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七三七、一八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六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尚不構成累犯)。 詎己○○因失業壓力及沉溺於賭博性電動玩具缺錢花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 號碼OBW-222號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身穿黑色風衣外套、淺藍色牛仔褲、藍白(檢察官誤載為黑 白)相間運動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 危險性之空氣手槍一支(因動能不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槍械,下稱空氣手槍),進入臺中縣太平市○ ○路六七之一號興農超級市場內,以該空氣手槍指著店員庚 ○○,脅迫庚○○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至使庚○○不能抗 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任由己○○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五萬五千元強行取走,己○○於得手後,隨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己○○又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同上開 裝扮,並同上開手法,持該空氣手槍進入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二二五號二樓國軍福利社內,以該空氣手槍指著店員 丙○○,並喝令如亂動要開槍打死人,脅迫丙○○打開收銀 機交出財物,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任由
己○○將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三萬六千五百元強行取走,己○ ○於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㈢己○○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六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九五號菲力貓遊戲場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FM9 -415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走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除供己代步外並供 犯下列強盜罪所用之交通工具。
㈣己○○復於同日十八時許,改騎乘上開所竊之機車,並改頭 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黑色口罩及黑色手套,身穿背面有 POLO圖案綠色長袖外套、深藍色長褲(檢察官誤載為黑 色長褲)、白色球鞋,持前開空氣手槍一支進入臺中縣太平 市○○路○段九五號菲力貓遊戲場內,以該空氣手槍指著店 員乙○○(早班領班)、甲○○(早班員工),脅迫乙○○ 、甲○○交出店內財物,至使乙○○、甲○○不能抗拒,而 分別交出店內現金三萬二千八百元、遊戲場再玩券五張(計 三萬餘分),及任由己○○取走櫃檯內之現金三千元,己○ ○於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所竊機車離去。
㈤己○○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上開裝扮,並同上開 手法,持該空氣手槍進入臺中市○區○○○路一○五號丁丁 藥局內,以該空氣手槍指著店員辛○○,脅迫辛○○交出店 內財物並打開保險箱,至使辛○○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 內之現金並打開保險箱,任由己○○強行取走保險箱內之現 金,共計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己○○於得手後,隨即 騎乘前開所竊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及 經被害人指認己○○涉案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檢察官誤載為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九 十五號菲力貓遊戲場拘提己○○,並扣得強盜所得之部分贓 款一千四百元及遊戲場再玩券五張(業已發還被害人),並 在莊強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巷九三號住處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上開空氣手槍一支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犯強盜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及另扣得上開戊○○所有 車牌號碼FM9-415號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再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莊強生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犯強盜罪時所穿著之衣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強盜及竊盜之事實,均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戊○○、乙○○、甲 ○○、辛○○於警詢時指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
七號偵查卷第第二十八頁以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 偵字第○九四○○五六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以下)及證 人鄭林浩洋、何淙榮、林安德、林崇琇、陳慶雪、邱建昌、 祝玉華於警詢時證述(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 ○九四○○五六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下、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四○○五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 七頁以下)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 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五十餘幀、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三十餘幀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 字第○九四○一七六七六四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各一份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手槍一支及犯強盜罪所穿衣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為 上開強盜犯行,均係攜帶其所有之上開空氣手槍為之,而該 空氣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 測試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 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6MM 、重量0.88G鋼珠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68、 65、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20、6.5 7、6.37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六七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是該空氣手槍之動能雖尚不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標準 ,至少須達24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研究所測標準 ,至少須達20焦耳/平方公分),惟其質地堅硬,且依上 開鑑定報告所載該空氣手槍仍具有相當之動能,在客觀上已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誤。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年 三十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能抗拒者,乃無力 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 ,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均係以上開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空氣手槍指著被害人庚○○等人,並對被害人丙○ ○喝令如亂動要開槍打死人,要求被害人庚○○等人交出財 物,則依被告於行為當時對被害人庚○○等人所實施之上開 脅迫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被害人庚○○ 等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再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始連續為 強盜行為,是其先後多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再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 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 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 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 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上 開戊○○所有車牌號碼FM9-415號重型機車後,隨即 以該竊得之機車做為加重強盜之交通工具以掩人耳目,是其 犯竊盜罪及加重強盜二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己○○雖以其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當天乃因服用車禍受傷治療之藥物,導致精神 恍惚,致犯下本件犯行,請求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並非為 無罪或減刑之抗辯,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同一天內,從上午七時許直至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連續為四件強盜行為及一件竊盜行為,且中間曾 經改變不同之服裝,及另竊取上開車牌號碼FM9-415 號重型機車,交錯使用不同之交通工具犯案,以達掩人耳目 使人難以追緝之目的,且從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 時騎乘機車之行態均與常人無異(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霧警偵字第○九四○○五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五十 六頁),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其辯 解尚無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
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持上開空氣手槍為四次強盜行為,強盜及竊盜之 金額達三十餘萬元,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強盜及竊盜犯行,自承因車禍導致失業 壓力、沉溺賭博性電動玩具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手槍一支,乃被告己○○所 有且供其為前述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衣物,乃被 告犯上開各罪所著之衣物,足供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惟為 被告日常生活穿用之衣物,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異;另 被告犯上開強盜罪所使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半 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及黑色手套一雙,均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背面有POLO圖案綠色長袖外套一件、深藍色長褲一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黑色長褲)、白色球鞋一雙。二、黑色風衣外套一件、淺藍色牛仔褲一件、藍白相間之布鞋一 雙。
三、空氣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