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玲律師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 及槍彈等物,認涉有持有毒品及槍彈罪嫌,而羈押迄今。惟 被告確因友人相託,始出借停車位予其停放,至於友人放置 車內之物品,被告從未起出察看,自始不知內容物為何,此 由槍彈及毒品上並無被告指紋一節可知,被告確屬冤抑,被 告家中老小,因被告為友人身陷囹圄,陷入惶恐不安中,猶 待被告返家囑託交待重要事宜,被告自偵訊迄今已坦承交待 案情,並無隱匿情事,且配合調查流程進行,更無逃亡之虞 ,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裁定,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此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