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秀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斌
相 對 人 造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932 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新臺幣1 百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 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932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桃院興執93年執全七字第468 號執行命令、94年度 全聲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均為影本)、取回提存物同 意書1 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 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 此函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8 日、9 日、23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 ,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