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甲○○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券叁張,號碼:八五G0二三三一D、八五G0二三四七D、八五G0二三四八D,附息票八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3385號假 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120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 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 張,合計 300 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甲○○、乙○○、楊游玉鳳、丙○○ 等4人,嗣債務人楊游玉鳳業於民國94年3月28日死亡,由乙 ○○、楊民裕、楊慧敏、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 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乙○○、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華 、楊曉雯、楊幸佩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丁○○則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字第 3385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繼字第5652號卷宗查閱屬實,故 本件相對人,自應列甲○○、乙○○、丁○○、丙○○等4 人,合先敘明。再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全字第3385號、92年度存字 第1175號卷宗審核屬實。而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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