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8937號、第1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 判處有期刑一年十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底起, 以「刷卡購物」、「刷卡信貸借現金」等廣告,並以000 0000000號、○四—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 工具,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顧客,趁他人急需用款之際, 由同案被告丙○○與該等不特定顧客約定以刷卡方式向商家 購入菸、酒、奶粉、尿布等用品,借款客戶明知無購買該用 品之必要,卻為求獲取現金,乃應同案被告丙○○要求至商 家以刷卡方式購入菸、酒、奶粉、尿布等用品,由同案被告 丙○○以刷卡金額九成二至九成三購回客戶所購買之物品, 而共同將借款客戶資力不足之風險轉嫁予發卡銀行,並變相 向客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均明知「華綵亞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綵亞美公司 )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 後,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任何 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二聯式消費 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分別 係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 人之對外憑證,均屬會計原始憑證,不得為不實之填載,竟 仍由被告甲○○即華綵亞美公司負責人提供華綵公司刷卡機 及空白簽帳單給予同案被告丙○○作為「假消費、真借款」 之業務使用,由同案被告丙○○將前開刷卡機裝設在坐落臺 中市○○區○○路二二六號一樓,由同案被告曹民生(另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登記之「星馬豪專業玩 具店」內,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招攬急需用錢之「刷卡 換現金」舊客戶前往該「星馬豪專業玩具店」,後果有同案 被告王俐雅、廖素華、溫筱瑄、廖育琦、莊春生、林志忠、 林耀顯、莊展榮、鍾明棋、陳玉華、許盟侈等人(除同案被 告許盟侈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經本院判
刑確定),閱報得知前開消息,遂以電話與同案被告丙○○ 聯繫,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同案被告 丙○○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各持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以前揭「刷卡購物換現金」、「 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同案被告丙○○為前揭王俐雅 等人刷卡,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另共同基於常業 重利概括犯意聯絡,趁前述王俐雅等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 下,實際僅給予前開王俐雅等人百分之九十二之現金,其餘 則當作利息使用,變相貸放款項予上述王俐雅等人而收取顯 不相當之利息(前揭刷卡人王俐雅等人刷卡後,由華綵亞美 公司先向收款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再由 該中心於刷卡後四日內撥款並匯款至中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丙○○可取得之利息為年息517.5%〔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由同案被告丙○○將消費簽帳二聯單交付前揭王俐雅等人 簽名,其中一聯交由上開王俐雅等人收執,另一聯則由被告 甲○○及同案被告丙○○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向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前 述王俐雅等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該等消費簽帳單據 係屬真正消費而墊付款項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二 人。上述王俐雅等人則於一個月後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簽帳 之金額,或分期攤還,而由上開王俐雅等人取得發卡銀行為 其先行墊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丙○○、 王俐雅、林志忠、林耀顯、莊春生、莊展榮、許盟侈、陳玉 華、溫筱瑄、廖育綺、廖素華、鍾明棋之供述,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 ○路226號1、2、3樓「星馬豪專業玩具店」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之刷卡機一部、SK2保養品二盒、KOSE保養品四 盒、SHISEDO保養品二十一盒、白蘭氏冰糖燕窩六盒、高山 茶四盒、洋酒十二瓶、奶粉十罐、尿布一袋、香煙四十條、 筆記本五本、刷卡簽帳單五張、名片三盒、泛亞電信用戶申 請書、便條紙五張、身分證影本一冊、存摺一本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一冊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甲○○對於其為華綵亞美公司之負責人,華綵亞美公司有與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並 領有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供營業上使用,之後,有將華綵亞
美公司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搬至址在臺中市○○區○○路 二二六之一號,並提供予同案被告丙○○使用等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華綵亞美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友人戴小姐,後來因為華綵 亞美公司位在漢口路店面之租約到期,才把租來的刷卡機、 影印機等物寄放在臺中市○○區○○路二二六號處,且華綵 亞美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公公身體不適,伊就回花蓮,之後 ,同案被告丙○○打電話向伊借用刷卡機,表示是要買玩具 、保養品之客戶要刷卡使用,伊並不知同案被告丙○○是拿 來作重利、詐欺之違法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時即供稱:「(問:甲○○是否知道他所借給你之刷卡機 你做何用途?)她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背面),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丙○○被訴 常業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供述:「被告甲○○的刷卡機確實 是我跟她借的,她並不知情...」等語無訛(本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刑事案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更 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 :刷卡機如何而來?)被告要跟我們共同租地方,兩個公 司要共用一個店面,我那時候沒有刷卡機,所以就跟她借 用...但是他們後來沒有租成。」、「(辯護人問:這 件事情,是何人跟你接洽?)一個朋友,戴小姐。」、「 (辯護人問:借用刷卡機是跟何人借用?)我跟戴小姐及 被告都有通過電話,不是本人當面跟她們說,後來我就把 刷卡機拿來用。」、「(辯護人問:是何人跟你說刷卡機 放在何處?)她們用箱子裝著放在我們店內,是銀行專門 辦刷卡機的箱子,裡面有刷卡機、請款單、列表單、提款 簿、存摺。」、「(辯護人問:如何跟對方借用?)我有 電話跟對方說,我拿來用之後請款、申請書都是我簽名的 。」、「(辯護人問:借用刷卡機時,有無告知她們是要 做假消費真刷卡?)沒有。」、「(辯護人問:那你告訴 她們是要做什麼?)我那裡有店面,我是跟她們說店內客 人來消費要用。」、「(檢察官問:被告有到過你的店面 嗎?)應該沒有。」、「(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提到要 借刷卡機使用嗎?)有。在電話是跟她說,我有客人要消 費,要刷卡,是否可以先借用她的刷卡機,她說好。」、 「(檢察官問:戴小姐或被告有到你大業路的店面嗎?) 戴小姐有來過,去過的次數不記得。被告應該沒有去過。
」、「(審判長問:借用刷卡機有給對方好處嗎?)沒有 。刷卡機使用的錢都是我領的。」、「(審判長問:你在 本案假消費真刷卡的事,是否有跟被告聯繫過?)沒有。 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審判長問:本案發生前 ,有無見過被告?)借刷卡機前應該沒有見過。」、「( 審判長問:為何知道被告與戴小姐一起工作?)因為刷卡 機上面有被告的名字。」、「(審判長問:華綵亞美公司 在公司處理事務的是何人?)戴小姐。」等語綦詳,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被告甲○○所為辯解均相符合 ,可知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二)另遍觀同案被告王俐雅、林志忠、林耀顯、莊春生、莊展 榮、許盟侈、陳玉華、溫筱瑄、廖育綺、廖素華、鍾明棋 等人(下稱同案被告王俐雅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渠等被訴詐欺案件審理 時之歷次陳述,可知同案被告王俐雅等人就公訴意旨所指 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以「刷卡購物換現金」、「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詐財,並皆為同案被告丙○○貸予重 利之被害人等情節,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有共同 參與詐財或貸予重利之情狀,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核與 同案被告丙○○迭次陳稱:被告甲○○對於公訴人前揭起 訴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又屬一致,更徵同案被告丙○○上 開所述,應堪採信。則依同案被告王俐雅等人之供述,顯 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有何共同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甲○○ 就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俐雅等人共同以「刷卡購 物換現金」、「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財之犯行,有 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 臺中市○○區○○路226號1、2、3樓「星馬豪專業 玩具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刷卡機一部、SK2保養品 二盒、KOSE保養品四盒、SHISEDO保養品二十一盒、白蘭 氏冰糖燕窩六盒、高山茶四盒、洋酒十二瓶、奶粉十罐、 尿布一袋、香煙四十條、筆記本五本、刷卡簽帳單五張、 名片三盒、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便條紙五張、身分證影 本一冊、存摺一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 一冊等物,除其中之刷卡機一部係被告甲○○申請,原供 華綵亞美公司使用者外,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甲○○所 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被告甲○○有任何關聯,業據被 告甲○○供明在卷,復經同案被告丙○○、曹民生分別供 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故除扣案之刷卡機一部外
,其餘扣案物顯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上揭 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徵憑,自屬無疑。而扣案之刷卡機一 部,則至多能證明被告甲○○有提供該刷卡機供同案被告 丙○○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曉 同案被告丙○○係如何使用該刷卡機?同案被告丙○○是 否有利用該刷卡機為公訴人前揭起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等犯行,應認尚無法以此扣 案之刷卡機證明之。
(四)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論處。若認行為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此部分法則之適用自有不當。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裁判均可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另 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裁判可資參佐。準此 ,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王俐雅等人所簽立之簽帳單,係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文書,以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丙○○持該等簽帳單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 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與所涉犯之填製不實 會計慼證罪、常業重利罪、常業欺罪間,有目的與手段間 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容有不當,附此敍明。(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 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常業詐欺、常業重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甲○○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
罪,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綵亞美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 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九十二年間 某時,明知林宗修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在其所營之華綵亞美 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九 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林宗修 九十一年間在華綵亞美公司之薪資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並 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申報華綵亞美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宗修及國稅局關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有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且與 前揭起訴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查, 被告甲○○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是被告甲○○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涉,與前揭起訴部分,即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表:計算式:12(月數)×30 /4(4日內付款)×100%-92% (刷卡金額貸放比)-2.25 (手續費)=5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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