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970號
TPHM,91,上易,2970,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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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三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財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影碟片壹片及點歌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六七七號二樓甲○○○之負責人,明知歌名為野花 、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是弘音企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須事先取得弘音公司的授權同意,始得在公開場所上映。其 竟未經合法取得弘音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由該店DJ丁○○ (另案審理中)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雅公司)發行內 含前述二首歌曲之優必勝台灣流行歌曲精華第二十一集家用影碟片後,即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將該影碟片置於店內,連續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而公開上映 ,致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家用影碟片一片及點 歌簿一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是甲○○○負責人,扣案影碟片是店內DJ丁○○購 買供顧客點唱用,辯稱不知道是家用版,買的時候有黃標,但因搬家而遺失,她 負責外場,不知情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進裕黃翔瑜、丙○○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指述甚詳 ,並有扣案之影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扣案可證。又告訴人確實享有前述二首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也有證明書附卷可參。又仁雅公司發行之台灣流行歌曲精 華二十一集中之野花及野草亦是花,不得錄製單曲伴唱錄影帶發行;並不得作為 KTV、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場所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權利,此有行 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正廣一字第一五二九九號函附同意合約書 、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可證。而證人即共犯丁○○雖證稱是向業務 員買,有黃標才會買,時間久而遺失,而且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二十一集中,除前 述二首外,其餘都是營業用等語。惟依前開行政院新聞局函所附申請書則註明全



部均為家用,足徵證人所言不實。又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係我政府近年來政策推 行之重點,各新聞媒體均多有報導,此為周知之事實;被告既係甲○○○之負責 人,平日在其營業場所多有公開上映他人之歌曲,豈有不詳加研究相關法令,並 注意有無權利上映他人歌曲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公訴人認係公開播送應屬誤解。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期徒刑之刑度,為二月以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 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漏引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法顯有 違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侵害被害人之視聽著作僅野花、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連續犯不予 加重其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
扣案之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二十一集影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均係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稽,因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八、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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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