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吳沛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 1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沛庭(即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生產一女取 名吳沛庭,按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 十一日,遲則三百零二天,此為我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 定為受胎期間。查吳沛庭之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惟於受胎期間中,原告與被告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是 故原告所產之女吳沛庭並非受胎自被告甚明,為此請求依法 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甲○○與 被告吳沛庭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離婚,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生下吳沛庭,受婚 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 行鑑定後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稱「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957%。也就是說甲○○與丙○○之女(吳沛庭)之父女 關係確定率為99.9957%。因此「甲○○是丙○○之女(吳沛 庭)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吳沛庭之親生父親,應 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另定 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吳沛庭,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吳沛庭為被 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吳沛庭時 ,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