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33號
TYDV,94,重訴,233,200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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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戊○○
      丙○○○
      乙○○
      丁○○
      己○○
      子○○○
      壬○○○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正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訴外人 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0 0,000 元、原告乙○○1,230,600 元、原告丁○○戊○○己○○子○○○壬○○○甲○○各700,000 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94年8 月11日 調解程序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癸○○之請求,復於9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案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原告 辛○○○部分及94年9 月14日所提出之變更追加狀,核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癸○○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 ,其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號1422-KQ 號自用小 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三光路8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於右前方路旁行 走之被害人呂士奇,致呂士奇倒地並受有多處性肋骨骨折併 氣胸及皮下氣腫、腦出血、多發性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訴 外人癸○○於肇事後,未思將呂士奇送醫救護,竟迅速駕車 逃離現場,呂士奇則於送醫後,仍因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而 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2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⑴ 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支付彩虹禮儀用品社殯葬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289,000 元、搭布棚費用14,600元、餐費19 5,000 元、公墓墓基使用費32,000元,合計為530,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呂士奇之妻及子、女 ,因本件車禍天人永隔,悲痛萬分,原告丙○○○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00,000 元等語。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000,000 元、原告乙○○1,230,600 元、原告丁○ ○、戊○○己○○子○○○壬○○○甲○○各700, 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僱用訴外人癸○○時,已確認其擁有合 格之駕照及多年之駕駛經驗,於雇用後觀察其上班情形達3 個月之久,確認其品德、教育能力及操守均符合擔任司機之 職後,始正式安排其擔任開車送貨之工作,並一再告誡上班 開車時,不得喝酒、使用手機,且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是 被告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呂士奇 之死亡,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僱用人固應對於受僱 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於 其受僱人有求償權,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具有從屬性,應小 於受僱人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與受僱人即訴外人癸○○ 以1,500, 000元達成和解,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超過其 與訴外人癸○○和解範圍之權利。否則,如被告賠償超過前 開和解範圍之金額,被告就該金額又得向訴外人癸○○求償 ,則訴外人癸○○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即形同作廢。 ㈢對於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及支出之搭棚費與餐費無意見。而



被害人呂士奇年事已高,雖驟因系爭車禍而死亡,然對原告 衝擊較小,被告經營小本生意,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收入並 不穩定,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㈣原告已共 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第30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等語 置辯。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訴外人癸○○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4年5 月12 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4 年確定。
㈡訴外人癸○○係被告之受僱人。
㈢原告等為被害人呂士奇之繼承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癸○○已於94年5 月11日簽訂和解書,以1, 500,000 元和解(包括汔車意外險300,000 元)。 ㈤分期給付部分已全部兌現,另汽車意外險300,000 元亦已 給付。
㈥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00,000元。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被告就受僱人即訴外人癸○○之選任監督是否有疏失? ㈡僱用人即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應以受僱人即訴外 人癸○○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 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 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 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法律上所謂 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 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 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 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癸○○係於 92年8 月1 日到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一職,非擔任「 自小貨車司機」,有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 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內第27頁可稽,而92年12月26日當天 係因被告公司人手不足,臨時派命訴外人癸○○駕駛自用 小貨車而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事故,亦有訴外人癸○○於 本院刑事庭94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可按(詳本院94年 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第19頁),是被告辯稱於僱用訴外



人癸○○時,已確認其有合格之駕照及多年之駕駛經驗, 於僱用後觀察其上班情形亦達3 個月之久,確認其品德、 教育能力及操守均符合擔任司機之職後,始正式安排其擔 任開車送貨之工作,並一再告誡上班開車時,不得喝酒、 使用手機,且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在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已盡相當等語,礙難採信,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盡 相
   當之注意,自不能免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   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 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 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 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 )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 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之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司法(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5 月11與侵權行為人即 被告之受僱人癸○○達成訴訟外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揆諸其和解內容為:「甲方即癸○○賠償乙方即原告喪 葬費及慰撫金1,500,000 元」,顯屬債權人即原告向受僱 人(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1,500,000 元範圍以外之 債務。雖其另有約定:「本和解並不影響乙方甲方僱主庚 ○○及正元食品有限公司之請求權」等語,亦即約定債權 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債務之部分,其 效力不及於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僱用人),此項約定與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牴觸,對於僱用人應屬無 效。是僱用人即被告就該原告與受僱人癸○○和解之1,50 0,000 元範圍以外應同免除其責任。又原告於本院94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上開1,500,000 元已全部給付完 畢,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給付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1,000,000 元、原告乙○○1,230,600 元、原告丁○○戊○○己○○子○○○壬○○○甲○○各7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因 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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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元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