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己○○原名:廖榮
原 告 卯○○
原 告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子○○○
癸○○
午○○
寅○○
丑○○
庚○○
辛○○
辰○○
巳○○
丁○○
戊○○
乙○○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㈠所示土地以廖金景名義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係原告已故祖父廖森郎所有,廖森郎於民 國(下同)四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上開土地應由其子廖 桶班、廖金景、廖上景共同繼承,後續繼承關係應如下: ⑴廖桶班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承之遺產,應 由其繼承人廖化均、廖秀嬌、廖豐邦(廖運騰)、黃廖鳳 妹、林廖玉英、卯○○、廖運宗、廖香英共同繼承。 ⑵廖上景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應繼承之遺產, 應由其配偶廖謝運妹及養女羅丁○○暨其子女廖智銀、廖 昶竑(原名廖運讓)、廖泉蓉、廖子成、廖瑩儒、己○○ (即廖榮光)、壬○○、廖宏光、廖純儀(即廖玉嬌)共
同繼承。
㈡詎廖金景竟偽造廖桶班之拋棄繼承書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單獨繼承為原因,將附表㈠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又廖金景為遂其侵害,免於 繼承登記被塗銷,復於七十三年六、七月間,故意與繼承人 之一的廖昶竑(原名廖運讓)通謀,將附表㈠土地分別以不 實之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昶竑,依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買賣、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業 已由原告卯○○、己○○、壬○○訴請廖昶竑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三 0號民事判決勝訴暨已確定在案。
㈢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由 原告辦畢並回復廖金景名下,而廖金景偽造廖桶班拋棄繼承 書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侵害原告及 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廖金 景塗銷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茲廖金景業已死亡, 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以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為對象,訴請塗銷附表㈠所示之繼承登記,即非無理由。 ㈣訴外人廖昶竑與廖金景為事實上父子關係,訴外人廖金景登 記繼承後,直接辦理贈與予廖昶竑,其中部分土地廖昶竑已 變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會改變訴外人廖昶竑所認定原分產 之結果,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故事實上難期待 訴外人廖昶竑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告既得廖昶 竑及被告以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為保護全體共同共有人 之利益,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不適格。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 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 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 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三0號判決書、更正裁定及承受訴訟裁定影本各一份、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影本一份、確定 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和解方案一份、戶 籍謄本三十五份、公同共有繼承人委任狀十二份、送達回執 影本十張、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巳○○、辰○○、丁○○、戊○○、乙○○、丙○○部 分:同意原告的請求,只要大家公平就好。
貳、被告子○○○、午○○、癸○○、寅○○、丑○○、庚○○ 、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 三號民事卷、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卷、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廖運裁為廖金景繼承人之一而列為被告, 嗣因發現廖運裁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改以廖運裁之繼 承人寅○○、丑○○、庚○○及辛○○為被告,係就起訴不 合法部分予以補正,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程序並無不合。 ㈡被告曾玉蘭、午○○、癸○○、寅○○、丑○○、庚○○、 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訴訟中相關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說明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 三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第四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⑵本件原告原僅卯○○、己○○、壬○○三人,嗣於九十四 年四月四日原告方面具狀,不僅追加原告廖化均等共十五 人(包括所謂視為原告廖昶竑),且亦追加訴訟標的與訴 之聲明,程序上合法性有重大疑問,原告卯○○、己○○ 、壬○○嗣後乃就此顯有程序疑義之追加部分又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並通知相關當事人,此撤回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㈣本件原告起訴雖未得廖昶竑之同意,起訴仍屬合法: ⑴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 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 財產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 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 ,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 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廖森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中,除本件被告及廖昶竑外,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繼 承人之同意,有相關委任狀十二份在卷可稽,且未出具委 任狀之廖化均、廖秀嬌亦於本院陳述無誤(參見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利害關係相 反固不待言,就廖昶竑部分,因廖金景登記繼承後,直接 辦理移轉予廖昶竑,其中部分土地廖昶竑已變賣,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會改變訴外人廖昶竑所認定原分產之結果,影 響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故事實上難期待訴外人廖 昶竑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由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廖金景偽造廖桶班之拋棄繼承 書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就被繼承人廖森郎之附表㈠遺產, 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單獨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再分 別以不實之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昶竑,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買賣、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㈡原告訴請廖昶竑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勝訴確定, 附表㈠遺產現登記於廖金景名下,然廖金景偽造廖桶班拋棄 繼承書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 及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訴請 塗銷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被告丙○○、廖桂 美、巳○○、辰○○、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其 餘被告子○○○、午○○、癸○○、寅○○、丑○○、庚○ ○、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訴外人廖金景偽造另一繼承人廖桶班之拋棄繼承書及 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單獨繼承為 原因,將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分別以不實之買賣或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廖昶竑,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勝訴並已確定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0號判決書、更正裁定暨聲明承受訴訟裁定、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訴外人廖金景之繼承人,廖金景未有合法權限偽造另 一繼承人廖桶班之拋棄繼承書及不實繼承系統表,於七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單獨繼承為原因,將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並分別以不實之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廖昶竑,經上揭塗銷登記訴訟後,目前附表㈠所示土地登 記在廖金景一人名下,然此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繼承登記,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