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駿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桃園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為新台幣(下同)1,930,539元,應繳裁
判費20,2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9,20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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