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054號
TPHM,91,上易,3054,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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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蔡愛慧 住台北
  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黃錦章 男民國
  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律師
  被   告 闕隆盛 男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蔡愛慧(以下稱自訴人)為台北市○○○街○段 ○○號一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錦章闕隆盛則為台北市○○○街○段○○號地 下層之所有權人。台北市○○○街○段○○號至十四號為集合住宅,該十一號至 十四號大樓住戶均係使用原建設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四年間設在台北市○ ○街○段○○號地下層之蓄水塔。詎被告黃錦章闕隆盛二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派遣不知情之工人將十二號地下一樓之蓄水塔拆除,又舊 水塔拆除時,自訴人曾去阻止,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黃錦章闕隆盛 將新蓄水塔蓋自訴人所有房屋十三號地下樓層,水塔日夜抽水發出噪音,妨礙安 寧與睡眠,被告黃錦章雖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讓與被告闕隆盛,惟仍保留萬分之 一百三十五之所有權,且對於新蓄水塔之使用表示願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以為補償 ,顯見其與本件蓄水塔之興建有關。又舊蓄水塔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原來 就存在,已經有二十六年,蓄水塔之移動對房價影響甚大,且會發出噪音,影響 一樓板上住戶之安寧,被告二人強行拆除舊蓄水塔,另在自訴人地下室新建蓄水 塔,不僅噪音騷擾,亦影響房價,因認被告黃錦章闕隆盛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 損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至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以施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訊據被告黃錦章闕隆盛 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錦章辯稱:伊按現狀與吳玉崑買賣房地產,有契約 亦有使用支票,嗣吳玉崑移轉登記給闕隆盛,伊無權過問,吳玉崑在地下室施工 ,伊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闕隆盛則辯稱:吳玉崑與伊為好朋友,伊信用 良好,吳玉崑將買賣之房地產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向世華銀行借錢,吳玉崑買下 地下一樓要規劃成停車位,但伊沒有參與規劃停車位,伊連地下室在何處都不知 道等語。




三、經查:(一)、台北市○○○街○○號至十四號為集合住宅,該集合住宅地下室 之門牌號碼有三個,分別為通河東街二段十二號、十七號、承德路五段三二號地 下層,被告黃錦章所有之系爭地下層門牌號碼為通河東街二段十二號地下層,自 訴人之住宅門牌號碼則為台北市○○○街○段○○號一樓,門牌號碼通河東街二 段十二號地下層之舊蓄水塔原設在該街二段十四號一樓住戶之下層,被告黃錦章 將其所有權之大部分出售後,新蓄水塔則改建在該街十三號一樓住戶(即自訴人 )之下層,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層 建物平面圖影本、原始建築圖影本、建物勘測成果表、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合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 九頁、第二○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四三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一 三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一頁);(二)、被告黃錦章原為台北市○○街○ 段○○號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建物應 有部分萬分之九千八百六十五賣予吳玉崑吳玉崑指定信託登記在被告闕隆盛名 下,該持分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登記在被告闕隆盛名下,被告闕隆盛沒有實質的所 有權,本件地下室改建成停車場,是吳玉崑授意,改建停車場整個工程內容,係 先在旁邊蓋一個新的蓄水塔,讓居民可以用水,再將原舊的蓄水塔拆除,並且改 建成停車場,監工為王稼穡,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王稼穡吳玉崑 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並 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十九頁、第 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而被告闕隆盛出具委託王稼穡 管理、處置上開建物之書面,乃是因被告闕隆盛為該建物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 在該處施工、監工及將來出售停車位均需有闕隆盛之授權,故由吳玉崑情商被告 闕隆盛出具委託書等情,亦據證人王稼穡吳玉崑於原審證述綦詳(參同上卷第 一八九頁、第二三四頁)。被告二人,一人為出賣人,一人為買賣之指定買受登 記名義人,均本無權決定新舊蓄水塔之拆除、興建,被告二人辯稱:未參與系爭 地下室停車場之改建工程,應堪採信。雖自訴人質疑陳稱:台北市○○街○段○ ○號(應係指為十二號)地下層被告黃錦章仍留有萬分之一百三十五之應有部分 ,仍為所有權人,對停車場施作工程豈可能全無參與?另若未參與何以被告黃錦 章後願與居民協調,補償社區居民一百八十萬等語,惟尚屬推測、擬制之詞,尚 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三)、證人吳玉崑於原審雖曾證稱:向黃錦章 買土地時,有向黃錦章提及將來做停車場之規劃,因該建物上有一黃錦章私人所 有之水塔,故訂約前有告訴黃錦章要將水塔移到旁邊,並說明會先蓋新的水塔, 再拆舊水塔。訂約後,停車場施工之情形就未再向黃錦章提及。另因將台北市○ ○街○段○○號地下層信託登記在被告闕隆盛名下,而管理處分該建物,有時需 名義所有權人出名,即需其用印,為使闕隆盛放心用印,故會將處理之情形告訴 闕隆盛等語(參同上卷第二三四頁),堪認被告黃錦章闕隆盛雖未參與決定舊 水塔之拆除事宜,但知悉吳玉崑欲拆除該舊水塔,惟被告二人既屬無權決定新舊 蓄水塔之拆除、興建,縱被告二人事先均知舊水塔將遭拆除,被告黃錦章仍出售 該建物予吳玉崑,被告闕隆盛仍願意被指定為買受登記名義人,並用印出具委託 書,惟查吳玉崑對被告二人事先告知之內容,係告知被告黃錦章闕隆盛先蓋新



水塔使用水無虞,再拆舊水塔,本件實際施工之情形亦復如此,業據自訴代理人 、證人王稼穡吳玉崑分別陳述、證述明確,被告黃錦章闕隆盛所認知之事項 既係吳玉崑將來施工之過程為先建新水塔再拆舊水塔,主觀上即無毀損水塔之犯 意。又系爭舊水塔原本即設在屬於被告黃錦章所有之台北市○○○街○段○○號 地下層,實際買受人吳玉崑認該舊水塔為被告黃錦章私人所有之物,在將之拆除 前,告知被告黃錦章,並將上情轉告予指定過戶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闕隆盛,合 乎常理,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至明;(四)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拆水塔時我們有去阻止,當時只有王稼穡及工 人在場,黃錦章闕隆盛並不在場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三○頁),又當時在場施 工之證人王稼穡於原審亦證稱:施工過程中,該處居民雖有來抗議,質疑安全性 之問題,經與居民溝通,提出相關證明後,居民即離開,並無何暴力行為等語( 參同上卷第一八九頁),堪認拆除水塔過程及王稼穡施作停車場之過程,雖有居 民抗議,惟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自訴代理人嗣後雖改稱:當時抗議時,主任 委員張漢華帶頭反對最烈,因而張漢華事後在其自營之店內遭不明人士毆傷,張 漢華被毆,顯見實有強暴脅迫情事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九二頁),惟原審訊之證 人張漢華則證稱:不清楚社區內拆舊水塔、蓋新水塔、蓋停車場之事,亦未曾前 去抗議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所述不符, 自訴代理人之所言,尚難遽信,況被告二人均未在場,亦未實際參與施工,自不 能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綜上四點,本件 被告二人非決定拆建新舊水塔之人,亦未參與該項工程之施工,實無法證明被告 黃錦章闕隆盛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或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闕偉隆與證人吳玉崑王稼穡串供,三人所言均非事實,又公用蓄水塔 係建商蓋在地下室供台北市○○○街○段○○號至十四號公寓全體住戶使用,被 告黃錦章雖買受該蓄水塔,應無同意拆除之權。又被告黃錦章雖將系爭房地賣予 被告,惟仍保有萬分之一百三十五所有權,該停車場主人應為被告黃錦章、闕隆 盛二人,否則系爭房地被告黃錦章如已全數賣清,那有需回饋社區之理?足認被 告黃錦章有參與拆除舊蓄水塔一事。本件舊蓄水塔拆除曾經住戶反對,台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並派員處理,指示被告二人新建蓄水塔涉及蓄水塔結構及位置之變 更,應先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惟被告二人置之不理,竟悍然拆除,造成全體住 戶用水不便,當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又蓄水塔拆除前經所有人激烈 反對,甚至主管機關加以罰款,被告二人仍然違背所有人悍衛之意思,強行拆除 ,其行為本身即係強暴。況水塔移位造成水壓不足,亦造成沒水或用水之不便, 所為亦構成妨害人行使權利。又依卷內資料買方吳玉崑並未付款予賣方即被告黃 錦章,被告闕隆盛雖稱接受信託登記,惟卷內亦無任何信託契約書之類之文件, 被告黃錦章既自稱出賣自己的房地產,其辯稱拿一百八十萬元回饋社區,亦違背 經驗法則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五六 九四○○號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層建物平面圖、原始建築圖、公告、 建物勘測成果表、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百齡高級花園社區委建合約



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 人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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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