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文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丙○○、戊○○、郭惠貞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澎湖縣馬 公市文澳祖師廟(宮)(下稱文澳祖師廟)於民國72年12月 21日即已向澎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起初採管理人制而設 有管理人,並於民國83年3月27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而改採委員會制,且選出管理委員,復有法 物、廟宇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澎湖縣政府94年7月25日府 民禮字第0940034628號函、94年9月6日府民禮字第 0940042353 號函、台灣省澎湖縣寺廟登記表、澎湖縣馬公 市文澳祖師宮八十三年徒大會會議簽到紀錄、澎湖縣馬公市 文澳城隍廟信徒大會提案、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廟管理委
員會(下稱祖師廟管委會)組織章程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文 澳祖師廟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至於祖 師廟管委會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置,但僅為被告文澳祖師廟之 管理及業務執行單位;而馬公市文澳祖師廟(宮)重建委員 會(下稱重建委員會)僅係該廟宇因陳舊重建所成立之臨時 組織,負責廟宇重建事宜,為該廟宇因重建所組成之內部機 關,其等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此觀卷附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 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以管理組師廟之 財產暨辦理維護中華文化、慈善事業、宏揚教義、闡揚善良 風俗,改善信徒生活,促進地方建設」,以及澎湖縣馬公市 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成立之 宗旨,以籌備及規劃祖師廟重建有關事宜為職責。」自明。 是原告將被告文澳祖師廟列為被告並無違誤,被告辯稱祖師 廟管委會或重建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應以重建委員會 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規定甚詳。本 件原告於訴訟之初,誤將無當事人能力之祖師廟管委員會列 為被告,嗣後發現將被告更正為文澳祖師廟,雖屬訴之變更 ,但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給付工程款,故此變更應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變更,此點合先敘明。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澳祖師廟之廟宇建築已年久失修,乃 於民國83年間成立「重建委員會」負責重建事宜,替被告執 行、辦理祖師廟重建相關事宜,對外代表被告與承包商接洽 工程發包及承作給付工程款等事宜,並由訴外人乙○○擔任 該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勇於82、 83 年間參加祖師廟重建會之招標,標得該祖師廟之重建石 雕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已全部付清 ,而追加工程款總計為0000000元,訴外人郭勇在87年8月11 日以前共領款0000000元,剩餘工程款0000000元截至92年止 僅向祖師廟重建會主任委員乙○○請領部份款項,尚餘工程 款0000000元未領得,嗣郭勇業已死亡,原告等為郭勇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主張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澎湖縣文澳祖師廟因年久失修,乃於83年間成
立重建委員會,專司募款及祖師廟重建工程之籌劃、簽約、 驗收及付款等事項,故有關系爭石雕工程乃係由重建委員會 負責發包,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勇曾向重建委員會標得此 工程,此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郭勇與重建委員會之間, 與被告無關。又系爭石雕究係由何人承包施做、工程款尚餘 多少未給付,均由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負責處理,被 告全然不知情。乙○○在系爭重建工程完工後,並未將相關 帳冊資料移交予被告或管理委員會,並侵占信徒所樂捐之重 建款項,若原告等人未能領得工程款,自應向乙○○催討, 而不能由被告負責。況系爭祖師廟重建工程已於民國86年完 工,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一)「重建委員會」僅係被告為本件重建工程特別成立之執行 單位,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才係本件重建工 程之定作人應可確定;至於本件工程標章上蓋有重建委員 會之戳記及訴外人郭勇請款明細單載明向「重建委員會」 請款等均係重建委員會執行被告交辦重建事宜之方式,尚 不能以此即認為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重建委員會與訴外人 郭勇間。
(二)系爭石雕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正式簽訂書面,但此契約 確實存在,且亦確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勇所施做,目前 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未給付,此情業據證人乙○○、庚 ○○證述明確,故被告依約自須給付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即2,986,051元予原告等。
(三)訴外人乙○○就本件寺廟重建事宜未完成部分即工程款之 給付事項,仍係被告對外之代理人,本件原告等向被告代 理人乙○○請款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代理人乙○○為被告付 款之意思給付後續之工程款予原告等人之行為均對被告發 生法律上效力。而乙○○最後一次付款予原告等係92年2 月21日,換言之,截至92年2月21日被告之代理人均有以 「付款」方式向原告等承認系爭工程債務,且於本件訴訟 審理進行中亦有為承認債務之陳述,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件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告主張 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澳祖師廟之廟宇建築因年久失修,乃於民國 83年間成立「重建委員會」負責重建事宜,並由訴外人乙○ ○擔任該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祖師廟重建工程已於民國 86年間全部完工等情,有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 會組織章程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據
該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重建委員會之職權有: 重建經費之籌措、專責廟宇建物形式設計庭園規劃及發包施 工、訂定並執行工程進度計畫、營運廟宇興建費收支等,故 有關文澳祖師廟之重建工程發包簽約事宜,應均由重建委員 會負責處理,應無疑義。惟如前所述,重建委員會僅係文澳 祖師廟因陳舊重建所成立之臨時組織,為該廟宇因重建所組 成之內部機關,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該重建委員會因發 包重建工程而與他人所簽定之相關承攬工程契約,均係基於 祖師廟內部機關之地位代表祖師廟所簽定,契約當事人應為 被告文澳祖師廟無誤,被告辯稱有關祖師廟重建工程相關契 約均與其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勇前於82、83年間參加祖師廟 重建委員會之招標,標得該祖師廟之重建石雕工程,總工程 款為480萬元,已全部付清,而追加工程款總計為0000000元 ,該石雕工程已全部施做完畢,惟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僅 向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請領部份款項,尚餘工程款 0000000元未領得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澎湖縣馬公 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標單、重建工程附帶說明書、請款明 細表、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 誤,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相片附卷可佐。被告對原告等為郭 勇之繼承人並無爭執,惟對郭勇標得祖師廟石雕工程並施工 完畢且尚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一情予以否認。經查:(一)證人即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祖師廟管委會前主任 委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自81年間開始擔 任重建委員會的主委,該廟大約是81、82年初開始重建, 郭勇當時是看到重建委員會登報招商來參加招標得標的, 當時有簽訂契約,是由我、庚○○跟郭勇簽訂的,在契約 上蓋的印章是重建委員會的大印及我個人的小印。系爭石 雕工程原工程款加上追加款項大概大概是一千多萬,因重 建委員會設有會計、出納、總務、幹事等,廠商要請款要 拿收據給會計,由會計黏貼憑證後蓋印,交財務組長兼出 納審核蓋印、總務蓋印,還有一個監察委員也要蓋印,付 款支票有時開重建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的票,有時付現金 。新的祖師廟在86年興建完成,大約在87、88年左右,我 有將收支明細表、鑰匙以及重建委員會的三個帳戶移交給 管理委員會主委庚○○,而重建委員會在新廟重建完成後 也已廢止,相關的帳冊資料等,庚○○叫我打包載走,所 以我就全部叫垃圾車載走了。87年以後,重建委員會已無 力支付剩餘之工程款,我請求祖師廟管委會支付,管委會 均置之不理,而郭勇又一直向我催討,我在不得已之情況
下只好開我自己或我兒子或其他親人的票來支付款項,但 現在我也無力支付。」、「我是祖師廟管委會前任主任委 員,祖師廟重建相關工程都由重建委員會在處理,石雕部 份好像是一位姓郭的師傅標到並由他施做的,全部的石雕 都是由他做的,原告戊○○是姓郭的兒子,之前有看到他 跟他父親來施作。」等語。如前所述,重建委員會職司祖 師廟重建工程發包施工簽約等相關事宜,故有關系爭石雕 工程由何人承包施作以及總工程款、領款情形,重建委員 會主委乙○○自應知悉甚詳;又證人庚○○自民國72年間 起即擔任文澳祖師廟之管理人,並自83年間起擔任祖師廟 管委會主任委員至91年間止,對於文澳祖師廟之重建工程 亦應甚為了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標單、工程附帶說明書 等文件,均蓋印有重建委員會之印章,加上以上兩位證人 之證詞,已足證明系爭石雕工程確係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郭勇承包並加以施作,且至今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得,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 書面契約以資佐證,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 (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故契約書是否提出尚不足以 影響本院之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石雕工程總 工程款為480萬元,追加工程款總計為0000000元,訴外人 郭勇在87年8月11日以前共領款0000000元,剩餘工程款 0000000元截至92年止,證人乙○○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 陸續支付0000000元,尚餘工程款0000000元未給付等情, 業經本院核對其等所提出之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 工程標單、重建工程附帶說明書、請款明細表、存摺影本 、匯款明細單等資料無誤。雖然上開資料均係由原告方面 所製作,並未經被告之確認,本件又無任何祖師廟重建工 程之相關帳冊、資料、請款資料可供比對,然所以如此, 乃因重建委員會主委乙○○已將相關帳冊資料全數清運不 復存在所造成(見前述乙○○之證詞),故若強要原告提 出此部分資料,顯然有失公平。況證人乙○○已證稱系爭 石雕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80萬元、追加工程款為0000000元 ,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且由乙○○在87年祖師廟完工後 ,仍由自己以開票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付款予原告直至92年 間止等情觀之,系爭石雕工程之工程款應確實尚未給付完 畢。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就工程款之給付情形本 應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為承包商,有關被告文澳祖師
廟內部文件根本無法取得,且因被告內部機關重建委員會 以及祖師廟管員會之移交問題,造成相關資料全部流失, 為求公平起見,在本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實,原告又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之情形下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三)被告復一再辯稱重建委員會主委乙○○在系爭重建工程完 工後,並未將相關帳冊資料移交予被告或祖師廟管委會, 並侵占信徒所樂捐之重建款項,若原告等人未能領得工程 款,自應向乙○○催討,而不能由被告負責云云。惟重申 前義,重建委員會以及祖師廟管委員均係文澳祖師廟之內 部機關,皆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有關該重建委員會因發包 重建工程而與他人所簽定之相關承攬工程契約,契約當事 人均為被告文澳祖師廟,今不論重建委員會主委有無侵占 款項以及重建委員會有無移交相關帳冊資料予祖師廟管委 會,均屬文澳祖師廟內部機關之問題,尚與文澳祖師廟和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勇所簽定之外部承攬契約無涉,自 不能因被告內部之糾紛作為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三、按承欖報酬,應於工作時交付之,無需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根據卷附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 宮重建工程附帶說明書第7項第6款規定:「全部石雕工程案 裝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於三天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後 付清尾款」,查系爭石雕工程業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勇全 部施做完畢,業如前述,故根據法條規定以及雙方之契約, 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郭勇之義務,今被告尚餘工 程款0000000元未給付,故原告等依繼承以及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變更後之被告文澳祖師廟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原告於 94 年11月22日始具狀變更被告為文澳祖師廟,該變更狀業 於94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文澳祖師廟,故應以該日期作為送 達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證人乙○○直至92年間, 仍陸續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乙○○對此 筆承攬報酬之存在予以承認;而乙○○又係重建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重建委員會又係被告文澳祖師廟之內部機關,故乙 ○○之債務承認自然對被告發生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