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四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七號,聲請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第九九二七號、第一一四
0八號、第一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逃亡、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素行不良,因執行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徒刑假釋保護管束期中,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甲部分: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二四五巷七號二樓甲○○住處,趁甲○○住處無人之際,以所攜之螺絲起 子撬開毀壞該址大門,逾越門扇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相機二台、皮衣一件、洋酒二十瓶、香水六瓶、美金一千餘元、港幣一千 多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二)九十年四月六日夜間九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足資為兇器之小螺絲起子一把(嗣該起子已出售他人),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三巷三四弄七號二樓戊○○住處,趁無人在家,以所攜帶之小螺絲起子 將戊○○住處大門之二條鐵欄杆拉開,毀壞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戊○○住處 ,竊取其內之撲滿(內有零錢約二、三萬元)、民國初年之古錢、紙鈔面額一 萬元之古錢、金戒指、玉戒指等財物,得手後離去。(三)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危險性,得將鐵門撬開破壞足資為兇器之不明工具,至台北市○○街三八巷 三弄五號四樓丁○○住處,以該不名工具毀壞逾越該住處大門,竊取丁○○所 有之DVD攝放影機一台、價約台幣五千元之日幣、西裝一套、一千元、丁○ ○及沈道涵護照各一本、行李箱一個、洋酒二瓶,得手後逃逸。(侵入住宅部 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四)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二巷十一號三 樓己○○住處,以撬開該住處鐵門,毀壞逾越門扇入內竊取CD隨身聽、相機
、NOKIA手機(無晶片)各一個,現金五千元。(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及起訴)
(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於路邊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棍一把,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七巷一號五 樓呂文欽父母住處,趁無人在家,以路邊拾得之木棍,損壞逾越該址門扇入內 ,著手翻找財物,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得手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 經告訴及起訴)
(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帶其於路邊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棍一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 巷六弄十一號二樓劉婉儀住處,以所攜帶之上開木棍,毀壞逾越該址門扇,入 內竊取劉婉儀之金項鍊三條、金墜子、金戒子、鑽戒、白金項鍊各一個、金飾 耳環一對。(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七)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六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大樓,見該 大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攜帶其於路邊拾得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棒一根,進入該大樓,至該址四樓庚○○住處 時,經按門鈴發現該址無人,遂以木棒勾開該址大門門鎖逾越門扇而於夜間侵 入,竊取鑽戒一只,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鑽戒至跳蚤市場變賣,所得之款花用殆 盡。
(八)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夜間八時十五分,攜帶其於板橋市○○路路邊拾得之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鋼筋一條,至板橋市○○路八 一巷十七號三樓乙○○住處,以該鋼筋將乙○○住處大門欄杆翹彎毀壞逾越門 扇而於夜間侵入,著手翻找財物,然為該處附近居民發現呼叫報警,丙○○因 聞居民呼叫,迅將鋼筋自乙○○住處後陽台往外丟棄,欲離去之際,為據報前 來之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夜間八時二十五分在該址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乙部分:
其並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以毀壞門扇之方 式侵入住宅竊盜(其中編號(三)部分,且係於夜間為之,其餘編號一、二、 四、五部分侵入住宅部份未經告訴及起訴)方式,分別竊取游日新、洪詩惠、 許哲瑩、高嘉徽、陳顏麗勤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詳如附表所示)丙部分:
其另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零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六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薛建盛所有F八- 0四七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五萬元及面額約三十 餘萬元之支票)得手後逃逸。(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三樓,趁屋主廖俊勝不在之際,以不明人所有 之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棍,敲開該住宅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廖俊勝所有之戒 子五只、打火機二個、珍珠項鍊一條及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逃逸(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嗣甲○○、戊○○、丁○○、己○○、呂文欽、劉婉儀及庚○○、游日新、洪詩
惠、許哲瑩、高嘉徽、陳顏麗勤、廖俊勝等人分別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人翻動凌 亂,而報警,經警在甲○○、戊○○、丁○○、己○○及庚○○上開住處採得可 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丙○○,始悉上情。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確有上揭竊盜犯行無訛。另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戊○○、丁○○、己○○、呂文欽、劉婉儀、乙○○及庚○○、游日新、 洪詩惠、許哲瑩、高嘉徽、陳顏麗勤、薛建盛、廖俊勝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述明,此外員警自甲○○、戊○○、丁○○、己○○及庚○○上開遭竊住處採集 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侵入上址無訛,此外復有照 片數幀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有至上開住處竊盜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被告至劉婉儀住處竊取之時間,因證人劉婉儀稱其及家人自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十六時外出至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返家方發現遭竊等語,而無從確知被告 竊盜之時間,然就此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至劉婉儀 住處竊盜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該日下午四、五時至劉婉儀處竊盜等語, 所述雖不一,然就係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往上址竊盜一情,則前後一致,是其此 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劉婉儀住處竊盜。至其竊 盜之時間,因卷內除被告於警訊之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是於夜間侵入行竊,而 其警訊所言之時間嗣後復為被告翻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該日下午 四、五時行竊。蒞庭檢察官認該日係下午六時竊盜,尚乏所據,容有誤會。綜上 所陳,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所辯部份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螺絲起子、小螺絲起子、木棍、木棒、鋼筋,或為鐵鑄,或質地堅硬,堪認該 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攜帶至丁○ ○住處行竊之工具,依卷內資料雖無法得知該工具名稱,但被告既可持之將丁○ ○住處鐵門撬開破壞,足徵該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亦屬 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甲部分:其中(一)(三)(四)(六)之 犯行,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所為如事實 欄(二)、(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五)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所為如事實欄(八)之犯行 ,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竊盜未遂 罪。事實欄乙部分:除編號三部分成立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於夜間竊盜罪外,其餘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應成立同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丙部分(一),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普通竊盜罪;(二)部分,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 加重其刑。聲請併案審理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五五六、九十 一年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第一四四四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偵字第五五九○、九九二七、一一四○八、一七四二六號案件,即事實欄所述甲 部分(一)以外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 常業竊盜罪,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然依檢察一體原則,本件既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應認本件係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然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乃指以竊盜為職業,恃竊盜所得維生,然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有以竊盜為業,並辯稱:其原在華南市場送貨,並在建築工地做工維生, 後因其妻子宮癌需要龐大之醫藥費,其不得以方從事竊盜行為,將竊盜所得作為 醫治其妻子之醫藥支出云云。被告於原審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診字第九一0五八五四九號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見 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本院觀之該診斷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病患林燕玉罹患有子 宮頸癌,第二期,手術後,醫師囑言欄則載稱:病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接受 子宮根除性手術,並發現淋巴腺轉移等語。即此,被告所稱:其乃出於籌措其妻 子之醫藥費用乃從事竊盜行為,並非恃此維生云云,堪信為實在。另查依全卷資 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竊盜維生之證據,尚難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行 ,即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尚乏所據 ,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應將被告各次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又被告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於八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毒品、妨害自 由案件,於八十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 七年確定,並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假釋出 獄,再遭撤銷假釋,服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二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竊盜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定應執 行五年確定。前述殘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五年之執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 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部分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此部分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應有違誤。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審未及審酌認定被告所另犯 之如附表所示(即事實欄乙部分)及之事實欄丙部分之竊盜犯行。(二)原審判 決理由欄二第八行及第十行,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同條第三項」之記載, 應為「同條第二項」之誤。(三)原審判決主文罪名「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 夜間竊盜」之記載,應為「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誤。
原審既有上揭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 錄簡覆表可按),年輕力壯卻不思努力向上,猶一再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對 民眾居住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物品之價值不低、竊盜之次數眾多、所生之 危害甚大及坦承犯行,犯罪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短短一年半間屢犯竊盜案件,次數眾 多不戒,足徵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有犯罪之習慣」、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四、被告持以竊盜之上述螺絲起子及扳手,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被告又稱每次 行竊後,即將螺絲起子丟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螺絲起子仍存在,自無從 諭知沒收;而持以竊盜之小螺絲起子,於行竊時,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原審 供稱:小螺絲起子原放在機車內,嗣機車出售他人,該小螺絲起子亦一併售予他 人等語,堪認該小螺絲起子現已非被告所有,同無從諭知沒收。至所用之木棍、 木棒及鋼筋,均非被告所有,亦無從諭知沒收。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九 號略以:被告與徐熊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由徐熊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台北市○○區○○街一 二○號二樓陳棻哲住處,以由徐熊基把風,被告以所攜帶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毀越陳棻哲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銀飾品。查右開被告與徐熊基至陳棻哲住處竊盜, 並竊得銀飾一個等情,雖據被告、徐熊基及證人陳棻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竊 取陳棻哲之銀飾無訛。然查被告入內竊取陳棻哲銀飾時,陳棻哲在該址一樓營業 ,斯時陳棻哲即發現騎機車在其一樓店面外側之徐熊基形跡可疑,嗣陳棻哲之子 至二樓發現二樓大門遭破壞,速告知陳棻哲,陳棻哲奔至二樓查看發現遭竊,遂 飛奔至一樓,發現原在其一樓外之徐熊基搭載被告準備離去,陳棻哲大喊抓小偷 ,為阻被告等人離去,遂抓住徐熊基所駕機車後座,坐於後座之被告即叫駕駛之 徐熊基快跑,徐熊基遂加速行駛,陳棻哲並因而遭拖行約五十公尺,嗣因聞聲前 來之路人合力方阻徐熊基及被告離去,並逮捕此二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棻哲於警 訊及本院調查時述明,被告雖辯稱:未拖行陳棻哲,陳棻哲一抱其機車,其與徐 熊基即人車倒地云云,查陳棻哲於見被告及徐熊基騎乘機車離去時抓住機車後座 阻其離去一情,被告及陳棻哲所述一致,堪認當時確有陳棻哲抓住機車阻被告離 去之事。次查若被告及徐熊基因陳棻哲抓住機車而人車倒地,衡情被告及徐熊基 均會或因倒地撞擊地面,或因遭機車壓到而受傷,然查被告並未受傷,而徐熊基 雖有受傷,但係遭民眾逮捕時受傷,而非機車倒地所致等情,有被告及徐熊基警 訊筆錄可稽。再查陳棻哲抓住機車時,該機車在行進間,陳棻哲之施力當因機車 之前進而受阻,所施之力道,實難想像得將上坐被告及徐熊基之機車拉倒,是被 告此部分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陳棻哲所述為可採。依上堪認被告於竊 盜後,陳棻哲欲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由機車拖行拉住其機車之陳棻 哲之強暴手段,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準
強盜罪與竊盜罪間,無法成立連續犯,此部分既未起訴,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 將該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屬正確。六、被告所犯事實欄丙部分之竊盜犯行(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0三二八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辦(承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前已辦妥聲請併辦函稿,雖未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將該案卷宗送達本院,但已將 該函稿及卷宗內容先行通知本院,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被告 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因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