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審酌其因維修水管工程之施工爭吵致罹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查被告因施工與被害人甲○、乙○○爭吵,進而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以手連續 推倒被害人等人受傷之事實,於原審偵審中業據被害人等分別指訴綦詳,並經目 睹證人墨伯榮、藍秉強分別證實,另證人王任雄亦證稱坑洞內有二、三人以上, 且聽到有人在吵,看到一群人在拉扯等語,復有被害人之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因無足採,聲請傳喚 公訴人起訴之共同被告陳建羽、陳威穎(均判無罪確定)及挖土機司機潘阿宗作 證,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