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330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訊據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於民國 (下同)94 年 6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193之3號住處,向綽號 「大頭」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 (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買受Panasoni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手機以 1800元價格出售予台中縣大甲鎮鎮○路10號之甲昌通訊行云 云,惟其於95年1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該手機 以2500元購入,於同日以1800元賠本賤賣?」、「出賣該手 機予通訊行時係連同充電器一併出售,何以稱綽號『大頭』 者當時未交付充電器?」後,即改稱「該手機為其於94年6 月27日下午2時許,騎車途經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家中 無人,遂侵入竊取該手機,而充電器與手機放在一起,且顏 色相同,故一併竊取,不知道該手機與充電器不能互相使用 」等語,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已有歧異,再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姐丁○○在本院 上揭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該手機為伊弟弟丙○○所有, 伊弟弟當時在服役中,平時伊弟弟收假回營區時會將手機放 在客廳,再由伊母親拿到樓上置放,而94年6月27日下午6時 發現失竊,係因伊母親找不到其手機之充電器,再發現伊弟 弟之手機也不見了,而伊母親手機之充電器與伊弟弟之手機 是不同廠牌,故無法互相使用,但二者顏色相同,歹徒可能 誤認為同一組而一併竊取」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本院上揭 審理期日供述如何竊取該手機之細節與證人丁○○之證言互 核相符,故被告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始屬適法。又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故 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 足成立,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 一,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本院自不得變
更起訴法條,自行認定而就竊盜部分加以審判,故本院僅能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故買贓物之事實為審理,而依前揭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既應成立竊 盜罪,即無另行觸犯故買贓物罪之可能。是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