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相 對 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一九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共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共新台幣3,40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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