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桃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松
訴訟代理人 錢芯筠
被 告 甲○○即珍饌飲食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 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 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 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 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 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 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 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 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 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 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
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 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 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 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之決議 ,亦同於此。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7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 94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 雖未確定,然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明上訴,告訴人即本件原 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據本院於95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 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於95年 1 月9 日向本院具狀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斯時被告已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 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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