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38號
TYDV,94,訴,1038,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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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丙○○
            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
188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3
年度桃交附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日清晨某時,酒後(事後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P6-7795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李瑾瑋,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同日清晨4 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先撞及在中正路284 、286 號旁已停妥F59- 309 號重型機車準備下車之原告,再撞及行人江林盆,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股骨幹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 害、江林盆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則於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後停下。車禍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惟慮及酒後駕 車及己身仍在假釋期間,竟未察看原告及江林盆傷勢,即 時將2 人送醫救護,反而下車步行一段距離後,搭乘計程 車逃逸,其友人李瑾瑋亦往另一方向離去,原告及江林盆 則在原告母親林乙○○及其他鄰人協助下,送醫急救。嗣 李瑾瑋為不知名路人發現報警帶回現場,被告則為不知名



之計程車司機帶回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之計程 車行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後前往上址查獲,被告所犯肇 事逃逸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而就過 失傷害部分,鈞院刑事一審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 號)之判決事實欄認定原告有意見,茲查,原告於94年4 月8 日曾以刑事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應訊,並具刑事陳述意 見狀庭呈,且當庭再表明本件原告係「已停妥機車正準備 下車」時突遭被告衝撞,本件最初之刑事告訴狀亦如是告 訴,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項下第7 行所載:「與甲○○(即本件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對撞』」云云,其中之「發生對撞」實乃錯誤,詎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就事實經過仍概括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而錯誤記載如上,實有釐清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7,459,924 元: ①原告於其母經營之攤販幫忙,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0,0 00元,而原告自93年3 月4 日至93年9 月16日,計6 個月又13天之工作損失為386,000 元{ 60,000x (6+ 13/30)=386,000 元} 。而此部分證人林乙○○即原 告之母親於94年9 月13日到庭證稱:「我在桃園市永 和市場賣豆類製品很多年了,原告從當完兵回來之後 就每天在市場幫我忙,工作時間是從每天早上4 點半 約到下午2 、3 點左右。原告幫我製作及販賣、運送 豆類製品,原告並無休假情形,從以前到現在我每個 月付他6 萬元」等語在卷,被告則當庭表示對證人所 言沒意見。自車禍當日93年3 月4 日起,至出院休養 滿6 個月即算至93年9 月16日止,原告無法工作,此 由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94年10月3 日敏醫 字第0940003424號函覆以:「病患甲○○於93年3 月 16日出院後約需在家休養6 個月,骨折才能癒合負重 工作」等語可知。是以原告主張於車禍日93年3 月4 日起至93年9 月16日止,計6 個月又13天之工作損失 自為有據。
②自本件車禍6 個月又第14天起,即自93年9 月17日起



,敏盛醫院94年11月18日敏醫字094004203 號函覆有 :「病患甲○○傷勢依病歷評估,相當於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第145 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等情,查 上揭第145 項之機能障礙為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 力等級為53.83 %。茲就勞動能力之減損計算如下: ⑴已到期:自93年9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27日止計1 年又11天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9,419 元{ 60,000× (12+11/30) ×53.83%=399,419}。 ⑵未到期:自94年9 月28日起至122 年9 月27日止, 共2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674,505 元(60,000× 12×17.00000000=6,674,505)。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及已到期、未 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為7,459,924 元 (即386,00 0 + 399,419 +6,674,505=7,459,924)。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看護費每月為45,000元,共計請 求12個月,並依現今學說及判例主張:「被害人因受傷 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見鈞院另案 90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看護費部 分之法律見解,原證4)。 查本件原告主要係由母林乙 ○○及未婚妻、未婚妻之母3 人看護,此據證人林乙○ ○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受傷後是誰看護、照顧 他?(證人答)我、原告的未婚妻、原告的丈母娘3 人 輪流照顧,誰有時間就誰去。」等語在卷。另敏盛醫院 亦函覆:「病患93年3 月4 日至93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 需看護照顧」等情,原告就敏盛醫院上揭函覆及所附之 看護員聘雇及簽到單予以引用,為此改依上開卷證主張 本件看護費請求金額為28,600元(2200元/天×13天= 28600)。
⒊醫療費部分:
①中醫:請求30,000元,此有黃金連福安國術館黃國文 先生開立之第127503號傷情說明書,及黃國文先生回 函載:「經由本館治療一段時間後也漸漸能行走。治 療方式能幫患者關節僵硬的部分較快恢復,與肌肉萎 縮的部分也能漸漸的恢復些功能,恢復後自然骨折的 部分也會漸漸的恢復」等語可證。
②西醫:原告自負額為56,621元,計有敏盛醫院醫療費 收據共35張可證。




③柺杖等醫療輔助用品支出603 元(398 +205 =603 ),此有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敏盛門市部發票共4 張 可證。
④是以,本項請求共計為87,224元(30,000+56,621+60 3=87,224)。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部分:
依據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至94年1 月24日止,原告 至少出院1 次,門診29次即來回58次,所需計程車車資 至少59趟,每趟90元,計5,310 元(90×59=5,310) 。此有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94年9 月19日桃計 駕工峰字第09409005號函表示每趟90元為憑(於不塞車 及未逢紅燈之情形下以跳錶計算)。
⒌婚禮損失部分:
查原告原訂將於93年3 月11日舉行婚禮,卻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致使是日之婚禮必須取消而改訂他日。準此, 原告為該日之婚禮已廣發喜帖,預定之酒席因而取消, 爰請求印製喜帖之損失3,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係身強體健,且即將舉行婚禮,茲因被告徹夜於 酒店狂歡後,駕車注意力降低,卻不顧他人生命,執意 酒駕,甚至肇事逃逸,本件車禍被告肇事逃逸之部分, 於本件辯論終結時,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 43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是依被告肇事情節, 以及原告所受身體存有障礙傷害、精神傷害及婚禮取消 之精神傷害,原告爰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 ⒎機車車損部分:計47,200元:
被告對此無意見。
⒏綜上,上開7 項合計為8,231,258 元(7,459,924+28,6 00+87,224+5,310+3,000+600,000+47,200=8,231,258 ),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39,908元 (見原證12) ,原 告本可向被告請求8,191,450 元。惟原告不擴張聲明, 仍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聲明之數額為請求 ,利息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林乙○○營利事業登記證、喜帖、刑事陳述意 見狀、敏盛醫院94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鈞院另 案民事判決節本、中醫單據、西醫單據35張、統一 發票4 張、喜帖印刷費單據、喜餅費單據、網路「 國泰結婚綜合保險」資料、鈞院刑事庭傳票、F59 -309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富邦產物



保險機車強制險証及理賠匯款單、被告肇事逃逸刑 事一審94年交訴字第43號案件期日傳票、被告過失 傷害刑事二審94年交簡上字第109 號案件期日傳票 正(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願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為給付。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4 日清晨某時,酒後(事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駕駛車牌號碼P6-7795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瑾瑋,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 路方向行駛,同日清晨4 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新生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撞及在中正路284 、286 號旁已停妥F59- 309號重型 機車準備下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股骨 幹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即時將原告送醫救護,反而下車搭乘計程車逃逸,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醫療費、計程車車資、婚 禮損失、機車車損、慰撫金等如訴之聲明,被告則認諾原告 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7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已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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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