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425號
TCDM,94,易,2425,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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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七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6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語音信箱及密碼、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 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見報紙上刊登蒐 購存摺之廣告,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前往:⑴位於高雄縣 岡山鎮○○路九十九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位於高雄縣岡山 鎮○○路二七五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 一一八五號之「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語音信箱及密碼、印章後,同日隨即在高雄縣路 竹鄉同心釣蝦場,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 格,同時出售上開三帳戶存摺等物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但已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騙財物。
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  五五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語音信箱及密碼、印章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在上開同心釣蝦場,以每帳戶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同時出售



上開二帳戶存摺等物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但已成年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㈢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復告知其同事吳書名可販賣帳戶獲取 代價之情,吳書名遂前往位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甲○○ 居間介紹吳書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語音 信箱及密碼、印章,在上開同心釣蝦場,以二千五百元之價 格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但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吳書名並獲得二千 五百元之報酬(吳書名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四號偵查中) 。
二、嗣:
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偽以 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業處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己○○,謊稱 有退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匯入帳戶內等語,要求己  ○○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  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一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至甲○○上開「玉 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始知受騙上當。 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戊○○接獲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之電話簡訊通知有電信保證金退費之內容,戊○○按簡  訊上之電話與該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年籍不詳之人向戊○  ○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辦理退費等語,致使戊○○  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六 元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始知受 騙上當。
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丁○○接獲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之電話簡訊通知有中華電信保證金可申請退費等內容 ,即按上開電話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年籍不詳之人向丁  ○○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辦理退費手續等語,致使  丁○○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九萬九千九 百八十七元至甲○○上開「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 及另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劉蓓農所有之誠泰商業銀 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另劉蓓農之夫即被告林明瀧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 官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始知受騙 上當。
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丙○○接獲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之電話簡訊通知中華電信保證金退費等語,丙○○即  按所留電話號碼回電,該年籍不詳之人向丙○○謊稱欲將費



  用退回至丙○○帳戶內,要求丙○○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九  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戶內,始知受騙上當。
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黃光廷接獲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之電話簡訊通知中華電信保證金退費等語,黃光廷即  按所留電話號碼回電,該年籍不詳之人向黃光廷謊稱欲將費  用退回至黃光廷帳戶內,要求黃光廷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語,致使黃光廷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六 萬零六百五十元至吳書名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 行」帳戶內,始知受騙上當。
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接獲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之電話簡訊通知其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保證金未領  回等內容,乙○○即按上開電話與不詳年籍之人聯繫,該年  籍不詳之人向乙○○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 乙○○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八萬九千二  百六十四元至江逸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嘉義縣中  埔鄉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復將前開款項轉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帳戶內,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戊○○、丁○○、丙○○、黃光廷、乙○○於警詢所陳遭 受詐騙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莫友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只 有在今年(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完後前往警局找伊,稱其有 證件遺失遭冒用,但並未提及他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等 語,及另案被告吳書名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路竹分行帳戶係其所有乙情在卷可明。此外,復有被告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 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己 ○○部分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被告共開設十四家之銀行帳 戶)等件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本件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提 供存摺帳戶供其等詐騙,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 就被告居間介紹另案被告吳書名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提 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 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 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雖於警、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均已坦承 犯行,表示認錯,對不起被害人等人,犯後尚知悔悟,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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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