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號
TYDM,95,易,25,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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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四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號、第一八八二五號
、第二一二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桃簡字第二五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大型一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支、鐵尺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徒 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大型一字起子一 支、油壓剪一支、鐵尺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由自己單 獨一人或與林哲甫共同,連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竊盜 之犯行:
(一)乙○○與成年男子林哲甫(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 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搭乘由不 知情之林景輝(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號七四一三─KW號自用小客車,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侵入呂和明位 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五巷十六號三樓之住處,由乙 ○○及林哲甫共同竊取建國八十年紀念幣二枚、電腦主機 一臺、舊版硬幣五百元、錄影機一臺及觀音玉珮一只,得 手後逃逸。
(二)乙○○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八十巷十四弄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尺一把,竊取洪春進所有車號QE─八四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逃逸。
(三)乙○○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 夥同林哲甫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一號,由乙○○



風,林哲甫則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開 啟王明強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一號四樓之住處大 門,侵入屋內竊取夜明珠三顆、攝影機二臺、舊款臺幣一 冊、黃金紀錄鈔六張、寶石項鍊二串、MP五玩具槍一支 、紀念硬幣、戒指及項鍊共五十件等物,得手後逃逸。(四)乙○○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郭莞荽位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九九一巷一三七弄三十衖二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 屋內竊取郭莞荽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三只、手 鍊三條、水晶項鍊一條、珍珠項鍊一條、手機一支、郵局 存五本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等物,得手後逃逸。(五)乙○○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陳美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五十四號二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入屋內竊取陳美慧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鑽戒一只、豬寶寶金 飾二個、玉手鐲三只、白玉戒指一只、純銀珠寶盒三個及 LV皮包一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六)乙○○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及大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黃貴蘭 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七巷八弄七號三樓之住處大 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黃貴蘭所有之藍寶石一顆、白金戒檯 一只、筆記型電腦一臺、數位相機一臺、手機一支、首飾 一批等物,得手後逃逸。
(七)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一六四巷口,趁車號T八─四七二六號車 主甲○○下車未熄火,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即徒手將車 開走而竊得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八)乙○○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陳錦發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三十四巷四十二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 內竊取陳錦發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白金 手鍊一條、鑽戒一個、黃金戒指一個、手機一支、現金十 萬二千一百元、信用卡四張及存摺二本等物,得手後逃逸 。
(九)乙○○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陳少珠位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四七巷五弄二號一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 取陳少珠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手錶二只 、手機一支及港幣四百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十)乙○○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蘇清福位在臺北縣樹林 市○○路○段四十一巷二十二弄七號二樓之住處大門後, 侵入屋內竊取蘇清福所有之電腦主機三臺、CD隨身聽一 臺、手錶一只、黑色大型包包一個及手機三支等物,得手 後逃逸。
  嗣分別於:
(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林哲甫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號六樓之二之住 處內搜索,扣得黃金紀念鈔二盒、舊款臺幣二十六張、監 視器二臺、MP五玩具槍一支、建國八十年紀念幣二枚等 物,始查獲上述(一)、(二)、(三)之犯行。(二)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十五分許,搭載不知情之 姊姊徐雅貞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 上述(七)之犯行。
(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六九號前,因警攔檢車號七二九三─KF號自用 小客車時,車內乘坐乙○○盧錦煌及另因竊盜案遭通緝 之綽號「阿海」之吳承洲,因吳承洲乙○○盧錦煌下 車後隨即驅車揚長逃逸,經警當場於乙○○褲子口袋內查 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並由乙○○偕同警員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之二前追緝吳承洲之際,由乙○○同意後經警在車號七 二九三─KF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於駕駛座旁 置物箱內發現一只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改造手槍二把、改造 手槍半成品及零件組一組、點二二子彈五十九顆、九mm 子彈六顆、九mm彈殼一顆、玩具手榴彈一枚、紅外線瞄 準器一組、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一.二公克,總淨重 0.八公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大型油壓剪一支、 大起子、鐵撬(拔魯)、管鉗各一支等物,經移送法院諭 命羈押後,經警借提乙○○出看守所後,陸續查獲上述( 四)、(五)、(六)、(八)、(九)、(十)之犯行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蘇清福、陳美慧、陳少珠、告訴人洪春進王明強呂和明黃貴蘭郭莞荽、陳錦發、共犯林哲 甫、證人林景輝之陳述。
(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四)行竊工具鐵撬一支、大型一字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鐵



尺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 有期徒刑二年之諭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另扣案之鐵撬一支、大型一字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鐵尺 一把、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或共犯林哲甫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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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