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212號
TPHM,91,上易,3212,2002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六一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帆布袋一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確定,又因竊盜罪,再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竊取丙○○放置於新竹市○○路○段一八一 巷七十號之冷氣機二台,得手後寄放於不知情之賴志強處,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十 六時許,在丙○○承租之新竹市○○路○段一七一巷七十號工廠內,竊取被害人 丙○○置於車廂中之女用髮夾二十八箱共八千四百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 萬二千元,得手後,載至他處欲加以變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 ,在新竹市○○路三五七號處加油時,為警查獲。嗣又基於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張進川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七十八號甲○○所有之雞寮內,由乙○○負責捉雞,張進川負責牽帆布袋,共竊 取五隻雞,經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有被告所有帆布袋一個。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搬走被害人丙○○所有 之女用髮夾二十八箱之事實供承不諱,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與張進川共同竊取甲 ○○所有之雞五隻亦供承屬實,並分經丙○○、甲○○指證在卷,至於竊取丙○ ○所有之冷氣機二台放置於賴志強處,亦據賴志強指證不移,復有查獲相片七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帆布袋一個,在卷可稽,自堪信實。二、被告雖就其竊取女用髮夾二十八箱乙事,在原審辯稱:係居住該處之人稱要清理 廠房內之廢棄物,誤認該等物品係環保回收物,故將之取去等語,惟查被告所竊 取之女用髮夾二十八箱,係置於工廠內車廂中,每箱有三百個,且包裝完好,均 未拆封,有查獲之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取之物品數量不少,並均係新 品,依常理即可知不可能為環保廢棄物,被告當不可有誤認之情形,況物品放置 位置係在車廂中,若非係有價值之物品,又豈可能置於該處?且經傳訊被害人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委請他人清理工廠,證人即房東楊資敏亦到庭結稱 並未委請被告清理工廠內之物品等語,又被告亦未能指出當時係工廠內何人要其



清理廢棄物,故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張進川竊取五隻 雞部分,與張進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竊取冷氣機 二台、女用髮夾二十八箱及雞隻,時間緊接,犯罪型態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竊取冷氣機及雞隻部分起 訴,因此部分與前開竊取女用髮夾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前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 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罪,再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疏未論及被告在 同一時段內尚竊取冷氣機二台及共同偷取雞隻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 、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 案之帆布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