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被告 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即本件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5,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間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現場 經理,負責台北、內湖二郵局之現場業務及人員管理工作 ,月薪45,000元。該月間現場發生「郭朝龍、王鵬達傷害 事件,上訴人責成被上訴人執行「解雇郭朝龍」、「聘僱 鍾裕亮遞補其工作」事宜,被上訴人拒不執行指示,拒絕 丁○○報到任職,多次拒接電話,影響公司業務之推展, 上訴人負責人戊○○僅得親自處理,於同年11月6 日進行 郭朝龍解職事宜,是被上訴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2 款、第4 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 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擅離職守,一週只上班2 天(星期二 、四),或3 天(星期一、三、五),亦有同法條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 情事。因上開解雇事由,上訴人乃不經預告於92年11月13
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14日起 至11月底(共17日)、同年12月份、93年2 月份所領薪資 ,共115,500 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 2原判決之違誤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郭朝龍等傷害事件資料、致被上訴 人便箋、終止契約律師函、被上訴人律師函、上訴人律 師函等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且被上訴人 亦無否認拒絕執行職務指示之事由,則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即有違誤。
⑵再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由股東戊○○、乙○○2 人組成 ,戊○○登記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乙○ ○並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僅有監察權,並 無業務執行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擔任現場經理, 依法應按董事戊○○之指示忠實執行職務,此為被上訴 人之契約義務,亦為戊○○之法定權利,參與此公司組 織人員,必須遵守法律規範,始能維持法律秩序,如有 違反,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在股東不同意見時,依法僅得執行董事戊○○之命令 行事,並無原判決所謂進退兩難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目 無法紀,勾結乙○○霸占公司經營,無視於董事存在, 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⑶上訴人所提證人蕭文昭與戊○○間電話對談錄音帶及其 譯文,已指出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1、12、13日連續曠 工3 日之事實,雖乙○○、蕭文昭在原審證述時,刻意 含混其詞維護被上訴人,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3 日有到上開二郵局上班,足證被上訴人有連續曠工3 日 之事實。原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3被上訴人既拒絕接聽雇主之電話,對於公司負責人戊○○ 而言,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雇主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而符合同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再被上訴人在內湖郵局每週僅上2 天班,縱容員工虛報 加班費,已危及公司之經營。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指派 丁○○接任上班,以監看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詎被上訴 人招不明人士拉丁○○手臂到外談判,丁○○立即報警, 並於當日23時前往報案,郵局主管均知悉此事,被上訴人 行徑近乎流氓作風,應構成對僱主的重大侮辱,如不將其 解僱,上訴人將無法生存。
4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所委任之現場經理,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 項,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非勞基法上 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此由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
公司投保勞保自明。再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委任契約已自92年11月13 日起終止。因上訴人和台北、內湖二郵局簽訂工作合約, 有簽定固定上班時間及地點,豈能准被上訴人自由上班? 被上訴人如主張自由上班,應舉證以資證明。原判決僅採 信乙○○片面證詞,未顧及公理及法律規定。
5被上訴人及乙○○於原審都承認係被上訴人親自收到上開 便箋,嗣改證稱係傳真收到。彼等於法庭任意改變證詞矇 騙法院,可見彼等證詞不足採信。原審不傳訊丁○○對質 ,卻傳喚乙○○作證,並採信其不實證詞,作為判決依據 ,不符法律之公平、公正。
6對被上訴人答辨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雖表示當初是丙○○介紹莊戴如琴、戊○○2 人合組上訴人公司。惟實際上所組公司係由丙○○發起 ,成立之初有3 名股東,即上訴人戊○○(股金40萬元 )、丙○○(隱名股東股金40萬元)、莊戴如琴(股金 20萬元)。92年3 月間上訴人承攬台北、內湖二郵局郵 件分揀工作,公司增資為300 萬元,股金各增為100 萬 元,由戊○○擔任董事,全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公司 成立時,丙○○尚在台北郵局第二投遞科服務,顧慮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故未於章程內登記股東,僅係隱名股 東,俟股東間意見不合,丙○○要求公司改組退股,為 保全股金,以免遭行政處分,遂介紹上訴人其義女乙○ ○作為新股東,丙○○、莊戴如琴才同時退出公司。 ⑵被上訴人雖指莊戴如琴一再通知丙○○要退股,惟莊戴 如琴何以要通知丙○○?由此可知丙○○不但是公司發 起人,確係上訴人隱名股東。上訴人若不違反台北郵局 之工作規定,何懼保證金被沒收,實因丙○○係隱名股 東毫無保障,為保住本身利益才要求上訴人全面改組。 如被上訴人所稱戊○○不好相處,則丙○○何以還引其 義女成為股東,故丙○○顯係自私自利,圖保全股金, 才做此不義決定。戊○○個人財力不足,不得不同意改 組,因對丙○○之人格不滿,才委請己○○代理處理公 司改組事宜,並非將公司負責人之法律地位全部交給己 ○○,法律上不許此種口頭承諾。
⑶雖被上訴人稱己○○同意將公司經營權全部交給另股東 乙○○等語,惟被上訴人尚未到公司任職,何以知此謠 言。戊○○辛苦建立上訴人公司,斷不可能輕易交出經 營權,被上訴人並未提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未經己○ ○證實。再被上訴人雖強調和股東乙○○配合良好,但
其不聽戊○○指揮就是違反勞基法,在公司興風作浪, 致營收大量減少,導致公司訴訟不斷,應受法律制裁。 被上訴人所聲請證人雖一再提及係因股東不合等語,惟 實係丙○○介入上訴人公司運作,而被上訴人上開解雇 事由,已屬明甚,則戊○○在公司越權與否、被上訴人 是否係現場經理等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違法作為毫 無關連,被上訴人無非掩飾其不法行為而已。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院判決書2 則、戊 ○○便箋1 紙、台北、內湖郵局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 分揀投標須知2 份(下稱台北、內湖郵局投標須知)、郵遞 中心快捷科限時收發股人員配置表(郵遞中心人員配置表) 、蕭文昭錄音證詞譯文各1 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 人確係上訴人合法所聘任之經理人,上訴人之解雇不適法: 1上訴人負責人戊○○與丙○○係多年舊識兼好友,經丙○ ○居中介紹戊○○與莊戴如琴分別出資合組上訴人公司, 於91年10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戊○○登記為董事,莊戴 如琴則為股東。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分別承攬上開二郵局 之郵件分揀業務,約僱工讀生工作,公司開始營運後,莊 戴如琴不斷向丙○○訴苦,抱怨戊○○未按當初協議履行 ,戊○○有權無責,致莊戴如琴工作備感艱辛,至同年7 月間,莊戴如琴要求退股,戊○○拒絕,轉要求丙○○覓 人承接,戊○○要求:將公司地址遷設其住宅處、由其子 女擔任上開二郵局工作現場經理、公司帳務由其媳婦處理 等。嗣因其子女自知無法勝任而作罷,惟莊戴如琴仍退意 甚堅,戊○○再找丙○○協助處理。
2丙○○找到其義女乙○○詢問有無意願承接股份,惟乙○ ○以戊○○不好相處為由,堅持戊○○須退居幕後,並指 定其女己○○全權代表戊○○始願合夥,戊○○才於92年 7 月22日以授權書通知由己○○全權代理,當晚由己○○ 、莊戴如琴、丙○○代理乙○○共同商定股權轉讓事宜, 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於同月2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嗣次(23日)晚,丙○○再邀己○○、乙○○洽談,雙 方當場承認乙○○為實際掌管公司營運及人事管理之執行 業務股東,並同意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現場經理,而於同年 8 月1 日由公司發函所屬員工週知,並副知上開二郵局, 故被上訴人確係經上訴人合法聘任之經理。再上訴人92年 8 月1 日所發終止契約函,與其同年3 月1 日致台北郵局
函先後所用公司負責人條戳相同,並無偽造情事,自不容 上訴人否認其效力。又乙○○、己○○同意聘任被上訴人 時,均同意經理之主要任務在規劃調度郵局委外分揀工作 人手,保證每日能按時完成任務為已足,無法硬性規定經 理每日上下班時間及細節,有證人丙○○在場見證。 3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擔任現場經 理,均能切實督導所屬達成任務,工作績效亦獲郵局肯定 ,且與負責人戊○○或其代理人己○○從無接觸,公司業 務及人事均與執行業務股東乙○○協調溝通,配合良好, 公司獲利穩定,戊○○亦獲分配盈餘超過百萬元,故其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登記證明 書、公司投資名簿、戊○○親書文件、授權己○○書面、股 權讓渡協議書、董事、股東名冊、人事布達函、上訴人致台 北、內湖郵局函、委外分揀工作情形徵詢表各1 件,並聲請 丙○○為證。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陳述:
1程序部分: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除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無理由外,反訴被告尚 積欠反訴原告薪資共135,000 元,是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 、不兩立之關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考量,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事由,本件反訴請予准許。 2實體部分:反訴被告於92年8 月1 日聘任反訴原告為現場 經理,雙方並約定反訴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有反訴 原告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詎反訴被告無故不發給93年1 、 3 、4 等月份之薪資計135,000 元,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 ,均置不理,為此,依法提起反訴,以保權益。 ㈢證據:除援用本訴部分所提證據外,補提反訴被告公司函、 反訴原告92年1 至8 月、93年1 至4 月份扣繳憑單、繳納保 費證明單、反訴被告未發及已發給薪資明細表各1 件為證。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反訴駁回。
㈡陳述:
193年2 月份薪水之所以發給,係因乙○○拿員工100 多人 薪資單至負責人戊○○住處,其配偶疏未注意就蓋章。 2再因反訴原告每週只工作1 、2 天,曠職已達3 日以上, 已請律師發函解雇反訴原告,所以不用再付薪資;故反訴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金額無理由。
㈢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8 月1 日聘任被上訴人 為現場經理,負責台北、內湖二郵局之現場業務及人員管理 工作,月薪45,000元,因被上訴人拒不執行指示對郭朝龍解 雇、拒絕丁○○報到任職等事宜,且多次拒接上訴人電話, 影響上訴人業務之推展,上訴人於同年11月6 日親自處理, 是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第4 款「對於雇主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等事由。再被上訴人每週僅工作2 、3 天,亦有同法條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 情事。因有上開解雇事由,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3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4日至月底(共 17日)、同年12月、93年2 月份所溢領薪資,共115,500 元 ,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聘任為現場經理,負責上開 二郵局郵件分揀工作指揮調度事宜,因須來回二地郵局督導 ,沒有上班時間限制,不用打卡及記載出勤紀錄。因上訴人 負責人戊○○於92年11月初,與另一股東乙○○因經營理念 不合,急欲安排其子丁○○取代被上訴人經理職位,遂藉故 被上訴人不聽指示處理解僱郭朝龍一事,逕自以其個人意思 ,擅將被上訴人解僱。然乙○○知悉後不同意戊○○之片面 解僱,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上班,否則必須賠償因離職所造成 之公司損失,被上訴人因此繼續工作至93年4 月30日,依約 領得薪資,並無溢領。再被上訴人既為依法被聘任之經理, 且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解任經理人 ,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既未依法解任,且被 上訴人係經執行業務股東乙○○要求繼續工作,則其領薪自 屬有據。況就解雇郭朝龍一事,係由乙○○現場處理,被上 訴人自不便表示意見,自無對戊○○有重大侮辱、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完成設立登記,為一有 限公司組織,原有股東戊○○、莊戴如琴2 人,戊○○登記 為董事,嗣於92年7 月28日莊戴如琴退股,由乙○○承接其 股份,登記為股東;再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承攬台北、內湖 二郵局之之郵件分揀業務,先期由莊戴如琴兼任現場經理; 繼於莊戴如琴退股後,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1 日聘任被上訴 人為現場經理,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又上訴人於92 年
11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自契約終止後,上訴 人繼續發給被上訴人91年11月(共17日)、12月、94年2 月 份薪資,共115,500 元;而被上訴人則繼續工作至93年4 月 30日止,惟93年1 、3 、4 月共3 個月份薪資尚未發給等事 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互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 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董事股東名單、股權讓渡協議書、台北、內湖郵局投標須 知、郵遞中心人員配置表、兩造各自律師函、上訴人公司函 各1 件、被上訴人92年8 至12月、93年1 至4 月份所得扣繳 憑單2 紙等資料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係溢領系爭薪資 115,500 元,請求如數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兩造間主要爭點厥在:⑴被上訴人有否對上訴人負責 人戊○○重大侮辱之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⑵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等 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有否對雇主重大侮辱之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方面: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 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2年7 月22日因原股東莊戴如琴表明退 股,乙○○同意受讓其股份承接為股東前,董事戊○○出 具文件同意由其女己○○全權代理其出面與股東決定營運 及公司改組事宜,表明如果股金全部虧損亦由其負責,伊 不再說話等語,經己○○簽名後提出於介紹人丙○○,當 晚由己○○、莊戴如琴、丙○○代理乙○○3 人共同商定 股權轉讓事宜,簽訂上訴人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次(23 日)晚,丙○○再邀己○○、乙○○達成協議,乙○○為 實際管理公司營運及人事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同意聘請被 上訴人擔任現場經理,且經理主要任務在於規劃督導、調 度上開郵局之委外分揀工作人手,確保每日按時完成任務 ,不必明定經理每日之上下班時間及細節,並將被上訴人 接任現場經理一事,於同年8 月1 日由公司發函所屬員工 週知,且副知郵局,嗣經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 等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互不爭執其真正之戊○○親書「
送己○○」授權書、股權讓渡協議書、董事、股東名冊、 上訴人人事布達函各1 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原 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92年8 月1 日函是伊發的,在92 年7 月加入上訴人為股東,當初有約定公司由伊負責實際 業務,戊○○僅負責分紅;被上訴人是伊與己○○協議共 同聘請,沒有約定固定工作時間,只要將公司標到台北、 內湖郵局工作之人員調度好即可,被上訴人不一定要到現 場;她上班時間不固定,伊僅要求她將工作做好即可,因 她負責二個郵局,另一郵局沒有去會用電話連絡等語明確 (一審卷第90、91頁參照);亦經證人即介紹人丙○○於 本院具結證稱:原股東莊戴如琴與戊○○不合,伊找乙○ ○承接莊戴的股份,乙○○風聞戊○○不好相處,後來伊 找戊○○協調,所以他指派己○○與乙○○協商,出具92 年7 月22日之授權書,同月28日才改組成功;己○○本人 沒有在公司任職,是伊介紹被上訴人上班,乙○○及己○ ○代表戊○○,她們請伊介紹,林、鍾2 人同意被上訴人 全權管理日常業務、人事,是在乙○○家裡口頭協調成立 ,只要被上訴人把公司承攬郵局之工作做好,所有人事管 理都要安頓好,不要有脫班,伊告訴被上訴人向執行股東 乙○○負責即可,庭呈戊○○授權書1 件等語明確(二審 卷第121 、122 頁參照)。況,上訴人亦自認:該授權書 確為伊所寫,是授權伊女兒己○○公司營運改組由她全權 做主等語明確(同上卷122 頁參照),足見,上訴人公司 自93年7 月23日係由乙○○接任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 自同年8 月1 日接任現場經理,工作地點在台北、內湖二 郵局,工作時間以現場督導業務、人員就緒完成任務為原 則,未予限制出勤時數、日數,是其工作時間自非一般每 日工作8 小時、上下班出勤打卡或按時計薪之員工可比。 則被上訴人所辯:其負責調度人員、每月底向郵局申請到 則額之款項、不用打卡及記載出勤紀錄,如工讀生請假須 調度人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擅離職守,一週只上班2 、3 天,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2承前,上訴人公司改組後,戊○○之代理人己○○與乙○ ○既約定由乙○○為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則現場業務、人 事管理如有現場經理無法調度解決之事宜,即應由經理即 被上訴人請示執行業務股東乙○○處理即可,自勿庸再請 示名義上董事戊○○或其代理人己○○核示,此亦在戊○ ○上開授權書、己○○與乙○○之協議範圍內甚明。再證 人乙○○於原審證稱:是上訴人要求解雇郭朝龍,但伊不
同意,因不能僅聽戊○○個人片面之詞;戊○○要求以其 子丁○○頂替郭朝龍,丁○○當初任職時就將公司搞的很 不愉快,與前任股東關係亦不好,伊等認為他之前風評不 好,所以不同意他接任郭朝龍,戊○○傳真到台北郵局, 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趕到現場,當時丁○○有在現場 ,丁○○向戊○○說伊等不讓他接任,戊○○要被上訴人 接電話,被上訴人說伊在場,由伊與戊○○說好就好,她 照辦就是,被上訴人就未接電話,丁○○就說被上訴人不 接電話等語明確(一審卷第111 頁參照),則就郭朝龍傷 害事件如何處理、丁○○是否引進接任等,均為現場經理 人員調度、業務管理之職權範圍,從而,戊○○親書手諭 、多次電話等指揮被上訴人應為如何處理,實已逾越現場 經理、執行業務股東乙○○之職權。乙○○於現場既表示 不撤換郭朝龍、不同意丁○○接任,而被上訴人為公司所 聘經理,表示依乙○○與戊○○會商照辦,嗣依乙○○之 指示及律師函要求辦理(一審卷第50頁參照),並無不當 ;且衡諸上訴人急於為子介入工作,雙方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當時之客觀環境、社會上一般經理人處理公司重大決 策留諸決策權者裁示之習慣等情事,被上訴人之作為亦屬 適法、合理,客觀上並無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且無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可言。是上訴人指訴情由,核與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事由,尚有未合。 ㈡就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因郭朝龍傷害事件於現場所為,係符合僱主 上訴人(執行業務股東乙○○代表公司所指示)之意思, 即非屬對雇主之重大侮辱行為,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可言,則戊○○逾越其權限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 動契約,應非適法。再上訴人於起訴狀指稱郭朝龍事件係 發生於93年8 月間,戊○○事發後既多次電話要求被上訴 人將郭朝龍解雇、由丁○○接任等指示等語,則上訴人縱 認被上訴人不從其指示係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事由,然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亦應於事發後30日內為 解雇,惟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3日始發函終止契約,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則其終止契約應非適法,被上訴人依約 自得繼續工作。又戊○○雖於同年11月6 日手諭被上訴人 執行對郭朝龍解雇,惟距事發時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 ,被上訴人縱然執行解僱亦不適法,則被上訴人捨戊○○ 之違法指示而從執行業務股東乙○○之指示辦理,於法亦 屬無違。是上訴人所稱上開解僱事由,均非實在。四、又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 成陳述書狀;再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所提訴外人書狀內容並未經 訊問,且書狀之提出亦無經過兩造同意,而未依法定程式提 出,即無證據能力,法院自不得遽以採信該書狀之內容(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21日提出己○○、丁○ ○之書面切結書各1 件附卷,惟依該切結書內容記載,係由 上訴人親詢其子女己○○2 人,並未經本院訊問,己○○2 人亦未於本院具結,而切結書未依法定程式提出,且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則本院自無從採信該切結書內容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斷。再上訴人於本審原聲請傳喚鍾裕亮、己○○為 證,嗣於94年10月28日陳明撤回聲請在案(二審卷第108 頁 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僱傭、委任及不當得利、勞 基法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薪資115,500 元 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前段 、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審提起 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135,000 元,且其請求 之金額仍在簡易訴訟標的金額限制內,並無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2 項所定限制事由,而反訴被告於辯論程序亦表明反訴 與本訴有關聯,希望一併判決等語(二審卷第134 頁參照) ,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8 月1 日聘任反訴原告 為現場經理,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詎反訴被告無故不發 給93年1 、3 、4 月份之薪資,合計135,000 元,經多次催 告,反訴被告均置不理,乃提起反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反訴原告不聽其指揮,不撤換郭朝龍,每 週只工作1 、2 天,曠職已達3 日以上,已發函解雇,不必 給付積欠薪資。而93年2 月份薪資有發給,係因乙○○拿員 工薪資單至戊○○住處,其配偶疏未注意蓋章,是反訴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反訴被告尚未發給93年1 、3 、4 等月份薪資 ,合計135,000 元,以及如上開本訴部分所列不爭執事項, 均不否認,並有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可資援用附卷足稽,堪 信為真。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反訴被告工作至93年4 月30日 止,尚有上開積欠薪資未領取,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就反訴部分 厥在:反訴原告是否有「連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事由等節,茲判斷如下:
㈠按僱傭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 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二次,民法第486 條前段、第2 款、勞基法第22條 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 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再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如勞工依雇主要求之內容從事工作,或依雇主之業務安排 ,而為彈性調度以服勞務,自非無故可言。又僱主依勞基法 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勞工以意思表示為之。如僱主未合 法通知到達勞工,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 年 台上字第127 號、82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本件反訴原告上班時間不固定,不用打卡及記載出勤 紀錄,因負責二個郵局,執行業務股東乙○○及董事戊○○ 之代理人己○○均僅同意其將工作做好即可,安排得宜,掌 握狀況即可,另一郵局沒有去,會用電話聯絡調度等情,業 經證人乙○○、介紹人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 再上訴人公司業務督導既歸現場經理之被上訴人調度處理, 亦有乙○○之不定時指導、監督,則被上訴人之上班、督導 、在途、請款、調度或連絡等具體作為,自無須遵守上開早 、中、晚、大夜等班之時限,以期善盡督導業務及人事管理 之責,而臻圓滿達成公司交付之任務,此亦上訴人設置現場 經理之目的。從而,反訴原告因其工作性質及任務要求彈性 赴現場督導,即非屬「無故」,亦無連續曠工可言。是反訴 被告辯稱:被上訴人沒有自由上班之權利、上訴人之不固定 上班時間,係「連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事 由云云,核與戊○○上開授權書及其代理人己○○與乙○○ 之協議有悖,尚屬無據,而無可採。又蕭文昭於原審亦證稱 :伊被反訴被告派到內湖郵局,伊是領班,上早班,上午6 至11時許,要簽到,每週上班5 天,反訴原告是伊上司,不
用打卡或簽到,她另於台北郵局有工作,她上班時間伊不清 楚,她不一定每日到內湖郵局,有時早上到,下午及晚上有 無來伊不知道等語明確(一審卷第88、89頁參照),兩造均 不爭執,則蕭文昭證述與反訴原告所陳、證人乙○○、丙○ ○所證述之工作內容核屬相符。反訴被告僅指摘反訴原告早 班有時未到,每週僅到2 次,卻置內湖郵局中、晚、大夜等 班,以及台北郵局全天候之督導、調度人手、請領款項等工 作於不論,所辯即有不實。另就對話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庭 播放,兩造亦無爭執,內容與其原審證述均無歧異,是蕭文 昭之證詞、上開譯文均無從對反訴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㈢又反訴原告於92年11月13日所發終止契約函,其內容並無提 及以上開曠工事由作為解雇反訴原告之理由,有上訴人函附 卷足憑(一審卷第20頁參照),則反訴被告以該事由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反訴原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 ,反訴被告辯稱已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屬無由。反訴原告 既依乙○○函之要求繼續工作至93年4 月30日止,且其勞、 健保亦繼續按月自薪資中代扣,反訴被告積欠薪資合計13萬 5 千元,有繳納保費證明書2 紙、薪資明細表3 紙附卷足憑 ,反訴被告均無爭執。此外,反訴被告亦無提出有何得遲延 或拒絕給付之抗辯及立證,而兩造向來工資係按月發給,則 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於法尚無不合。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1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本件就本訴、反訴爭點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 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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