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代孟
代 理 人 乙○○ 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
丙○○ 女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自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查原判決業於理 由欄詳細說明,被告等已自承「三人行自助餐」原登記被告甲○○為負責人,於 九十年九月間名稱變更為「淶港自助餐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而被告 丙○○辯稱,小吃店自始即為其所經營,被告甲○○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於八十 九年遷移至現址,委託唐素貞稅務會計事務所著手辦理變更地址、店名、負責人 ,惟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取得小吃店之營業證照,故僅申報店址遷移,店名、負責 人之變更乃延至九十年九月與營業證照申請核准之際同時辦理等語,核與證人唐 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丙○○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相符(見他字第二三四四號 偵查卷第七四|七六頁),並有委託書,店鋪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丙○○辯稱其為原「三人行自助餐」之實際負責人,即有可能,則「三人 行自助餐」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尚難認為係被告甲○○隱匿並處分其財 產。又自訴人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為二十萬元, 有該院九十年簡土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雖被告甲○○係於 受強制執行之際才清償債務,然其既已清償完畢,縱其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 難認定其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抑有進者自訴人亦未證明被告甲○○、丙○○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商號轉讓,即無資力清償債務,是其債權是否有受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準此,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丙○○損害 債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自訴人所指摘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