○○幫伊開六十分, 進店時由丁○○告訴伊每千元開一百分,每次可先押二分,所以中獎額度不高, 警察查獲時,伊把玩第七號之機檯帳面內還有四十分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三O 頁反面、第三一頁正、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傳訊時證稱:當天是伊要去向 己○○拿會錢,伊有二十八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標金約三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O五至一O六頁)。核與己○○於本院傳訊時稱:伊送的會錢是庚○○召 集的會,是一萬元的會,有二十六會。標金一般都是標一千六百元左右,伊參加 一會。標金是一千三百,所以伊送八千七百元給庚○○。(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七三頁)復又改稱:「是他(庚○○)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裡,要我過去給他 會錢。我付給他二十三萬,是我付給他的。」、「我是去拿會錢,那次是我得標 的。」、「標金一千一百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一O七頁),則會錢究係 何人交給何人、標金多少、會款金額等相關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顯為卸責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己○○無論前往上址原意送交或收取會款,然於警察前 往該處檢查時,正在賭玩第七號七靶射擊機台至無為明確。二、綜上各情,被告己○○之賭博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原審未予詳查並在 己○○未到庭陳述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己○○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難謂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己○○初次前往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 不僅損及個人財物,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之器具七靶射擊肆拾壹台(其中 肆拾台各含IC板一片)、賓果馬戲團機台壹台,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戊○○、壬○○及丁○○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壬○○、丁○○固坦承係冠豪遊藝場之負責 人及員工,並分別擔任開分、洗分、櫃臺等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 行,一致辯稱:該店係合法經營,客人繳一千元可以玩一天,客人玩到不想玩就 自行離開,店內絕不可兌換現金及獎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所經營冠豪遊藝場內電動賭博機具之賭玩方式,係由賭客先向一樓櫃 臺人員以現金一千元購買遊戲卡,再持該遊戲卡至二樓找工作人員開分後,押注 把玩,該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倍率得分可要求工作人 員洗分並至一樓櫃臺兌換同額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到該店把玩之客人辛○○ 自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伊去玩過很多次,冠豪遊藝場是認識的人才 可以進去,是與店家對賭,贏得話店家會發他們自己製作計分卡,再以計分卡兌
換現金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九六頁,本院卷第二 四一頁),核與被告即賭客庚○○於警訊時陳稱:「我每次消費壹仟元,如果輸 完就走,但是有剩餘分數的時候就把該分數依比例換回畫面之金額。」等語所稱 把玩機台情形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並有在遊藝場內查扣之中獎記錄洗 分表四張、開分洗分表三張扣案足資佐證,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該冠豪遊藝場內擺設之七靶射擊機台,其輸嬴之決定,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具 射倖性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賭客庚 ○○、翁佳群、廖永杰、徐學德等人於警訊時陳稱翔實。該七靶射擊機台之玩法 既顯與一般益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具把玩方式不同,自係屬賭博性電動機 具,應無疑問。
㈢警方於遊藝場員工即被告壬○○身上當場查扣一張載有(一)三不,不知情、不 清楚、不瞭解;(二)不要被帶走,抗爭到底;(三)錄音帶每小時播放;(四 )電話保密;(五)客人加強教育;(六)未持搜索票不讓其搜索;(七)律師 未到場,筆錄拒簽等文字之名片,有該名片扣案可證,衡之上開內容,顯與一般 於正常營業場所負責倒茶水、掃地之員工所需熟知的工作守則有別,更凸顯冠豪 遊藝場之經營有不法情事。雖壬○○於原審、本院調查時辯稱:「該卡片是在黑 洞PUB拿到的,我們是去消費,跟老闆要名片,他就給我們這張,我就放在皮 包內。」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惟此與其於警局偵訊時稱該張卡片是其友李自強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證述相悖,且衡諸 常情,一般消費場所,絕不會將背面載有上開「勤教內容」字眼之名片,交予消 費者之常情,是被告壬○○右揭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諉不足採。 ㈣雖賭客庚○○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改辯稱:冠豪遊藝場內不能兌換金錢獎品 ,分數就算了,其於警訊時是說在別的地方可以換回原來的錢云云,然查,警訊 時警方雖未具體詳問庚○○平時在冠豪遊藝場內係如何把玩,惟庚○○當時係從 冠豪遊藝場內被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且於警員訊問庚○○時,亦有庚○○及 被告乙○○等人之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庚○○自承,核與證人即製作該份警訊 筆錄之警員顏錫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依一般通念 ,庚○○明知警方係就該日在冠豪遊藝場內所查獲之賭博行為進行偵訊,縱警員 未明確指明係在冠豪遊藝場內應如何玩,惟當可認定庚○○知情警員係在詢問冠 豪遊藝場內之把玩方式,庚○○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係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向黃家濟承租場地經營冠豪遊藝場,並該遊場 內共擺設四十一台七靶射擊機台及一台賓果馬戲團機台,復免費提供顧客飲料、 便當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其所聘僱員工被告丁○○、壬○○、戊○○所自承 ,且有證人即房屋出租人黃家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出租情節翔實,並有該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及扣案之七靶射擊機台之 IC板扣案可資證明。衡之被告乙○○於租金、硬體設備及人事費用即需投注甚 為可觀之成本,且其復自承係以經營該冠豪遊藝場為業,足認被告乙○○係以賭 博為常業。
㈥被告戊○○、壬○○、丁○○等人均係受被告乙○○聘僱,在冠豪遊藝場內擔任 開分、洗分、櫃臺兌換金錢及遊戲卡工作等情,為被告戊○○、壬○○、丁○○
、乙○○等人自承,核與證人辛○○及賭客庚○○、翁佳群、廖永杰、徐學德等 人陳述其等數人工作性質相符,且本件係龍一銘屢在該冠豪遊藝場賭玩輸錢,憤 而向警方檢舉經警前往查獲等情,亦據龍一銘供述甚詳,並有受理檢舉之員警即 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被告乙○○、戊○○、壬○○、丁○○上情足信 為真實。被告戊○○、壬○○、丁○○等人在冠豪遊藝場內工作,並替客人洗分 及依機台上所呈現之分數兌換等值現金予客人,就前揭賭博行為,與被告乙○○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壬○○、丁○○亦均以此維生,自 均係以賭博為常業。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冠豪遊藝場雖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 藝場營業級別證,有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 別證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 其為遊樂性電玩之經營,非從事射倖性之金錢財物輸贏行為之核准,被告乙○○ 等在上開合法登記之場所擺設合法之機具,卻將之移作賭博器具。是被告乙○○ 、戊○○、壬○○、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七靶射擊等機台 ,並以下注押贏即可換取等值金錢之賭博方式與客人賭博財物。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戊○○、壬○○、許文進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戊○○、壬○○、丁○○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 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戊○○、壬○○、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四、至辯護人認證人辛○○未經檢警移送,其中是否有利益交換啟人疑竇,惟按辛○ ○於警訊至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該遊藝場確可兌換現金,之所以會去檢舉是因輸 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且其與被告等人素無怨隙,其在 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次證稱該店有兌換金錢之現象,益見被告乙○○ 所經營之冠豪遊藝場有提供上開賭博性電玩與至店內之不特定客人賭博甚明,至 辛○○係依證人身分證述,自無移送問題,辯護人所質疑僅為臆測之詞,亦無懈 於被告等人犯行之成立。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開 設大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僱用被告戊○○、壬○○、丁○○在場內工作,嚴重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該遊藝場內之收入係由被告乙○○獨得,被告戊○○、壬 ○○、丁○○僅係按月領固定薪資之受僱人,且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間亦曾 因賭博罪、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八十二年度交訴字 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陸月,丁○○、壬○○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以現場查扣插電之七靶射擊機台四十 台(均內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又同時在店內查得之未插電使用七 靶射擊機台一台及賓果馬戲團機台一台,雖查獲時未使用營業中,惟被告乙○○ 自陳係因故障才未插電,於查獲前一個月該二機台均仍插電使用,是認亦屬當場 賭博之機具,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 獎紀錄洗分表四張、開分洗分表三張、開分鑰匙二支,係被告乙○○所有,雖被 告乙○○辯稱中獎紀錄洗分表四張及開分洗分表三張,係其前手所留下云云,惟 被告乙○○經營冠豪遊藝場已數年,卻仍留有上開洗分表未丟棄,顯與常理不符 ,是右揭中獎紀錄洗分表、開分洗分表、開分鑰匙等物,均應係被告乙○○供經 營前開遊藝場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再被告乙○○身上查獲之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係當日店內之營收,亦據 被告乙○○自承無訛,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末員工履歷表十張及寫有勤教內容之「黑洞PUB」名片,雖分 係被告乙○○及壬○○所有,業據被告乙○○、壬○○自承,雖該名片足資作為 本件被告犯罪之佐證,惟該履歷表十張及名片並非專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本件警察搜索時,分別自被告丁○○、壬○○及 戊○○身上查扣現金二千五百元、二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元,惟被 告丁○○等人自警訊至偵審均辯稱上開現金係其個人所有與遊藝場無關,且亦查 無證據證明前揭查扣現金係與本案賭博罪有關,亦不得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常業賭博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辦意旨另以:乙○○於九十年十月起,僱用廖經台、王靜如(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二號豪冠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 雙魚座」、「七靶射擊」之電動賭博機具各十八台、俗稱「賓果馬戲團」、「賓 果王」之電動賭博機具各乙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賭客李偉胤、陳世勇、林威廷、丙○○、謝進 煒、黃仕俊(李偉胤、陳世勇、林威廷亦經上開判決無罪確定,丙○○、謝進煒 、黃仕俊三人均另簽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在上址賭玩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雙魚座」、「七靶射擊」各十八台、「賓果馬戲團 」、「賓果王」各乙台、賭資現金三萬三千四百元、會員名冊八本、會員名單十 四張、贈分券乙張及計分表乙張,因認廖經台、王靜如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李偉胤、陳世勇、林威廷三人則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乙○○部分則移送本院併辦。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酌後,認僅憑單一證人丙○○個人於該案警訊中證述之詞,復未同時當場扣 得證人丙○○所謂「四百分洗分券」之相關事證,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廖經台 、王靜如、李偉胤、林威廷、陳世勇等人確有賭博等犯行,故諭知該五人無罪之 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亦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二六一一號判決
書附卷足憑,又證人丙○○迭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附卷可查。是被告章德該部分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判決認定之相關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乙○○確有賭博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