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15號
TYDM,95,簡上,315,2006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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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95年6 月2 日所為之95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6 月15日, 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FJ5-061 號 重型機車1 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520元,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給付5,000 元為頭期款 外,其餘款項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以1 月 為1 期,共分9 期攤還,每期於每月15日支付4,280 元,並 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9號1 樓附近可得 支配管領之處所,於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 他處分。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繳付 自備款5,000 元而取得該機車,並陸續繳納7 期款後,自第 8 期起即拒不依約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6 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機車移轉於林明達,復於94年6 月 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完成過戶登 記,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 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 可資參考。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 復可參照。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 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倘於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或於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 理人王美舒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甲○○ 身分證影本、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暨繳款紀錄、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及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6 月15日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以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FJ5-061 號重型機 車1 輛,並於94年6 月間將上開重型機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 與林明達,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 稱: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1 號世欣機車行購買 上開重型機車,並於世欣機車行內與東元公司訂定本件附條 件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東元公司業務員吳國揚表示可將分期 款項繳交至世欣機車行,再由世欣機車行轉交與東元公司之 業務員。購買上開機車之總價金43,520元,伊於簽約當時即 繳交頭期款5,000 元,剩下未付之金額共計38,520元,以1 月為1 期,共分9 期攤還,每期4,280 元,於每月15日繳交 。伊於93年7 月5 日一次繳交第1 期、第2 期之價款共8,56 0 元。其餘7 期,每月均繳交4, 280元價款,並於94年2 月 6 日全部清償完畢。本件係因東元公司業務員未至世欣車行 收取被告已繳之款項,並非被告尚有分期款項未予清償。伊 既已將價金如數付清,依約自已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則伊於94年6 月間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林 明達,並無意圖不法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6 月15日,由其妻周禮為連帶保證人,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FJ5-061 號重型機車一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43,520元,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5,000 元。剩下未付之 價金共計38,520元,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 ,以1 月為1 期,共分9 期攤還,每期4,280 元,於每月 15日繳交。於價金全數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出賣人即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甲○○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堪以認定。又被告嗣於94年6 月間,將上開重 型機車出賣並移轉登記與林明達,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及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再東元公司迄95年11月16日止,就被告上 開分期付款之款項,仍有95年2 月15日、95年3 月15日應 繳交之2 期款項尚未收訖,此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暨繳 款紀錄1 紙在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東元公司 收訖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各期應付款項之前,即將標的物 即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應繳 付之各期分期價款,由被告繳交至世欣機車行,再由東元 公司之業務員定期前往世欣機車行收取之繳款方式,係於 93年6 月15日簽約當日,經被告與負責本件附條件買賣之 東元公司業務員吳國揚協議,並得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 和同意。東元公司曾寄送聯邦銀行繳款轉帳劃撥單予被告 ,但東元公司業務員向被告表示無須如此麻煩,而可至世 欣機車行繳款,東元公司業務員會按時到世欣機車行收款 等語,核與證人即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131 號世欣機車行簽約,簽約當時世欣機車行負責人 廖忠和及東元公司業務員吳國揚均在場。當時被告提議將 分期款項繳交至世欣機車行廖忠和吳國揚皆表示同意 。故被告按月至世欣機車行繳款,由廖忠和廖忠和之妻 或廖忠和之外甥胡炎鋒等人代收。世欣機車行收款後,則 與吳國揚聯絡,待吳國揚世欣機車行時,再將被告所繳 款項轉交吳國揚。若世欣機車行未聯絡東元公司,則東元 公司業務員會自行到世欣機車行收款一情,互核相符。又 證人即告訴人東元公司法務人員游智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東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規定之繳款方式,係由東元公司寄送帳單與債務人,讓 債務人自行至便利超商繳款,本件被告與東元公司所簽訂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付款方式亦係如此。債務人原 則上不能直接向車行繳款,但為求方便,債務人會將錢繳 至車行,請東元公司業務員至車行收款。若債務人欲將分 期價款繳至車行,則需經過東元公司之同意,東元公司亦 會徵詢車行的同意。游智勝盛曾詢問本件承辦催收業務人 員吳國揚吳國揚表示曾與被告於93年6 月15日協商繳款 方式,由被告將分期價金繳交至世欣機車行,東元公司業 務人員則到世欣機車行收款,而世欣機車行亦同意代收被 告所繳款項。本件被告把分期價款繳由車行代收,是否經 過東元公司的同意,並不清楚。但被告曾打電話告知游智 盛,分期價金係交至車行,而依據被告提出之繳款單影本 ,被告之分期價款均係繳交至世欣機車行無誤。但東元公 司曾於94年3 月18日電詢世欣機車行世欣機車行曾稱被 告尚有2 期分期價款未繳等語。揆諸上開證人所言,本件 被告確曾於93年6 月15日簽約當時,與世欣機車行負責人 廖忠和及東元公司業務員吳國揚商討付款方式,3 方並均 同意繳款方式為被告按月至世欣機車行繳交分期價款,再 由世欣機車行聯繫東元公司業務員至車行取款一情,應堪 認定。至證人游智盛雖證稱:上開繳、收款方式,該東元 公司催收業務人員吳國揚並未特別註明曾得到東元公司之 授權,故應該只是一種便宜措施。惟依游智盛前開證述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所示,被告93年7 月至94 年1 月之分期價款確係繳至世欣機車行,並均由東元公司 收訖,顯見被告93年7 月至94年1 月繳交至世欣機車行之 分期價款,均已由世欣機車行轉交東元公司業務員無訛。 又東元公司既於知悉被告將分期價金繳由世欣機車行代收 而不為反對,且不定期至世欣機車行收取被告所繳款項, 復在發覺被告94年2 月份、94年3 月份之分期款項繳款異 常時,更曾直接電詢世欣機車行查詢被告之繳款狀況,堪 認東元公司應已同意被告繼續以至世欣機車行繳納分期應 付款之之方式清償本件分期款項。
(三)東元公司法務人員游智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94年2 月份、94年3 月份之2 期分期價款共8,560 元並未繳清, 而竟於94年6 月間,將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與林明達。東元公司並曾於94年3 月18日電詢世欣 機車行,經回覆被告尚有2 期價款仍未繳交。惟查,證人 即世欣機車行老闆廖忠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甲 ○○均如期繳付分期款項,而被告提出之已繳分期款收據



「車王春安機車分期中心繳款單」影本7 張、估價單影本 1 張,均係由世欣機車行在收款當天,由世欣機車行之收 款人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張係由廖忠和 出具,用以證明被告所有分期價款均已如期繳清。由於被 告至世欣機車行繳款時,並非每次皆由廖忠和收款,但因 廖忠和印象中確定被告繳款正常,在94年2 月間已繳清全 部款項,故於95年7 月14日出具該收據以證明被告確實已 全數付清款項。被告繳款時若由廖忠和所收取,則廖忠和 之妻或世欣機車行內其他員工不一定會知悉被告繳款情形 ,且當時因為世欣機車行內找不到2 張被告繳款之收據, 才會回覆東元公司稱被告有2 期款項未繳。世欣機車行在 94年2 月間即已收到被告繳交之全部分期價款,但最後2 期分期價款因為東元公司業務員流動性大,以致不知道應 與何人聯絡付款事宜,且東元公司催收人員亦未主動至世 欣機車行收款,故遲至本院95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之前, 世欣機車行均尚未將最後2 期之價款轉交東元公司等語甚 詳。查被告甲○○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僅係單純 商業往來之交易雙方,2 人並無特殊情誼,倘非廖忠和主 觀上確信被告繳款正常並全數繳清,廖忠和核無必要開立 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以證明被告已如數付清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全部款項,並均由世欣機車行代收 ,復於收據中自承係世欣機車行並未將全部款項轉交東元 公司,使廖忠和世欣機車行相關收款人員因此恐有罹於 刑章之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東元公司未收得被告 94年2 月份、94年3 月份之2 期分期價款,係因東元公司 業務員未到世欣機車行收款所致,並非被告積欠該2 期價 金未繳一情,堪信為真。
(四)另依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及「車王春安機車分 期中心繳款單」影本7 張、估價單影本1 張等件所示,被 告於93年11月14日所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40 元、94年1 月6 日所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 元、94年2 月6 日所繳 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 元,9 期付款金額總計為38,180元 。被告實際繳款情形,實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分 期月付款每期均為4,280 元,9 期分期總價金應為38,520 元一節,顯有不同。且依上開繳款單及估價單所示,被告 所繳最後2 期之分期價款各係4,180 元,總額僅為8,360 元,而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分期價額每月4280元,2 期總和 應為8,560 元,亦有200 元之差距。惟世欣機車行負責人 廖忠和於本院審理中,迭就被告各期應付款項已悉數繳清 一節證述如上,復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交



付94年2 月份、94年3 月份之分期價款共8,560 元與東元 公司法務人員游智盛,足認廖忠和主觀上係確信被告已將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9 期分期價款全數清償完畢,益 徵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或各該次分期價款之收款人, 就每期應向被告收取之分期價款究為多少,實則並未細究 。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款項,有時係由被告之妻周 禮至世欣機車行繳交。而各該分期繳款收據,皆由周禮保 管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又本件 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係被告甲○○購買與周禮使用。各 期分期款均係由周禮前往世欣機車行繳交,被告僅陪同周 禮赴機車行繳款,各期分期款項均按時繳納。繳款後,單 據均由周禮保留。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除頭期款5,00 0 元係當場繳交外,尚有3 萬多元分期款項。總共分8 次 付款,第1 次付款時繳交了2 期分期價金。每期繳款時, 周禮會詢問世欣機車行負責人該次應繳金額為何,負責人 說大約為4,000 多元,周禮便依照負責人所述金額繳款。 為何第1 次付款需繳2 期的金額,周禮並不清楚,既然世 欣機車行告知需繳2 期,便依其所述繳款。周禮並不知道 1 期應繳多少錢,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告知應繳多少,周禮 便繳多少。被告家中財務均由周禮管理,該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也是存放於周禮之處,但周禮並未注意看清每期應繳 款項,便依照世欣機車行人員所述金額繳款。所有繳款收 據加總之總金額,應該不會和貸款金額不符,但周禮只是 大約計算了一下,所以也不敢確定等語,亦據證人周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查被告與周禮為夫妻,而本件附條 件買賣契約付款相關事宜,多由周禮處理。基於夫妻間就 財務管理之信賴關係,以致被告本身對各期應付價款之金 額疏未注意,又世欣機車行既負有轉交被告所繳價款之義 務,則被告信賴其詢問世欣機車行各期應繳金額時,世欣 機車行當會告以正確數目,以避免日後債務糾紛,該主觀 上之信賴均非顯然有悖常情。而周禮僅係本件附條件買賣 之連帶保證人,對各期應付款項之數額記憶不甚詳細,尚 屬正常,則其於各期繳款之時,為圖方便而詢問世欣機車 行收款人員應付價金若干,並信賴機車行收款人員所述金 額且依該金額繳付,猶與常理無違。又本件被告所繳交之 分期價款總金額共計38,180元,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計 算而得之應付款項共計38,520元,兩者相差僅為340 元, 相較於所有機車分期款項共3 萬餘元而言,僅係區區之數 ,衡情一般人當不至惡意積欠該300 餘元,而致蹈法網。 是被告所辯各期繳款金額,係其與周禮世欣機車行繳款



時,因信賴世欣機車行收款人員所告知之應繳金額應為正 確,故依世欣機車行收款人員所述金額繳交一情,應堪採 信。
(五)綜上,世欣機車行負責人或各該分期價款收款人員向被告 告知之93年11月14日應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40 元、94年 1 月6 日應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 元、94年2 月6 日應 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 元,與被告實際應付之各該分期 金額實有出入。惟被告係因善意信賴世欣機車行所述上開 應付款項數額應屬無誤,而依其所述繳付價款,並基於世 欣機車行前均曾與東元公司聯絡並轉交款項之事實,認世 欣機車行當會將其所繳交之分期價金轉交東元公司。是被 告主觀上實係誤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已於94 年2 月全數繳清,且東元公司應已自世欣機車行處收訖上 開款項,基此認識之下,誤信已於價金繳清之時取得標的 物即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而有自由處分該重型機車之 權利,始於94年6 月間將上開機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林 明達,即難驟認被告於出售上開機車時,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至被告實際繳款金額雖與應繳金額有所差異, 且東元公司確未於被告出售上開機車之前,自世欣機車行 取得被告所繳之最後2 期分期價款,惟此均僅屬被告、東 元公司與世欣機車行三者間之民事法律糾紛事項,尚與本 件無涉。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論處被 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又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



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 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 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林 蕙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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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