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26號
TYDV,94,訴,1526,2006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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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印刷電路版之公司,兩造間訂有繼續 性運送契約已有數年之久,惟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之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4,759,247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運送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往來之對帳 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 繕本,業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物品運送者,謂當事人約定託運人交付物品於運送人, 運送允為運送而受取運費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運費4,759,247 元未清償,且此為未定 給付期限之債務,其遲延責任應自被告受催告或與催告效力 相當行為時起始負遲延之責,而記載上開請求之支付命令繕 本係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是原告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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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