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92號
TYDM,95,訴,1792,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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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龍潭鄉○○路183 號1 至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係上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誼公司)之負責人,上誼公 司專營美髮美容事業,並接受同業之加盟業務,而周淑真經 營美髮店,先於民國91年1 月9 日加盟上誼公司,復於同年 月25日與被告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91年2 月18日起 至92年2 月17日為止,由周淑真承租其所有之前開房屋作為 經營美髮店之用,待租約屆至,周淑真再委請徐國欽與被告 甲○○簽立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5 月1 日 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滿後,徐國欽將前開房 屋騰空後交還被告甲○○,詎被告甲○○明知該美髮店內所 有物品並非由乙○○所搬移遷出,乙○○亦未侵占前開房屋 內之任何物品,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誣告乙○○涉嫌侵占,而使乙○○有受刑事 處罰之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徐國欽周淑真朱芸雲之證述、上誼公司髮型美容 連鎖加盟店合約書、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周淑真徐國欽 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永順廣告社負責人黃財 貴出具之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



5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前開誣告犯行,辯稱:㈠其之前對乙○○等人提出之刑事 告訴,係以租賃契約、加盟契約書、上誼公司商標之使用、 招牌裝卸之證明、上誼公司對其回覆之函件等確實文書作為 告訴之憑據,況證人周淑真曾向其表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後徐美娟與其調解時,徐美娟亦允諾 要將上開物品歸還與其,另案係因上誼公司事後不願依約履 行所致,故其對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亦無 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㈡另案係以上誼公司侵占,乙○○身 為上誼公司負責人,顯然知悉此事,自應為上誼公司之犯罪 行為負責,其以此對乙○○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以乙○○為 搬移物品之行為人資格提出刑事告訴。㈢周淑真係與上誼公 司簽立髮型美容連鎖加盟店合約書(以下簡稱加盟契約書) ,惟於93年7 月間,上誼公司龍潭店自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 處搬遷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87 之2 號時,徐美娟與上誼 公司簽訂之契約係為髮型美容連鎖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合 作契約書),兩份契約相互比對結果,顯見於93年7 月起, 上誼公司龍潭店即非為加盟店,而係直營店,上誼公司得直 接掌控該店內之所有經營項目,故乙○○身為上誼公司負責 人,對於該美髮店內所有物品來源應知之甚詳,且乙○○與 周淑真係同居在台北縣三峽鎮○○路95號9 樓之4 ,乙○○ 對於周淑真與其之往來行為豈有可能不知,而被告所有前開 房屋內之物品確實遭人搬遷至上誼公司龍潭店新址,乙○○ 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㈣其與周淑真於91年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時,該契約書中第19條已明確寫明「該租賃房屋內之一 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不得異 議及主張任何權利」,然其於92年4 月間與徐國欽再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時,該契約第19亦再明確規定「該租賃房屋內 之一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不 得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由此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 內之所有裝潢及設備,被告依約認知係為被告所有,是有相 當憑據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項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者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 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經查,依被告甲○○分別於91年1 月25日及92年4 月14日與 周淑真徐國欽各自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所示,其封 面之左上角部分均有記載「SUNNY HAIR」字樣,且上開2 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所有條款經本院比對結果均完全一致,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 稱:(周淑真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有上誼公司 的商標?)是。而且這份契約書是我們公司提供給他們的等 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衡情,上開租賃契 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中雖無上誼公司,然該租賃契約書既係由 上誼公司提供,則上誼公司對於上開2 次簽約之所有條款內 容自應知之甚詳。
㈡次查,被告甲○○陳周淑真徐國欽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係 為了作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之店面使用,且由周淑真徐美娟 分別於91年1 月9 日及93年7 月1 日與上誼公司各自簽立加 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上誼公司提供該龍潭店相 關業務之技術指導等情,有上開加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在 卷可稽。而加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第陸條第1 項及第柒條 均載明:乙方所選擇開店地點,應依商圈選擇標準之規定, 並經甲方(即上誼公司)評估同意後始得設立開店。店鋪外 觀、內部裝潢設計,應符合作體系之企業識別系統之規範, 非經甲方(即上誼公司)同意不得變更或擅自設計與裝潢等 語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第 16頁、第17頁、第30頁、第31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復 證稱:(上誼公司龍潭店在93年7 月搬到桃園縣龍潭鄉○○ 路187 之2 號,這前後你有無到過該店?)她跟我們公司簽 約以後,我們公司有派人去看過。(堅持公司的企業識別系 統,是不是讓人家認為上誼企業是統一的,這家店是屬於上 誼企業的?)企業是統一的,但不一定是我們的,這是一個 企業形象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由此可 知,上誼公司為了維持該公司之企業形象,對於各分店之外 觀、裝潢設計,甚至是開店之地點等事項都有審核管理之權 限。因此,周淑真徐國欽始會持上誼公司所制定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與被告甲○○訂約,以符合上誼公司之要求,顯見 上誼公司雖未在上開2 份租賃契約書中具名,該公司對於簽



約過程仍有相當主導之地位。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你有無看過被告?)有。(在什麼地方看過?)公司尾牙 的時候,大約是在龍潭店第1 次加盟時間,約在91年、92年 。(你是否知道被告與龍潭店的關係?)據我所知,被告是 房東。聽說他們有合夥關係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12日審 判筆錄)。且證人周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要開店( 指上誼公司龍潭店)時,雙方以口頭約定由甲○○出資裝潢 及水電,我負責生財器具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4 頁),益徵被告甲○○與周淑 真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時,其與上誼公司間即因而有業務往 來關係,是被告甲○○主觀上會認為上誼公司亦應與周淑真徐國欽共同遵守上開2 份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非無據。 ㈢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均載明: 租賃房屋內所有之 ㄧ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 權利。而被告甲○○周淑真、乙○○、徐美娟徐國欽提 出侵占告訴後,證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為何記載一切設備、裝潢均歸告訴人(即甲○○)所有?} 因為水電、裝潢既然都是告訴人出的,且我有200 萬本票在 告訴人那裡,我就想5 年後經營後,我想大概打平,就可以 將所有設備裝潢都送給告訴人,但也不過經營不到2 年等語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48 號第53 頁),可知周淑真與被告甲○○在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周 淑真確有意將其所出資購買之設備在該店經營一段時期後即 贈與被告甲○○,然因雙方對此節並未在該租賃契約書之第 19條明確載明,被告甲○○以有利於己之方式解釋該條款之 涵義,而認為系爭房屋內不論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之所有設 備、裝潢均為其所有,自無可議之處。又觀之被告甲○○在 上開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主要論據即在 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佐以案外人陳仁禎、朱隆翔至系 爭房屋內見證製作之被破壞或減少物品清單(參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78頁)。準此,被 告甲○○周淑真徐國欽提出侵占自無故意捏造、虛構事 實可言。
㈣復觀被告甲○○在上開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 ,可知其將乙○○列為共犯,主要在於乙○○為上誼公司之 負責人,伊對於上開2 份租賃契約書所引發之糾紛自應共同 負責,而非認定乙○○即為實施該侵占犯行之行為人。查被 告甲○○主觀認知上誼公司應與周淑真徐國欽共同遵守上 開2 份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乙節,並非全然無憑,且周淑真徐國欽復有侵占系爭房屋內其所有物品之嫌疑,已如前述,



則被告甲○○以乙○○為上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之提出侵 占之刑事告訴,亦屬合理,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甲○○對乙○○等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固有 出於被告合理懷疑者,抑有進者,被告所指訴之部分內容並 非出於虛構,縱然該侵占案件因構成要件不符,且證據不足 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548 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由被告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87 號將再議聲請駁回。惟被告主觀 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 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指訴之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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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