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95號
TYDV,94,訴,1495,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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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桃院義八十一民執五字第三○七三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6 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第157 -238 地號土地,面積為293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000之12及其地上527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縣龜 山鄉○○○○街2 號3 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被告擔 保最高限額債權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並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作為上揭債權之擔保。嗣因原告清 償上揭債權,兩造遂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由被告向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經該事務所塗銷抵 押權登記。上揭債權既已獲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亦隨之消 滅而不存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獲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鈞院於81年8 月22日發給桃 院義81民執5 字第3073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又持該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於94年5 月11日以94年度執字第 11906 號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同年9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以94年度訴字1495號查封原告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惟依民法137 條第1 、3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 經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又 該債權憑證係於81年8 月22日發給被告,故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時效,自應由81年8 月23日起算,至86年8 月22日止消 滅時效完成,該債權憑證即不得再予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考。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之消滅,惟被 告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獲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桃院義81民執5 字第3073號債權憑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多次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3,300,000 元債權,係以原 告上揭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為共同 擔保,然該筆債權既已經原告清償,並由兩造共同申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筆債權應已消滅,供 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之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47號解釋亦明揭斯旨。次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 以本院桃院義81民執5 字第3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05 號卷可資佐證,又該債權憑證 係因系爭本票經本院80年度票字第1983、1984、1985號裁 定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所發給,故原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3 年,嗣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又因執行無結果,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發給債 權憑證,揆諸上開說明,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不滿 5 年而應延長為5 年,且自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 執時重新起算。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持之債權憑證 ,既係本院於81年8 月22日發給,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 自此起算5 年至86年8 月22日止消滅時效完成。揆諸上開 說明,該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 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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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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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79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 │
│ │幣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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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7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
│ │幣19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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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79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
│ │幣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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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