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號
PHDM,94,訴,29,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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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擔任澎湖 縣議會(下稱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其明知縣議會為補助 縣議員為議事運作所支出之禮品、餐飲等費用,每位議員每 年均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項下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7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又 依縣議會之內規,該2筆費用須縣議員檢附單據供審查,以 便核銷。其為順利領取上開補助款項,自86年8月9日起至 86年9月17日止,與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15-3號「歡喜 樓小吃部」之商業負責人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店員填寫不 實收據即會計憑證交予乙○○乙○○取得上開收據後,又 捏造不實之參與邀宴名單(不實收據內容、參與邀宴名單, 均詳如附表),並將上開收據、名單,交予不知情之公務員 即縣議會總務人員申請核銷,縣議會總務人員即將上開不實 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公文書性質之請購單上, 復製作粘貼憑證以行使之,經層轉決行辦妥相關核撥程序後 ,縣議會乃簽發縣庫支票,憑以支付「歡喜樓小吃部」,經 丙○○○提兌後,再由不知情之其夫蘇文佐名義開立澎湖縣 農會支票交予乙○○兌現(支票發票日、票號、面額均詳如 詳表),足以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附表名單內其中87人於 調查站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調查筆錄,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提出異議 ,是以上開87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歡喜樓小吃部」宴請名 單上所示之人,但不能確定名單上之人是否都接受邀宴,每 次消費後均向丙○○○索取空白收據,以辦理核銷事宜,並 未告知丙○○○收據用途,丙○○○交付伊蘇文佐名義簽發 之支票,是因為伊向丙○○○借錢,並無犯罪故意;被告丙 ○○○辯稱:乙○○每次消費後,就向伊索取空白收據,伊 每次都給1、2張空白收據,不知道收據用途,開支票給乙○ ○是因為借錢給他云云。經查:
(一)澎湖縣議會每位議員每年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項下有 12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7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 動費,依縣議會之內規,該2筆費用須縣議員檢附單據, 作形式上審查,以便核銷;而被告乙○○澎湖縣議會第 13屆縣議員,曾向縣議會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核銷手續,核 銷程序係縣議會總務人員依議員提供之收據、名單,據以 繕寫請購單並製作粘貼憑證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 上,經層轉決行辦妥核撥程序後,縣議會以縣庫支票分次 給付「歡喜樓小吃部」,被告丙○○○為該店負責人,曾 開立支票交被告乙○○兌現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縣議會總務人員陳文 和、廖振輝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2-163 頁,第172-173頁),並有「歡喜樓小吃部」收據9紙、縣 議會請購單、粘貼憑證、縣庫支票2紙、以蘇文佐名義開 立之支票2紙(調查站卷第190-232頁)、營利事業稅籍通 報表(偵查卷第14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乙○○丙○○○雖辯稱: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歡喜樓小吃部」,由乙○○宴請名單上所示之人云云,惟 查,被告乙○○在偵查、準備程序時陳稱:並無在附表所 示時間宴客,是累積以前多次消費,事後再請託丙○○○



開立86年8、9月間之收據,名單由伊自行或請託他人填寫 ,無法解釋為何寫這些人的名字等語,被告丙○○○則稱 :附表所示收據是累積以前消費後,由伊請店內小妹所開 ,當日實際上並無消費等語(偵查卷第125-127之1頁、本 院卷第28-30頁),而被告二人所陳上開情節,互核相符 ,且陳述時點較案發之際為近,理應記憶較清晰,其等在 審理時翻異前詞,可信度自堪存疑。又附表名單上之證人 陳自亨牛鴻耀、涂美華洪美如薛惠卿、楊志成、辛 耀門、薛琨霖蘇生發呂能吉、陳金菊、許慧珊、許媚 婷、顏陳美珍等人,均在偵查中否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接 受乙○○邀宴(偵查卷第69-70頁,第74-76頁、第80頁、 第110、115頁),證人陳自亨、陳曉帆、許穎彰、許媚婷 、牛鴻耀、洪美如涂美華許慧珊、楊志成、辛耀門、 陳金菊、薛惠卿蘇生發薛琨霖呂能吉、鄭美珍、許 世男、許夢芸楊清香許明白薛美秀蔡順天、蔡錦 美、許明男尤義敏、薛亦凡張瑛玲洪惠婷、黃國銘 、許彩燕尤美玉、才文敏、才宗華劉青俊許文化、 陳進財、陳志興莊宗翰洪孝儀鍾淑嵐許嘉芳、謝 瑞滿、陳春香、許淑惠、高煜其、呂雅雯許月裡、林秋 香、蔡美女蔡文化張良德、楊忠和、陳雅芳、薛頂成 、陳昭回許秀蘭、王義務、洪自在陳依文、許立晟洪麗香許志榮許吉志許昭吟林靜葉顏石遠、鄭 素惠、李光仁吳增俊王曾偉顏英華葉進強、曾學 章、洪順昌、郭炳鑫、楊文啟楊淑芳許家存莊吉源 等87人,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表示並無於附表所示時間接 受被告乙○○邀宴之事(調查卷第15-188頁),況附表名 單所示之人,半數以上當時皆為中學生,有證人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等生活領域與議會業務並無關聯,被告乙○ ○亦無宴請其等之必要。是以,被告乙○○並未在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歡喜樓小吃部」邀宴如名單上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收據、名單內容不實一節,應堪採認。(三)被告乙○○丙○○○雖又辯稱:附表所示之收據,是乙 ○○每次消費後,向丙○○○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再 向縣議會辦理核銷事宜,丙○○○並未親自或授權店內小 妹填寫,對收據用途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 、準備程序時自陳:收據是累積以前消費後,拜託丙○○ ○所開,收據內容不實在;被告丙○○○亦陳稱:收據是 累積以前消費所開,係伊請店內小妹填寫,附表名單所示 之人當日實際無前往用餐等語(偵查卷第125- 127頁、本 院卷第28-30頁),而被告二人所陳上開情節,互核相符



,且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應記憶較鮮明,應較其等在審 理時所辯可信。況且被告乙○○持上開收據,向縣議會辦 理核銷後,縣議會尚簽發縣庫支票支付「歡喜樓小吃部」 ,由被告丙○○○予以提兌,被告丙○○○顯然知悉收據 用途,亦授權他人填寫收據內容,否則何以未對來路不明 之款項起疑,並予以處分?因此,附表所示之不實收據, 確為被告丙○○○受被告乙○○請託後,委由店內小妹開 立,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二人陳稱:被告丙○○○另交付蘇文佐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被告乙○○,是基於借貸關係云云。惟由附表所 示款項流向觀之,被告丙○○○每次收受支付「歡喜樓小 吃部」之縣庫支票後,翌日即存入蘇文佐帳戶提兌,隨即 於同日簽發蘇文佐名義之支票予被告乙○○,顯然上述款 項出入有所關聯,並非無關之事件。另由被告乙○○在調 查站陳稱:伊在86年底因被人倒債,經濟情形不好,常向 蘇文佐夫婦借錢,前開款項流向,可能是他們要等議會費 用報銷後,才願意再借錢等語(調查卷第3頁)觀之,亦 可徵被告蘇文佐係為順利取得核銷款項,以便自己資金調 度之故,始同被告丙○○○為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為「歡喜樓小吃部」商業負責人 ,受被告乙○○之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被告二人均 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共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歡喜樓小吃部」自86年5月26日起,每月銷售額達32萬 4000元,規模已符合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函可稽(本院卷第48頁),該店自斯 時起出具之收據,已符合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之要件甚 明。被告丙○○○係「歡喜樓小吃部」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被告乙○○索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歡喜樓小吃部」收據, 用以向縣議會辦理核銷事宜,竟予以填製交付,再由被告乙 ○○持不實受贈人名單,交由縣議會總務人員,據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性質之請購單上,及製作粘貼憑證行使 之,經層轉核章而具領相關費用,自足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 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二 人利用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人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而遂其 取款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固以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 犯,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上述說明 ,其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犯前揭犯行,仍 有上開條例罰則之適用。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 間,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二人以不實收據等文書向縣議會 申請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 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丙○○○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 ,且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為縣議會議員,負有監 督澎湖縣政府施政之職務,理應以身作則,竟為求一時方便 ,無視縣議會規範,使被告丙○○○開立不實收據,進而持 以向縣議會核銷,辜負選民期望,及不實收據登載之金額、 內容,與實際上之差距,及其犯後供詞反覆,態度不佳暨被 告丙○○○係商家負責人,受被告乙○○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然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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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