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位於新竹市○○路○段一0五巷一弄十九號「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 」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在上開工作室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為甲○○、丙○○辦理親 子關係訴訟事件,代為書寫刑事通姦罪自首狀、民事確認親子關係起訴狀,由甲 ○○、丙○○於同日,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出民事確認親子關係起訴狀,再 於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刑事通姦罪自首狀。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九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開庭調查甲○○、丙○○通姦案過程中,甲○○表示 :是在離婚後,始與丙○○發生性關係等語,而甲○○之夫復未提出通姦罪告訴 ,換言之,本件根本不構成通姦罪,再經公訴人訊問二人何以無故自首犯通姦罪 ,二人始陳稱因不了解法律規定,是由乙○○撰寫狀紙,並指導如何進行訴訟。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向丙○○、甲○○收取一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執行律師 業務之行為,辯稱:我經營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營業內容包括生活法律諮 詢,::非訟書狀撰寫,本件自首的稿子是丙○○寫的,拿到我這裡給我看,我 有拿永然的範例給他看,叫他回去考慮看看,自首狀是我謄的,狀子何時遞的我 不清楚,諮詢費用前後共收一萬元,諮詢期間為九十年二月到八月五日止,期間 見面談六次,曾經陪他去戶政事務所一次,::有跟甲○○、丙○○說只有諮詢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於六十九年自私立東吳大學法律係畢業,目前係設於新竹市○○ 路○段一○五巷一弄十九號之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之負責人,而該工作室 之營業項目為生活法律諮詢顧問業務(律師訴訟業務除外)暨被告並不具律師 資格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畢業證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名片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二五、二七 頁)。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刑事聲請自首狀、民事狀是否由你撰寫,收取多 少費用?)是我寫的沒錯,書狀部分我沒有收錢,我收的是整個案件諮詢費用 ,印象中有先收一萬元,至於總共收多少錢,我還要再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八頁);而證人甲○○、丙○○於偵訊時證稱:::是他(指被告)說先自
首,另外再提民事確認訴訟,不管是自首狀、民事狀均是他幫忙書寫,他還沒 和我們詳談收費標準,我們先付一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背面);甲○○另證稱:(請乙○○撰寫狀子,之前收一萬元,後來 又收多少錢?)沒有再收錢,總共只寫這二份狀子(見九十一年度第一六六九 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等語。雖證人丙○○嗣於原番法院審理時證稱:去被 告之生活法律諮詢中心起碼六、七次,包括諮詢、問法律問題、討論案子有無 其他解決方式、甚至陪同我到戶政事務所去詢問解決的方式,我幾乎每個月都 會過去被告那邊一次,被告說他是顧問,沒有自稱是律師,我們問被告費用如 何計算,被告就拿計費表給我看,問我是要每次付費,或先放一筆錢在他那裡 ,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就先預付一萬元給被告,這一萬元是諮詢費用,除了一萬 元外,沒有再繳錢給被告,::我家裡面也希望小孩可以認祖歸宗,我們本來 就想打這個官司(指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是我們先有打確認親子關係官司的 想法,再去找瞭解法律的人詢問,我自己有翻過六法全書稍微看過,但對於程 序不懂,而且不知道狀紙怎麼寫,所以才去詢問懂法律的人,民事起訴狀是被 告寫的,我跟被告說我要提起訴訟,但是我不會寫狀紙,請被告幫我寫狀紙, 被告沒有收取撰狀費用,聲請自首狀也是被告寫的,因為甲○○懷孕的時間與 他前夫離婚的時間只差一、二天,為了防止他的前夫告我們通姦,所以才提起 自首,自首狀內容是我陳述被告聽,由被告撰寫,寫完之後我再看過,可以之 後遞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及聲請自首狀都是我遞的,::被告服務的範圍就是單純的法律諮詢,::我到被告處諮詢了七、八次,被告又陪我到戶政 事務所,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收取的費用不只一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則證稱:知道被告是 法律顧問,九十年二月份我第一次到被告那去問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當時知 道被告不是律師,前後去找過被告諮詢七、八次以上,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八月 份,都是諮詢有關確認親子之訴的程序,狀紙是我們寫好之後拿給被告擬稿, 被告沒有收取撰狀費用,有給被告諮詢費、服務費共一萬元,被告有拿計費表 給我們看過,但因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沒有照這個表收取費用,我認為被告收 取之一萬元純粹是諮詢費用,一萬元不是被告撰寫狀紙的費用,::狀紙是我 們自己去遞的,官司是我們自己要打的,也是我們自己要自首的等語(見原審 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 同之供述。
(三)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書寫右開二份書狀,僅辯稱書狀部分沒有收錢,丙○○右開 供述,亦可認定係被告撰寫書狀,甲○○事後稱係將寫好之訴狀交給被告謄寫 云云,應非事實。查被告就丙○○、甲○○之右開法律案件,先收取一萬元, 再提供法律服務,是其在整個法律諮詢過程中,搭配訴狀撰寫,替丙○○二人 解決法律糾紛,被告之所以要撰寫狀紙,並非被告急公好義,熱心助人,而是 收取一萬元之代價,實無狀紙部分免費可言。畢竟書寫訴狀與提供法律意見不 可分割,因丙○○二人聽完法律意見後,仍無法解決法律糾紛,還需要實際進 行訴訟,被告因此繼續代寫訴狀。被告所作所為與執業律師完全一致,亦即收 取費用,聆聽委任人陳述事件始末,隨即提供法律意見,再根據法律專業素養
,完成訴狀,交由當事人向法院及檢察署遞出相關訴狀。被告提供法律意見, 目的係起訴解決糾紛,所收費用何得均歸之於提供諮詢之代價?綜此,被告未 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已無疑義。其事後辯稱所收一萬元均係法律諮 詢費用,難予採信。齊、姜二人附和其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採。二、核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應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收取之費用係諮詢費用,而為其無罪之 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