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女五十
被 告 乙○○ 男三十
丙○○ 女三十
甲○○ 男四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需款孔急, 刊登報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巷三號之房地(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段第一四六○至一四六二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地)求售。被告甲○ ○見報出面向自訴人購買該房地,嗣共同找任職崇實房屋仲介公司之被告乙○○ 、丙○○夫婦辦理一切貸款手續,不料,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於同月二十五 日利用經常往來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員辦妥對保、於同月二十九日設定一 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登記完畢,取得與市價不合 之高價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超額銀行貸款,嗣從中撥取四百七十八萬 零八百七十五元清償前順位抵押貸款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後,餘款卻匯入被告乙○ ○帳戶,分文未支付自訴人以抵償四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之買賣尾款。其 三人嗣更向自訴人詐稱:尚未貸到借款,但為保障自訴人尾款,可再設定抵押權 等語,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將系爭房地辦理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 人,以博取自訴人之信任。隨後即故意不納貸款,經銀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無餘 款可供第二順位之自訴人為清償,自訴人迄今尚未取得任何買賣尾款,始知被告 等貸得之餘額被乙○○、丙○○二人侵占,因認被告乙○○、丙○○、甲○○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原審誤載為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係指科刑、免刑、無罪及免訴四種實體 上之判決而言。又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 罪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 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 判決確定;再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 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現修正為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及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三、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以: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與被告甲○○間互有買賣,均委託崇實房屋北新店經理乙○○及其店中代書丙 ○○代辦理買賣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事宜,約定銀行撥款時應通知自訴人協同撥款 ,如銀行尚未撥款,則另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自訴人權益。當被告乙○○得知甲○ ○需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認有機可乘,於簽約時把「正本 」分開給自訴人過目無誤,簽章後,於裝訂時即抽換首頁金額,將買賣金額由九 百五十萬元改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元,附件部份並偽填自訴人與甲○○互有付款 。其間自訴人曾以電話詢問被告丙○○有關貸款辦理情形,丙○○謊稱銀行尚未 撥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設定抵押權,但實際上,被告三人已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同赴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妥貸款手續,且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後,所剩 餘之三百七十五萬元,全數由被告丙○○領出匯入被告乙○○帳戶,而未交付自 訴人作買賣價金之尾款,因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等語,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等三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等判決附卷可稽。四、經核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三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八 十五年間自訴被告甲○○等三人經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之「自訴人丁○○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間互有買賣,均委託崇實房屋北新店經理乙○○ 及其店中代書丙○○代辦理買賣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事宜,約定銀行撥款時應通知 自訴人協同撥款,如銀行尚未撥款,則另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自訴人權益。當被告 乙○○得知甲○○需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認有機可乘,: ::其間自訴人曾以電話詢問被告丙○○有關貸款辦理情形,丙○○謊稱銀行尚 未撥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設定抵押權,但實際上,被告三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赴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妥貸款手續,且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後,所 剩餘之三百七十五萬元,全數由被告丙○○領出匯入被告乙○○帳戶,而未交付 自訴人作買賣價金之尾款」等情為社會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 行為內容均屬相同,此非但對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自訴之事實 即明,且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自承:「(之前這個案件是否曾經告過?)是」, 「(是否就是這些案件?)是,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 號判決確定」,「(之前是否告過本案被告刑事部份?)有告過被告三人詐欺、 偽造文書」,「(提示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之前告過的案 號為何?就是這件,已經經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上訴駁回 確定」,「(兩件案件有何不同?)法院認定不是詐欺,只是沒有給錢,自訴人 只是委託他們辦理,並沒有欠他們錢,所以用業務侵占重新再告過一次」,「( 認定業務侵占的事實為何?)就是乙○○、丙○○替自訴人辦理自訴人與甲○○ 間的房屋買賣,辦理移轉登記與貸款,乙○○辦理到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 十萬元,銀行先把原來自訴人之前辦理貸款所剩未繳的金額約四百七十五萬元扣 除,應該要給甲○○三百七十五萬元,張究竟有沒有領到三百七十五萬元的事並 不清楚,但是,之後都一直沒有給丁○○原本買賣約定的價金尾款四百六十八萬
五千零七十三元,被告三人都向自訴人謊稱還沒有貸到錢」,「(甲○○涉犯之 事實為何?)因為張都幫陳、鄒二人騙丁○○,所以我認為他們三人是共犯」, 「(本件是要重新告還是針對原本的案子表示不服?)要重新告,要告他們業務 侵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九八、九九、一○○頁)。雖本件自訴 人所引用之罪名(業務侵占)與上開確定判決自訴人就同一社會事實之所引用之 罪名(詐欺)不同,但法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罪名) 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律評價之基準,是本 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訴之犯罪事實,雖所訴之罪名各異 ,然事實之內容則屬相同,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準此,自訴人對於曾經判決 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基此見解而諭知本件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