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禁治產人 甲○○○
關 係 人 吳貞瑩
吳宏國
吳宏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 人原為其母黃春綢,因黃春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死亡後, 相對人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列順序之人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養女,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6 紙、親屬會議紀錄1 紙及戶口名 簿1 紙等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 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 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 1132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黃春綢已於94年9 月20日 死亡,相對人目前僅有二親等同輩旁系血親三名,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名(即聲請人、吳貞瑩、吳宏國、吳宏勇) ,均非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且人數不 足以組織親屬會議,除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可 資佐證。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3項 ,本院自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選定適當之人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經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養女,且據親屬吳貞瑩、 吳宏國、吳宏勇之書面意見,皆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且參照桃 園縣政府94年12月30日府社工字第0940368204函附個案紀
錄表揭載:「案主(即相對人)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且已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案養女(即聲請人)平日亦能對 案主提供妥善之支持及生活供應,其應能負起監護之責, 故建請將案主之監護權交由案養女監護。」等內容,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故認為本件由聲請 人乙○○監護相對人應屬適宜。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