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716號
TCDM,94,訴,3716,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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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1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一五三四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客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東勢鎮○○路麥當勞後方停車場,發現戊○○所有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置於該處而脫離戊○○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庚○○侵占上開戊○ ○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辛○○ (嗣到庭後,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七八號「乙○○○○」,刷卡加 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 」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 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 即交付予特約商店「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 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 庚○○因而詐得價值一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 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乙○○○○」。
㈡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 卡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七八號「乙○○○○」,刷卡 加油四百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 (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



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 商店「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 「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因而詐 得價值四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 商店「乙○○○○」。
㈢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零時二十八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二號「甲○○○○」,刷卡加油三 百五十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 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 「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 店「甲○○○○」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 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因而詐得 價值三百五十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 約商店「甲○○○○」。
㈣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零時二十九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二號「甲○○○○」,刷卡加油二 百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 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 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 ○○」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 甲○○○○」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因而詐得價值 二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 甲○○○○」。
㈤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八時四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 ○○(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 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二之一號「豐和加油站」,刷卡加 油一千一百元,而由辛○○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 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 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 約商店「豐和加油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 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辛 ○○因而詐得價值一千一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 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豐和加油站」。
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辛○○,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 一二之一號「豐和加油站」,刷卡加油一千零二元,而由辛 ○○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



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 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 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豐和加油站」 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 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辛○○因而詐得價值一千 零二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 豐和加油站」。
㈦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時三十七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辛○○,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街九二號之「丙○○○○○」,刷卡購買金項鍊一條, 而由辛○○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 ○○」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 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 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丙○○ ○○○」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物,庚○○、辛○○因而 詐得價值四萬三千元之金項鍊一條,足生損害於戊○○、花 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丙○○○○○」,辛○○隨即在臺中縣 東勢鎮某處不知情之不詳銀樓變賣上開金項鍊一條後與庚○ ○朋分花用。嗣經花旗銀行詢問戊○○是否有上開刷卡金額 ,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庚○○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 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大排九號劉先峰之住處,向劉先峰佯稱 其認識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之行員,可代為辦理提高該銀 行之現金卡之貸款額度,但須先清償現金卡之欠款後始能辦 理,致使劉先峰信以為真,先行匯款三萬元至劉先峰在該銀 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現金卡帳戶內,並將 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含密碼)交予庚○○庚○○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犯意,持上開 現金卡,接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 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明路口 豐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 而詐領二萬元、七千元,合計共二萬七千元。嗣經劉先峰以 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行員查證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戊○○、劉先鋒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 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劉先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信用 卡遭盜刷及現金卡遭盜領之情節相符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六、第四十 二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經證 人即丙○○○○○負責人張碧寧於警詢證述被告庚○○與同 案被告辛○○刷卡購買金項鍊等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復據證人 即廖客彬之友廖德尉於警詢時指認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人即 為被告廖客彬無誤(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 第十五頁),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岡豐勢路站監視錄影畫面二幀、丙 ○○○○○監視錄影畫面二幀、丙○○○○○簽帳單一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岡豐勢路站簽帳單、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東勢站簽帳單、丁○○○○簽帳單各二紙、國泰世 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一紙、豐原郵局自動提款機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戊 ○○、劉先鋒張碧寧詹德尉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 性質,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庚○○所為:㈠ 其將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其行 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其向商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現金卡從自動提款機詐領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就至豐和加油 站及丙○○○○○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戊○○」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 ○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



續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信用卡盜刷,盜領他人之現金卡,不僅危害消費金融秩 序,更損及被害人財產信用,冒名盜刷及盜領之金額尚非甚 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之「戊○○」署押十四枚(一式二聯,共七份,計十四枚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同案被告辛○○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十四枚(簽帳單一式二聯) │
├──────┬─────────────┬───────┬──────┤
│時間(民國)│ 商 店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署押 │
├──────┼─────────────┼───────┼──────┤
│94.1.8 │ 乙○○○○ │100元 │ 戊○○ │
├──────┼─────────────┼───────┼──────┤
│94.1.8 │ 乙○○○○ │400元 │ 戊○○ │
├──────┼─────────────┼───────┼──────┤
│94.1.9 │ 甲○○○○ │350元 │ 戊○○ │
├──────┼─────────────┼───────┼──────┤
│94.1.9 │ 甲○○○○ │200元 │ 戊○○ │
├──────┼─────────────┼───────┼──────┤
│94.1.10 │ 丁○○○○ │1100元 │ 戊○○ │
├──────┼─────────────┼───────┼──────┤
│94.1.10 │ 丁○○○○ │1002元 │ 戊○○ │
├──────┼─────────────┼───────┼──────┤
│94.1.10 │ 丙○○○○○ │43000元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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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