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義」)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㈠如附表一所 示之音樂光碟片,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依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 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 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Aspe 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 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 ,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三、四所示內 容之光碟(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亦係他人依我國著作權法 或TRIPS協定,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 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銷售而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丁○○竟在 未經徵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 形下,即基於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先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盜 版光碟,充作盜拷光碟之母片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在丁○○請不知情之陳志達(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死亡)出面向不知情之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 光巷二六號四樓之二房屋內,利用空白光碟及燒錄機等設備 ,以上開母片與空白光碟放置在燒錄機內執行燒錄對拷之方 式,陸續重製與母片內容相同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重製物 後,再以發放其上刊登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盜版光 碟目錄傳單之方式,供收到傳單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電話下 單訂片。丁○○接獲訂單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A ─5718號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顧客訂購之盜版光 碟,前往其向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租之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七號「老主顧檳榔攤 」三樓分裝,待分裝完成後,即連同送貨單,放置於該址一 樓內,再由丁○○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全鋐聯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鋐公司)儲運主任庚○○(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該處收件後,全鋐公司即依照送貨單所載之收 件人及地址,送達於購買盜版光碟之不特定人,並代為收取 貨款後,由庚○○轉交予丁○○。丁○○即以每片盜版音樂 光碟新臺幣(下同)四十元、盜版影音光碟八十元之價格, 販售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著作權人之著 作財產權,並恃此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 中隊持搜索票,分別於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三段三四七號「老主顧檳榔攤」三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 號四樓之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公司委任丙○○、財團法人電 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委任戊○○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車牌號碼8A─5718號賓士廠牌 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辯稱:伊僅有在九十二年十月間,介紹「成哥」向證人 辛○○分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七號三樓之房 屋,伊平常亦僅會去該址一、二樓,不曾去三樓,伊並未委 託證人庚○○送貨,另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號四樓 之二房屋,係伊陪同陳志達前往簽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戊○○及乙○○於 警詢時均指訴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五三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三五、一 三三、一五一頁),並有被侵害影音光碟之相關著作權證明 文件影本(見同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宗
內)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九至五 三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而如 附表一所示名稱之光碟,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名稱之影片,則係附表二所示公 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 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適用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是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 得意圖營利、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各該著作權人 之著作財產權。附表三、四所示之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其 著作財產權人如屬我國國人,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 不待言;如其著作財產權係屬美國國人,因我國已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 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 人之著作,依據上開協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 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適用TRIP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 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 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縱非屬著作權法第四條原所保護之對象 ,現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允無疑義。惟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光碟,均非各該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所製作或授權製作之正版壓製片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戊○○、乙○○先後於警詢時實際勘驗無誤,並有財團 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人員戊○○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見偵卷第一四四頁)附卷可證,及扣案之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光碟可資參佐,足認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 ,均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燒錄之盜版光碟片至明 。
㈡被告雖否認有承租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號四樓之二房屋 等情,且具名承租該房屋者,係陳志達乙節,亦有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證(見偵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惟查: ⒈證人即該房屋之所有人甲○○於警詢時即已證述:該房屋係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約出租予陳志達,租金係每月二十 日由承租人交給管理員後,再由管理員通知伊前來收取,當 時原來要與伊簽約之人係警方所提示口卡之人(即被告), 但因該人未帶國民身分證,所以才由陳志達與伊簽約,離開 時伊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A─5718號自小客車離去
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約時 ,本來是另一人要承租,但因該人未帶國民身分證,伊就表 示不想簽約了,但是仲介叫伊不要如此,剛好陳志達有帶國 民身分證,所以才由陳志達訂約,當時有人跑去抄原來要承 租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給伊,伊即將該車牌號碼寫在 租賃契約上,在警局所指認的就是原來要承租,但未帶國民 身分證之人,因為該未帶國民身分證之人有與伊談論一些事 ,而陳志達並未與伊談到租屋之事,就只有單純簽約,所以 伊認為是該未帶國民身分證之人要承租的,簽約後就未再見 過陳志達,租金都是由管理員轉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警察拿照片供伊指認簽約 當日陪同陳志達來的人時,伊所指認之照片係彩色的,後來 到了保智大隊,警察再拿一張黑白照片給伊看,照片看起來 不一樣,但警察說是同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惟查,其於警詢時,已於被告之口卡上簽名確認(見偵卷第 六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就是要指認實際上 要租房子之人,伊所指認的是「丁○○」之口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二三頁);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口卡 時,其亦於被告與其他五人之照片中,指認編號第五號之被 告照片(見偵卷第九○頁),是堪認證人甲○○不僅於警詢 時,更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表示被告即係陪同陳 志達前來,實際欲承租房屋之人無訛。
⒊又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過被告 云云(見偵卷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所指認之口卡,其照片上之人的臉比較圓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當日伊有與陳志達一起去簽約,但因陳志達比較不了解, 所以伊就幫陳志達問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審一二四頁); 再觀諸證人甲○○與陳志達所簽立後,由證人甲○○所留存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上方 ,確載有「8A─5718」,即被告之車牌號碼等情,復 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卷第五九頁背面),是被 告應即為證人甲○○所證述原來要承租該房屋,但又未攜帶 國民身分證之實際上欲承租該房屋之人,亦堪認定。又審之 證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證之被告口卡照片(見偵卷第六四 、六五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面貌相比,被告口卡上 之照片臉型確較為圓潤,現今被告則略顯消瘦,且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言之時,距離簽約之時(九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已分別相隔一年四月及二年三月,是應
係被告於此段時間內體型及容貌改變之故,致使證人甲○○ 於今日無法辨認被告即為當時與陳志達一同前往簽約之人。 ⒋陳志達嗣於簽約後,租賃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即已死 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八一頁),而該房屋每月之租金,均由承租人透過管理員 轉交於證人甲○○等情,業如前述,足證陳志達死亡後,仍 有他人繼續使用該房屋,並按時繳納租金;另陳志達與證人 甲○○所訂立該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期限,甫於本案為警查獲 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屆至等情,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可參。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為警查獲 前約一個月,伊曾委託管理員向承租人詢問是否要續租,承 租人回答要搬走,但管理員未告知係向何人詢問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二五頁),是由證人甲○○透過管理員向承租人詢 問是否續租之事宜時,陳志達業已死亡約二個月以觀,管理 員所詢問之「承租人」,應非陳志達甚明。參以前述簽約當 時實際欲承租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號四樓之二房屋之人 應係被告,且陳志達死亡後仍有人按期繳納租金等情,該房 屋之實際使用及交付租金之人,應為被告,而非陳志達,灼 然至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七號房屋,係 伊介紹「阿成」去承租,並非係伊所租用,亦未委託證人庚 ○○送貨云云。經查:
⒈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七號房屋係證人辛○○向案外 人施林雪娥承租後,再行將二、三樓分租等情,迭經證人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至六三頁)。 ⒉向證人辛○○承租該址二樓之證人栗曉峰於警詢時證述:在 該址三樓查獲之電腦等物,可能是「阿義」的,因為他經常 和他老婆到三樓,在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有「阿義」之照片 ,「阿義」是駕駛銀色賓士自小客車,但車牌號碼伊不知道 ,伊剛從大陸回來,暫時承租該址二樓居住,至該址為警查 獲時止,僅住了九天等語(見偵卷第三○、三一頁);另於 偵查中亦證述:三樓是一位「阿義」承租的,口卡照片第五 位較像「阿義」等語(見偵卷第七○、九○頁);更於被告 於偵查中到案後,當庭證述:伊見過被告,伊向證人辛○○ 承租二樓,被告承租三樓等語(見偵卷第一七八頁),而證 人栗曉峰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表示被告即為「 阿義」,並於警方所提供之六人照片中,指認第五張即被告 之照片為承租該址三樓之「阿義」,且其所描述「阿義」所 駕駛之車輛,亦與被告相同,是證人栗曉峰所指之承租該址
三樓之「阿義」應為被告無訛。
⒊證人辛○○就向其分租上址三樓者究係何人,先於警詢時證 稱:是一位叫「阿義」的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以每 月七千元之租金向伊承租,該址三樓只有「阿義」與他老婆 「阿冠」上去過,而阿義就是警方提供照片之男子,其所使 用之車輛是車牌號碼8A─5718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等 語;另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時亦證述:三樓是租給一個叫 「阿義」之人,「阿義」會將貨放在一樓,然後叫人來收, 伊有將檳榔攤之遙控器交付證人庚○○,以便於其取貨,庚 ○○曾經將要給「阿義」之貨款拿給伊,伊將三樓租給「阿 義」後,就未再去過三樓,警方所提示之口卡,編號五的人 較像「阿義」等語(見偵卷第七一、七二、八八、八九頁) ,而均證述向其分租該址三樓者,為「阿義」之人。其次, 證人辛○○於偵查時所指認之編號五號之口卡照片,即係本 件被告等情,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六四頁), 且其所證述的「阿冠」,是指證人周靜冠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證人周靜冠 為被告之配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一八三頁),是由此益證其所稱之「阿義」應為被告無誤。 ⒋嗣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證人辛○○即改稱:被告以前曾向 伊租過房屋,後來介紹一位「成哥」來租云云(見偵卷第一 七八頁),其後在第二次警詢時即陳稱:該址三樓房間是出 租給「阿義」之朋友「成哥」,其內查獲之物品,應該是「 成哥」的,「成哥」是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承租的云云( 見偵卷第二一四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 時,警察叫伊指證阿義就沒事,但結果伊還是被移送,事實 上被告承租該址三樓後有退租,再介紹「成哥」來租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經查,證人辛○○於警察至其所經 營之「老主顧檳榔攤」查獲本案後,隨即因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而遭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若警察 於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告知:只要指證「阿義」就會沒事 云云,則在其隨案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即應知悉實際狀況與警察所述不符,更無再於 該次偵訊及嗣後第二次偵訊時,仍陳稱當時承租該址三樓者 為「阿義」,而就「成哥」承租之事,隻字未提之理。再者 ,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號等情,分據被告、證人周靜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二一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證人辛○○於斯時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觀
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辛○○曾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警方搜索「老主顧檳榔攤」當日十一 時五十八分四十一秒,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與被告通話等情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員搜索當日,伊即 知悉此事,是證人辛○○、庚○○他們打電話告訴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徵當時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警員搜 索者,應為證人辛○○,惟證人辛○○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該次通話(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顯欲隱匿其事,又若 該處查扣之物品與被告無關,證人辛○○應無立即通知被告 之必要,是其嗣後改稱是將該址三樓出租給「成哥」,而非 被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向證人辛○ ○承租該址三樓之人,應係被告乙節,已堪認定。 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老主顧檳榔攤」三樓查 扣之物品,係「阿義」所有,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有「阿義 」之照片,只知道「阿義」是駕駛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警方 到場搜索時,是因為伊去該處收取貨物要回公司,所以才會 在場,「阿義」如果有需要運送之貨物,均會將客戶之地址 、電話寫在送貨單上,再將貨放在一樓,並通知伊去載回公 司,送貨收回之貨款,三天結算一次,在「老主顧檳榔攤」 當面交給「阿義」,「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0000 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 又於偵查時證述:「阿義」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開始委託 全鋐公司送包裹,他都會將貨放在一樓,有給伊一個遙控器 讓伊可以進入,貨款由伊向客戶收取,扣除運費後,餘款再 交還被告,有時會將錢寄放在檳榔攤小姐那裡等語(見偵卷 第六八、六九頁);又於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仍證稱:被 告有介紹「成哥」與伊認識,但伊是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偵 卷第二五二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全鋐公司送貨之 司機回報無人取貨或拒收時,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說貨有問題 ,代收之貨款經全鋐公司整理好後,就由伊拿去「老主顧檳 榔攤」給被告或證人辛○○,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是看 伊的電話紀錄,才跟警察說與伊聯絡人之電話號碼,至於被 告與「成哥」何關係,伊不清楚,在本案所說的「阿義」就 是指被告,伊並無「成哥」之聯絡電話,「成哥」亦未主動 與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五、一○六頁) 。而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警察有告訴伊只要指 認被告就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其於本院亦 確認其於警詢及第一、二次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見本院卷 第一○六、一○八、一○九頁),足見證人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未受任何外力之干預
,而堪以採信。從而,委託全鋐公司運送盜版光碟予購買者 之人,應為被告,允無疑義。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另 一貨運公司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質疑證人 庚○○為何未於全鋐公司之送貨單上記載寄件人之姓名,惟 查此乃涉及各公司之作業方式不同,並無恆一而不變之規範 存在,況由被告尚直接交付「老主顧檳榔攤」一樓大門之遙 控器予證人庚○○,以便其直接至該處拿取託運之包裹,足 見其與全鋐公司應屬長期配合之性質,是全鋐公司因而簡化 其程序,而未就寄件人等資料加以記載,亦屬可能且合於常 理,當無法以此即認證人庚○○之證言有何瑕疵或不合常情 之處。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接獲檢舉 發現有人利用目錄傳單在販售盜版光碟,伊即向保智大隊檢 舉,保智大隊要求伊蒐集證據,所以伊即依據目錄訂貨,待 對方送貨過來後,再跟蹤其貨車到貨運行,第二次訂貨時, 就有人騎一輛輕型機車來送貨,伊再跟蹤該機車至「老主顧 檳榔攤」,隨後伊即在附近監控一星期,發現被告於其中三 日之凌晨四時許,駕駛一輛賓士自小客車,載運大型塑膠袋 ,裡面裝著類似伊訂貨那種盜版光碟,到「老主顧檳榔攤」 卸貨後,再跟蹤被告之自小客車到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 號四樓之二;第二次跟蹤時,是直接到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 二六號那裡等,約凌晨四、五時許,又見到被告將貨物搬至 自小客車上,再載運至「老主顧檳榔攤」,第三次情形如同 第二次所述,這三次都只看見被告一個人等語甚為詳細(見 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晚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8A─5718號自小客車曾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2 6號旁,且被告本人亦在該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所提供之照片二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一六四頁),而足以佐證證人丙○○所言應 非虛妄。雖被告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證述其 所駕駛車輛之顏色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惟查證人丙○○ 擔任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告訴代理人,承辦此 類案件數量應非少數,且於本院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相隔十一個月,是要求證人丙○○能清楚記憶跟蹤當時所見 被告車輛之顏色,實非易事,自不能以證人丙○○未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顏色,而遽認其證言不可採 信。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丙○○於跟蹤被告之 時,未予以攝影或拍照,且證人丙○○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而質疑證人丙○○證言之證明力。惟查證人丙○○就此
已證述:因公司經費不允許,所以無法使用類似徵信社之器 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況被告於前揭時段曾至臺 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號旁等情,已有上開照片為證,而無 疑義,兼以證人之證言本身即為證據方法之一,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其證言即具有可靠性之擔保,其 並無再行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以證人丙○○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證人丙○○之證言不 可採云云,實屬誤會。
㈤觀諸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 四七號三樓查獲,而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盜版光碟及燒錄 機十臺等物,則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號四樓所查扣 等情,佐以證人丙○○所證述:曾見被告自臺中市北屯區三 光巷載運盜版光碟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七號之「 老主顧檳榔攤」等語及證人庚○○證陳會去「老主顧檳榔攤 」查看被告有無貨物要運送等語,堪認被告應係在先在臺中 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號四樓以燒錄機重製盜版光碟後,再載 運至「老主顧檳榔攤」包裝後,放置在一樓,再由證人庚○ ○帶回全鋐公司無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綽號「成哥」 之人共犯本案。惟查證人辛○○嗣後改口稱係「成哥」向其 承租「老主顧檳榔攤」三樓云云,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實 有「成哥」之人,伊將錢拿到檳榔攤給被告時,曾有二、三 次在檳榔攤見到「成哥」,當時被告也在場,知道「成哥」 是被告之朋友,但「成哥」未與伊接洽過貨款或送貨事宜, 僅是單純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成哥」亦有參與被告重製盜版 並販賣之行為,本院因認本件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單獨所為 。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第五一 ○號著有判例。被告以十部燒錄機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復加 以出售牟利,單以其為警查扣之盜版光碟言,其數量即極為 龐大,顯見其有反覆實施性而恃此收入維持生計,屬常業犯 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業於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條正公布,同月三日生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之刑度,雖未變更,但修正後該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規定:「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Ⅰ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Ⅱ非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 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 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Ⅲ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 顯有不同,惟不論依修正後或修正前該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該罪之 構成要件,是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刑度既均未修正,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並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法第九十 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係意圖 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 ,是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應為重製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 六二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 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 成一罪,法律上已認為一罪,並於法律明文規定,縱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三○二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先後多次 重製、出售盜版光碟,且被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甚 鉅,除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外,並嚴重損 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亦形成文化進步發 展之障礙,犯罪後復狡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及附表五、六 、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一張 ),因扣案之目錄上並未刊登上開電話號碼,且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盜版音樂光碟,共計5866片)
編號 片 名 告訴人 數量(單位:
(著作權人) 片)
1、聽不到(梁靜茹) 滾石國際音樂 470片
股份有限公司
2、「鬥魚」電視原聲帶 華納國際音樂 706片 股份有限公司
3、失戀不敗(許慧欣) 上華國際企業 98片
股份有限公司
4、白羽毛(甄妮) 福茂唱片音樂 108片
股份有限公司
5、地下鐵(蕭亞軒) 科藝百代股份 855片
有限公司
6、哈囉(阿杜) 新力哥倫比亞 1277片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7、SHOWDOWN(布蘭妮) 博德曼股份有 657片 限公司
8、ONE LOVE(ENERGY) 環球國際唱片 834片 股份有限公司
9、原諒你(雅立) 豐華唱片股份 177片
有限公司
、淚橋(伍佰) 艾迴股份有限 538片
公司
、波斯貓(S.H.E) 華研國際音樂 128片 股份有限公司
、挑戰(TENSION) 伊世代娛樂股 12片 份有限公司
、大信臺語主題曲 全員集合國際多 4片
精選集(江蕙、 媒體股份有限公
白蕙玲) 司
、永遠永遠VCD 同 上 2片
(李翊君)
(註: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為六千零七十片,係包含附表一及附表五其中盜版光碟母源二百一十片;又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漏未算入編號、部分,因此附表二之盜版音樂光碟之總數應為五千八百六十六片,計算方式:0000-000+6=5866)
附表二、(盜版影音光碟共計2533片)
編號 片 名 告訴人 數量(單位:
(著作權人) 片)
1、平民天后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 20片
有限公司
2、怪獸電力公司 同 上 10片
3、泰山與珍妮 同 上 4片
4、皇家威龍 同 上 10片
5、托斯卡尼豔陽下 同 上 26片
6、泰山 同 上 74片
7、森林王子2 同 上 6片
8、小熊維尼感恩的季節 同 上 7片
9、小熊維尼新年新希望 同 上 3片
、小熊維尼故事書 同 上 5片
、大力士 同 上 1片
、魔法公主 同 上 6片
、紅豬 同 上 6片
、小美人魚2 同 上 2片
、兒時回憶點點滴滴 同 上 2片
、歡喜碰碰狸 同 上 8片
、心之谷 同 上 14片
、風之谷 同 上 12片
、天空之城 同 上 2片
、魔女宅急便 同 上 2片
、魔法公主 同 上 4片
、玩具總動員2 同 上 2片
、美女與野獸 同 上 8片
、小姐與流氓2 同 上 2片
、神鬼奇航 同 上 8片
、辣媽辣妹 同 上 24片
、熊的傳說 同 上 100片
、我的野蠻網友 同 上 8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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