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己○○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辛○○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8 號被告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住同上被告庚○○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共同訴訟
代理人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 因其聯華廠遭火災致廠房燒毀、機器設備損壞,乃於民國93 年4 月12日僱請訴外人王水吉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居二人 前去桃園縣八德市○○街41號修理廠房之屋頂,而現場由被 告山仁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庚○○指揮工廠員工整修機器及 更換電線與陳金居共同作業時,由於屋頂上石綿瓦尚有消防 人員滅火時所遺留之水漬,極易導電,但被告庚○○未作任 何預防危害發生之設施或架設安全網防止修護人員跌落之措 施,以致陳金居在屋頂工作時,不慎遭到電擊而自高處跌落 ,致頭胸挫傷,送醫不治死亡。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 並不限於主要事業,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 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前開法條所 稱事業之範圍。本件係被告山仁公司僱請陳金居及王水吉從 事拆除公司廠房屋項工程,對於陳金居之工作時間、工作內 容、工作範圍仍由被告庚○○加以指示、安排及監督,而工
資亦由被告山仁公司發給,足見被告山仁公司確為陳金居之 雇主。因被告庚○○係在場指揮工人作業,而對於陳金居於 高架作業未採取防墜措施,亦未確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 致陳金居墜落摔死,是被告均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顯然違反保護勞工安 全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被告 山仁公司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等為陳金 居之子,因父親亡故,精神遭受嚴重打擊,痛苦異常,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慰撫金。 另陳金居之喪葬費共274,175 元,係由原告己○○所支出,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674,175 元及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 告甲○○各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前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 務上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1787 號、94年度偵字第2471號勞工安全衛 生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原告雖聲請再議,但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㈡另查訴外人王水吉於前開 刑事案件陳稱其係向被告山仁公司承攬廠房屋頂翻修工程等 語,其於93年8 月4 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我寫好估價單後交 給會計,會計再殺價等語,又於93年8 月27日訊問時陳稱略 以:該工程的確是包工包料,我是包整個工程等語,另有其 所親寫之估價單附卷可按。而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訴外人 王水吉與被告山仁公司員工羅欣怡議價以31萬元達成承攬協 議乙節,亦經羅欣怡於93年8 月27日偵查時證稱略以:我們 廠房的屋項如果有破損就請王水吉來修補,我打電話給王水 吉,原本是估37萬多,主管希望可以議到31萬元,我就通知 王水吉,他也同意以31萬連工帶料成交等語,足證被告山仁 公司與王水吉間就上開廠房翻修工程係成立承攬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㈢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居與王水吉間則係合夥 關係,此亦經王水吉於93年8 月4 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我和 死者(陳金居)一起合夥作工程等語,另於93年11月16日訊 問時陳稱略以:我和他算合夥等語可證。又原告己○○於93 年8 月27日刑事偵查時亦陳稱略以陳金居與王水吉為合夥關 係等語,於93年11月6 日亦稱:我父親也是工頭,他和王水 吉一向都是合夥,本案他們也是合夥關係等語。而陳金居之
名片上亦記載「專業:屋頂施工.防熱材料.彩色鋼板.石 綿瓦」。綜上,足證明陳金居並非勞工,而係與王水吉合夥 ,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保護之範圍,而無該 法之適用。㈣再者,「屋頂翻修」並非被告山仁公司之經常 業務,故被告山仁公司將之委由王水吉承攬,則被告山仁公 司係業主而非雇主,自非以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招人承攬, 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適用。另外被告庚○○及 王水吉亦已告知王水吉應注意安全,且王水吉及陳金居係屋 頂施工專業,對於如何維護安全,自然知之甚詳,此由王水 吉於93年11月16日偵查時陳稱:「安全繩放車上,沒有拿出 來。陳金居車上也有很多安全設備,但是這次事故都沒有拿 出來用」等語可知其二人均深知應攜帶安全設備,僅係一時 大意而未使用。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係指原事業單 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 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始有適用。本件廠房屋頂翻修時, 被告山仁公司員工並未在廠房內工作,而係將廠房騰空交由 王水吉施作,被告山仁公司既未與王水吉或陳金居共同作業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對陳金居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且陳金居亦非被告之勞工,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之父陳金居於93年4 月1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41號被告山仁公司修理廠房之屋頂時,不慎遭到電擊而 自高處跌落,致頭胸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山仁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僱用其父陳金居及訴 外人王水吉修繕廠房屋頂一事,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山仁 公司員工羅欣怡於上開刑事案件93年8 月27日訊問期日到場 證稱略以:93年4 月12日二廠即聯華廠發生火災,主管李金 倉打電話叫我聯絡王水吉說二廠要維修,我打了幾通電話才 聯絡到王水吉本人,請他到二廠看一下再報價,他知道二廠 的位置。後續如何處理,我沒參與,我不清楚。4 月13日上 午才上班沒多久,李金倉就拿一張估價單給我,請我跟王水 吉議價,本來是估37萬餘元,但主管希望議到31萬元,我就 打電話給王水吉,我們只議了2 分鐘左右,王水吉也同意連 工帶料以31萬元施作,我拿到的估價單就是93年相字第701 號卷內第28頁之估價單,議價時也是拿這一張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7 號勞工安全衛生等
案件卷宗93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訴外人王水吉於 同日亦到場陳稱略以:過程如上述,沒有錯,該工程的確是 包工包料,我是包整個工程等語(見同筆錄第4 頁);王水 吉於93年8 月4 日訊問時陳稱略以:陳金居不是我僱用的, 我跟他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同上卷宗93年8 月4 日訊問 筆錄第3 頁),又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我跟陳 金居都是老師傅,這一件只有找他一起來做,我們算是合夥 等語(見同上卷宗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原告己 ○○亦分別於93年8 月27日、11月16日到場陳稱略以:我父 親和王水吉是合夥關係;我父親也是工頭,他和王水吉一向 都是合夥,本案也是合夥關係等語(見上開93年8 月27日筆 錄第5 頁及93年11月16日筆錄第4 頁)。綜上,足認本件應 是陳金居與王水吉合夥,由王水吉出面向被告山仁公司承攬 系爭廠房之屋頂維修工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固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惟上開規定所稱雇 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既係陳金居與 王水吉合夥承攬被告山仁公司廠房屋頂修繕工程,而非被告 山仁公司僱用陳金居進行修繕,則就上開修繕工程而言,被 告山仁公司或被告庚○○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甚明。被 告既非陳金居之雇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設 置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乏依據。 ㈣次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所負連帶補償責任、以及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負之告知義務,均係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招人承攬為前提。而所謂事業,應以 其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本件被告山仁公司主張廠房修繕 乙事並非其事業之經常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山仁公司將廠房屋頂修繕工作交由王水吉(與 陳金居合夥)承攬,自非以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招人承攬, 而不負上開告知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所負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必要措施之 義務,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 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始有適用。 本件被告山仁公司係將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交由王水吉與陳金 居合夥承攬,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廠房維修工作交由王水吉承 攬時,被告庚○○亦在現場指揮被告山仁公司之員工從事整 修工作乙節,又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
被告山仁公司與承攬人王水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乙節, 亦非可採。基此,被告山仁公司自不負上開採取必要措施之 義務。至被告庚○○並非上開各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此觀諸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是亦不能課以各該義務 及連帶補償責任。
㈤再者,上開事業單位所負連帶補償責任,均係對於承攬人及 再承攬人所僱用或使用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件陳 金居係與王水吉合夥承攬本件修繕工程,並非王水吉僱用之 勞工,是陳金居雖於修繕屋頂時墜落死亡,亦無從課被告山 仁公司連帶補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 674,175 元及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 甲○○各400,000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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