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54號
TYDV,94,訴,1454,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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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初至同年8 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大砂、 水泥等建材數批,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818,290 元, 原告均依約如數交付被告。兩造關於被告貨款之給付約定為 月結,即原告當月之出貨,應由被告於當月底付清該貨款, 而本件原告最後之出貨日為94年8 月22日,故依約被告應在 同年月31日前將本件系爭貨款全部結算給付予原告。被告雖 曾交付發票日為94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314,156 元、付款 人為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1 紙,以清償94年4 月至5 月之貨款,惟竟遭退票而不獲清償,其餘貨款2,504,134 元 部分,原告亦追索無門。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 被告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並受領完畢,故被告依法應負給 付價金2,818,290 元予原告之責,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原 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10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對帳單10紙、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5、36-38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 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遲至94年8 月底即已全 部屆至,則被告自同年9 月1 日起即負給付系爭貨款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18,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3 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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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