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0號
PHDM,94,易,40,2006011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27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二、戊○○於9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I-6092號 自小貨車,搭載丙○○甲○○,沿澎湖縣203號道路行駛 ,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小池角2139-1地號土地時,見該處置有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用以保全西嶼 鄉灌溉用4號井之白鐵門2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自小貨車駛入鄰近小徑,再由戊○○指示丙○○、甲○ ○下車,徒手搬運上開白鐵門至自小貨車上,予以竊取。三 人得手後,戊○○乃委請不知情之鄭嘉勇,將上開白鐵門出 售予不知情之馬公市西文澳97之79號「豐成五金行」,得款 新臺幣(下同)1,216元,三人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 經自來水公司員工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三、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嘉勇、「豐成五 金行」老闆曾春成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



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其等行車經過該處,見白鐵門放置草叢裡,以為是廢棄物 ,才加以撿拾,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94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 告丙○○甲○○,至澎湖縣西嶼鄉小池角2139-1地號土 地,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甲○○將自來水公司 所有之白鐵門2扇搬運至車上,其後託人將上開白鐵門出 售,所得款項予以朋分花用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承認( 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證人鄭嘉勇、「豐成五金 行」老闆曾春成指述之情節(警訊卷第36-40頁,第41-47 頁)相符,並有贓物保管單(警訊卷第81頁)、現場照片 (警訊卷第52-6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三人雖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以為白鐵門是廢棄物 ,才加以撿拾云云。惟其等在偵查中均承認是在警訊卷第 57頁照片所示之水井附近,拾得上開白鐵門等語(偵查卷 第22、23、26頁),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水井附近空曠, 圍牆上有明顯「西嶼鄉灌溉用第4號井」等字樣,上開白 鐵門尺寸又與圍牆寬度相符,是以,被告等人前往該處撿 拾白鐵門時,當可知悉該白鐵門附屬於水井旁圍牆,為自 來水公司所有、有特定用途之物。縱然白鐵門置於地面, 由其外型尚稱完好,且仍置於水井附近等情觀之,被告等 人仍可知悉該白鐵門係因故傾倒,並非廢棄物。又被告戊 ○○、甲○○在警訊中亦均承認:撿拾時,知道白鐵門是 水公司所有等語(警訊卷第10頁、第17頁),而其等在接 受警訊時,並未受強暴、脅迫及利誘等不當對待,且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鮮明,不及為其他考量,自較事後所述 為可信,由此亦可徵諸被告等人明知上開白鐵門係自來水 公司用以保全水井之物,並非廢棄物。
(三)另證人即當時適在現場附近工作之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陳貴 龍,在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丙○○跑過來說他們車子陷在 泥巴裡,請求幫忙,並自稱是自來水公司的人等語(偵查 卷第16-17頁),由上情觀之,若非被告等人竊盜心虛, 否則被告丙○○何須向人謊稱其等為自來水公司員工?因 此,亦可徵諸被告等人搬運白鐵門時,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倪文藝,確有結夥三人 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戊○○丙○○、倪文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貪欲圖 利,竊取公共工程所用之物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戊 ○○為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丙○○甲○○則居於附從 地位,及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