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號
PHDV,94,訴,30,2006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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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丙○○○
        乙○○
        丁○○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文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請 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 部分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94年7月12日為訴之追加,請求 確認原告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34號文澳祖師廟於前項 工程款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此追加部份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等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之 訴訟,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此部分訴訟,既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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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