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93
號、第5582號、第80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經營國統吊車行,因該車行吊車上之吊車車用電腦 遭竊,吊車無法正常使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明知戊○○、庚○○(均另結)所持有之吊車車用電腦, 係竊得之贓物,仍均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低價 ,連續㈠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向戊○○購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 編號:MS-10B-II812;0000-0000號,原為辛○○即三通 起重工程行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嘉 義縣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為戊○○所竊取)使用 。㈡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以電話向戊○○購買KA TO三型,二十噸之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MS-10B-II7 72;0000-000號,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 凌晨零時至一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松竹 三路口即軍功路附近,為戊○○、庚○○共同竊取),再 由戊○○指示庚○○將該電腦持往臺中市○○區○○路與 永春東二路口,交付與己○○買受使用。㈢復於九十四年 二月九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 向戊○○購買KATO三型,四十五噸之吊車車用電腦一台( 編號:MS-10B-II223;0000-0000號,原為三菱吊車起重 公司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前之上旬某日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為戊○○所竊取)使用。 ㈣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與永春東二路口,向戊○○購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
:361-126;30000號,原為丁○○即達盛吊車行所有,於 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中 二高外埔、大甲交流道橋下,為戊○○所竊取)使用。(二)乙○○經營明展吊車行,因該車行吊車上之吊車車用電腦 遭竊,吊車無法正常使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明知戊○○所持有之吊車車用電腦,係竊得之贓物,仍均 以每台二萬五千元之低價,連續㈠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至同月八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九十九號明展工程行內,向戊○○購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 (編號:嘉義MS-10A-2672;0000-0000號,原為李炎振即 建國起重工程行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 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為戊○○所竊取) 使用。㈡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戊○○購 買吊車車用電腦一台(編號:新竹MS-10B-II223;0000-0 00號,原為甲○○即豐隆機械起重行所有,於九十四年二 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三十九巷 口,為戊○○所竊取)使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 朱良燦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