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之子陳福龍、陳國慶、呂佳祥、陳政德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隨時探視陳福龍、陳國慶、呂佳祥、陳政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子陳福 龍(77年1月17日生)、陳國慶(78年10月9日生)、呂佳 祥(83年2月7日生)、陳政德(84年8月16日生),惟兩 造個性不合,時有齟齬,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而被告無不當教養之情形,四子 之監護權同意歸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保有隨時探視四子之 權利,另三子呂佳祥之姓氏不得更改。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有教養四子之意願及能力,監護權同意歸由 被告行使,且原告保有隨時探視四子之權利,另同意三 子呂佳祥之姓氏不更改。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同意: 離婚、四子之監護權均歸由被告行使,但原告保有隨時探視 四子之權利、呂佳祥之姓氏不更改等事項,並斟酌兩造之相 處狀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