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17號
TYDM,95,桃簡,117,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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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8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
488 號),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金歡喜彈珠機台」、「金如意彈珠機台」、「金吉祥彈珠機台」、「變異體寶馬機」、「麻將(大車輪)」、「水果盤(財神爺)」、「小瑪莉(海王子)」、「小瑪莉(二代龍飛鳳舞)」賭博性電玩機具捌台(含IC板捌片)及機具內賭金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8 月底起至94 年9 月16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街21號「文化娃娃城」內,擺設利用電子操控以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歡喜彈珠機台」、「金 如意彈珠機台」、「金吉祥彈珠機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各1 臺,及自94年8 月底起至94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變異體寶馬機」、「麻將(大車輪)」 、「水果盤(財神爺)」、「小瑪莉(海王子)」、「小瑪 莉(二代龍飛鳳舞)」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1 臺,且依其 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入新台幣 (下同)10元硬幣之方式開分把玩,以積分兌換店內娃娃等 商品,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4年9 月16日20時20 分許,在上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臨檢而知悉 上情,並扣得「金歡喜彈珠機台」、「金如意彈珠機台」、 「金吉祥彈珠機台」共3 臺(IC板3 塊)及機臺內現金新台 幣(下同)2120元。又於94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變異體寶馬機」、「麻將(大車輪)」 、「水果盤(財神爺)」、「小瑪莉(海王子)」、「小瑪 莉(二代龍飛鳳舞)」共5 臺(含IC板5 塊)及機臺內現金 12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煜萍、林宗霖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余春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 1 紙、現場照片25幀、代保管條2 紙、94年11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1 紙、檯表2 紙。
㈣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機台」、「金如意彈珠機台」、「 金吉祥彈珠機台」、「變異體寶馬機」、「麻將(大車輪) 」、「水果盤(財神爺)」、「小瑪莉(海王子)」、「小 瑪莉(二代龍飛鳳舞)」各1 臺(均各含IC板1 塊)、機具 內賭資2240元。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科 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明示「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 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 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 ,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 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經濟部89年 6 月30日於經89商字第89018536號函說明欄第四項業已說明 綦詳。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 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 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 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 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3 項)。換言之, 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



者即屬之(該條例第3 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 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 論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之『業 』,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其繼續反覆執行其 業務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屬實質上1 罪。被告先 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法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擺放之台數達8 台 ,犯罪規模非小,擺設機具之時間非長,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至扣案之「金歡喜彈珠機台」、「金如意彈珠機台」、「 金吉祥彈珠機台」、「變異體寶馬機」、「麻將(大車輪) 」、「水果盤(財神爺)」、「小瑪莉(海王子)」、「小 瑪莉(二代龍飛鳳舞)」賭博性電玩機具8 台(含IC板8 片 )及機具內賭金224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 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 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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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